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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股”还是“债”:64号公告带来的爱
发布时间:2019-05-05  作者: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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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股”还是“债”:财部税总64号公告带来的爱

财部64号公告发布后大家经常讨论的一些热点问题。

中国财税浪子注释001:上市公司发行永续债,如果发行方明确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投资方作为居民企业在适用免税收入待遇时,是否要求连续持有超过12个月?

按照财部64号公告规定: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也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益之所以要求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其出发点在于鼓励投资方长期持有投资,从这个角度来说,投资方投资于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永续债也应遵循同样的规则。

中国财税浪子注释002:房地产公司可以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64号公告对永续债的政策规定吗?

财部64号公告适用于永续债的发行方企业和投资方企业。64号公告所称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因此房地产公司发行的或者房地产公司投资的符合规定的永续债,均可适用上述政策。

举例来说,证监会在20181024日做出的《关于核准平安不动产有限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可续期公司债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81691号),核准其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面值总额不超过90亿元的可续期公司债券。根据财会【20192号文规定,发行人也就是平安不动产将发行的本期债券分类为权益工具。

中国财税浪子注释003:非居民企业作为永续债投资方,如何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64号公告?

财部64号公告同样适用于投资方为非居民企业的情形,非居民企业作为投资方,根据公告的要求进行判断并与发行方的所得税处理原则保持一致,确定其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还是利息所得,从而进行不同的处理。

比如,在按照债券利息进行处理时,由于支付永续债利息的发行方企业在我国境内,该项利息属于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自2018117日起至2021116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再比如,在按照股息红利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由于支付永续债利息的发行方也就是分配股息红利所得的企业在我国境内,该项所得属于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我国有征税权,原则上由发行方对利息的预提所得税进行源泉扣缴。涉及协定待遇的,可以申请适用协定待遇争取更大的优惠。

中国财税浪子注释004:在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64号公告的股息红利条款时,为何发行方支付的股息红利不得在税前扣除?

按照财部64号公告规定: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3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2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要求,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发行方选择按照股息红利模式对永续债进行处理时,其支付的永续债利息属于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实际上是一种税后利润分配的支出,当然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中国财税浪子注释005:海外永续债是否适用新的64号公告的规定?

按照财部64号公告规定:本公告所称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因此,64号公告并不适用于在海外发行的永续债。

比如,2016年,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经发行一笔美元计价的永续资本证券。具体发行人为中铝国际的全资境外子公司中铝香港发行,中铝国际提供担保,央企中国铝业公司提供维好。该项永续债本身并不适用财部64号公告。发行方中铝香港除非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其该笔永续债发行业务并不适用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但是如果确有中国居民企业认购该项永续债,仍可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根据实际情况区分是按照股息红利所得处理,还是按照利息所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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