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其实我们在理解这个案子时,有一个核心的标准就是看当事人的约定或法院的判定,当然以最终法院判定为确定标准,但现实当中,有的法院判定并没有提及此部分内容,对于一些法拍的可能在拍卖公告中提到了谁承担的问题,通常是让受拍方承担。不过我们应理解,这仅是经济利益的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人的身份,即纳税人对于双方是非常确定的,这是税法的刚性规定,至于谁出钱,这是看抵债双方的约定或判定来看。判例书中提到的缴款凭证写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名字,也是奇怪了。从法税团队处理此类业务的经验来看,有的税务机关有其独特的操作口径,有的确需要法院等方面的配合才能完成。如果你有此方面的问题,可以随时沟通交流,现实当中比这个复杂的多。
施维、许惠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施维,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芦海滨,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许惠成,男,1954年6月2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
施维因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09年7月2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2009)珠斗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依法受理施维申请执行许惠成一案,案号为(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许惠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珠海中院依法委托珠海天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位于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4号东洲花园首层商场102-1#(粤房地证字第C0280969号)、102-2#(粤房地证字第C0280970号)、102-3#(粤房地证字第C0280971号)、102-4#(粤房地证字第C0280972号)、102-5#(粤房地证字第C0280973号)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3326654元。
2010年7月6日,珠海中院委托珠海市和平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拍卖以13326654元作为保留价未能成交,第二次拍卖降价20%以10661323.20元作为保留价亦未能成交。2010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珠海中院提交申请,请求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上述房产,以物抵债。珠海中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民事裁定,将上述房产作价人民币10661323.2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施维。该裁定主文第三项载明“办理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
2011年8月10日,珠海中院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1号委托计算利息函,确定(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计算利息方法及清偿本息顺序为“一、以本金1000万元从2006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止: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利息;二、以本金1004万元加上第一项计算的利息基数,从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时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三、其中被执行人于2010年12月12日还款9556385.36元,2011年1月31日还款160万元,还款按本息并还的原则。”施维对上述利息计算方法及本息偿还顺序不服,向珠海中院提出异议。珠海中院立案审查施维提出的执行异议,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珠中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施维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将施维异议一案发回珠海中院重新审查。珠海中院遂立案重新进行审查,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珠中法执异字第11号裁定,内容为:
“一、撤销本院(2011)珠中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对(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1号执行案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千万元整及计算截止2009年9月7日的利息(利息标准为每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许惠成还应承担迟延履行上述债务的责任,具体方式为向施维支付相关利息,计算方法:1.从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时期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来计算利息,其中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以本金人民币壹千万元整及计算截止2009年9月7日的利息(利息标准为每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为计算利息基数,此后以根据并还原则扣减后的数额为计算利息基数;2.许惠成于2010年12月12日还款955.638536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还款160万元,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2009)珠斗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中确定的债务额与依照第1条规定计算出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施维的其它异议请求。”
施维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施维的复议请求。二、变更(2012)珠中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为(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1号委托计算利息函中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予以变更。三、维持(2012)珠中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第二、三项。”
2016年1月29日,珠海中院向许惠成、施维发出(2009)珠中法执恢字第161-1号通知书,告知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依据(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执行标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结果。许惠成向珠海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1.通知书明确计息方法为“利息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5万元整”,在法院委托银行的计算方式为按天计算,计算方式错误。2.已向施维还款金额错误,2010年12月12日许惠成以涉案抵押房产抵偿给施维的款项为1066.13232万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税费77.061074万元,已向施维还款989.071246万元。3.通知书中支付房产税费数额错误,计息天数也存在错误。
施维向珠海中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2009)珠中法执恢字第161-1号《通知书》是根据最终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计息方式进行的具体计算,许惠成要求变更生效裁决明确认定的事实和计算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许惠成所谓利息约定按月支付就不能按天计算的说法,违背常识常理,应予驳回。3.对被执行人屡次破坏强制执行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珠海中院查明,关于珠海市情侣中路l0B三楼房产及珠海湾仔南湾南路5048号房产的转让应征税费数额问题,珠海中院发函地税部门予以核实,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16日向珠海中院复函称:
珠海市情侣中路10B三楼房产转让应征的税费计算无误,转让人应缴税费合计为269532.14元,其中包含土地使用税1240.80元。由于当时设计的《房地产转让税费征免证明》上没有土地使用税,因此该笔税款未能在证明上反映。珠海市湾仔南路5048号房产转让多计税款560元。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对多计的税款可予以返还。据此,珠海中院已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09)珠中法执恢字第161-1号更正通知书对(2009)珠中法执恢字第161-1号通知书中支付珠海湾仔南湾南路5048号房产税费及相关金额作出更正,内容为“(2009)珠中法执恢字第161-1号通知书第3页第12行中的“人民币33370.32元”,应更正为“人民币32810.32元”。相应的,第3页第14行的217884.68元更正为218444.68元,第4页第18行中的228115.96元更正为228675.96元,第4页第20行的42741.53元更正为43301.53元。”
珠海中院又查明,在珠海中院委托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按照(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计算利息所反馈的计息表格中,在计算二项目中,2010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25日天数为14天,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30日天数为36天,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8日天数为9天,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1日天数为26天。
珠海中院认为,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确定了“计算截止2009年9月7日的利息(利息标准为每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标准每月人民币十五万元即是月利率1.5%、年利率18%、日利率0.05%。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根据珠海中院委托计算2006年11月6日至2009年9月7日的利息时,已将利息标准每月人民币十五万元整换算为日利息予以计算。即本金10000000元×0.05%(日利率)×1037(天数)=5185000元。因此许惠成提出计算方式错误,导致利息计算错误的主张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惠成提出已向施维还款的数额错误的问题,因许惠成于2010年12月12日还款955.638536万元已经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故该院对许惠成该项主张不予审处。关于珠海市情侣中路10B三楼房产及珠海湾仔南湾南路5048号房产的转让应征税费数额问题,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已经做出书面回复,珠海市情侣中路10B三楼房产转让人应缴税费计算无误,珠海湾仔南湾南路5048号房产转让人应缴税费多计算560元,鉴于执行实施部门已根据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的核实结果另行做出更正,并已通知异议人许惠成领取多计算的税款560元,故对异议人许惠成就珠海市情侣中路10B三楼房产及珠海湾仔南湾南路5048号房产的转让应征税费数额的异议予以驳回。
关于许惠成提出计息天数多计算五天的主张,许惠成后向珠海中院明确将多计算的计息天数更正为四天。经核,2010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25日天数为14天,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30日天数为36天,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2月8日天数为9天,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1日天数为26天。与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受珠海中院委托向该院反馈的计息表格计算二项目中的相应计息时段中计息天数一致,许惠成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2016年11月23日,珠海中院作出(2016)粤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许惠成的异议请求。
许惠成不服,向广东高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珠海中院(2016)粤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关于驳回许惠成的异议请求;2.纠正珠海中院(2016)粤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中不予支持许惠成提出执行法院委托银行“截止2009年9月7日的利息(利息标准为每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计算方式为按天计算错误的异议裁定;3.纠正(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中第10页第1行关于“许惠成于2010年12月12日还款955.638536万元”的裁定,以及珠海中院(2016)粤04执异22号第6页第5行关于不予审处许惠成提出已向施维还款数额错误的问题;4.撤销珠海中院(2009)珠中法执恢字第161-1号委托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委托计算利息函》复函及附件《利息计算清单》;5.请求按(2012)珠中法执异字第11号、(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裁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施维在复议期间答辩称:1.(2016)粤04执异22号异议案没有举行公开听证,请求复议程序召开听证;2.(2016)粤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许惠成的异议请求”结果正确,应予维持;3.许惠成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应当支持“本案债务本金在强制执行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确认的约定利率计算”。
广东高院经审查,对珠海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许惠成作为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4号东洲花园首层商场202-1#至202-5#的转让方应当缴纳的税费为770610.74元。据此,标的物拍卖款扣除许惠成应缴纳的税费后,抵债数额为10661323.2元-770610.74元=9890712.46元。因此,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广东高院(2010)粤执监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第三项确认的“许惠成于2010年12月12日还款955.638536万元”为“许惠成于2010年12月12日还款989.071246万元”。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06年11月6日至2009年9月7日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按月计算还是按日计算;二是2010年12月12日许惠成的还款数额是955.638536万元还是989.071246万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确定了本案本金的利息计算方法为“计算截止2009年9月7日的利息(利息标准为每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即截止2009年9月7日的利息按照每月壹拾伍万元计算。2006年11月6日至2009年9月7日累计应计算利息的周期为三十四个月零两天。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在受珠海中院委托计算上述期间的债务利息时未按月计息,而是将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计算,导致利息计算有误(按月息15万元计算的利息:34×15万元+2/30×15万元=511万元;按日利率0.05%计算的利息:1000万元×0.05%×1037=518.5万元),应予纠正。
关于许惠成还款数额。广东高院已经根据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吉大办税服务厅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房地产转让税费征免证明》,作出(2016)粤执监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其(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第三项确认的“许惠成于2010年12月12日还款955.638536万元”为“许惠成于2010年12月12日还款989.071246万元”。因此,不再重复审查这一问题。
2017年5月8日,广东高院作出(2017)粤执复字47号裁定:一、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珠中法执恢字第161-1号通知书关于“按日利率0.05%”计算利息的计算结果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维持该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的相应部分内容。二、2006年11月6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每月壹拾伍万元计算,剩余2天按日利率0.05%计算。三、驳回复议申请人许惠成的其他复议请求。
施维不服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47号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为:
47号裁定对明显违法且造成执行混乱的(2016)粤执监193号裁定回避不审查,将导致执行回转。而(2016)粤执监193号执行裁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未以任何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剥夺申请执行人参与诉讼的合法权利,该裁定以所谓新证据裁决,但未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质证。申请执行人垫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付款单据、税局完税证明、登记中心收费单据等均已递交,无新证据一说。如果现在税局证明与申请执行人的原始凭证有冲突,应进行质证。2.由于双方在《抵押还款协议书》中注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此次以物抵债过户中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都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合计777,489.39元;契税合计319,839.71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合计7,608.75元。总计1,104937.84元。上述110余万元费用均由申请执行人垫付,由于房产登记中心及税局以买卖形式征税及办理过户,所以有319,839.71元的票据以申请执行人(买方)名义开具,这是税收及登记机关的管理登记规定,并不影响具体案件中费用承担的约定,本案均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综合申诉人施维的申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以物抵债过户中发生的所有费用是否均应由被执行人承担;(2016)粤执监193号案件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以物抵债过户中税费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施维在申请中提出,根据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在以物抵债过户中垫付的所有费用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都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中,案涉房产经两次拍卖均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施维主动向珠海中院提交申请,请求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珠海中院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施维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裁定第三项载明:“办理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据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承担规则予以明确。无论之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费用作何约定,一旦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且未对该生效裁定提出异议,即可视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认可并接受该裁定确立的税费承担规则。
目前,法律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较为常见且相对合理。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本案中,广东高院按照珠海中院(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裁定确定的税费承担规则,结合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出具的《房地产转让税费征免证明》,最终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个人所得税、一部分印花税),由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承担买受方的税费(契税、另一部分印花税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施维提出的上述由买受方承担的税费均为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应由买受方即申请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包括契税319839.71元和前述一部分印花税6878.65元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7608.76元,共计334327.12元。施维代缴的所有费用减去其应承担的费用,则为被执行人许惠成应缴的费用770610.72元。抵债价10661323.2元减去许惠成应缴费用770610.72元,则为2010年12月12日许惠成的还款数额9890712.48元。因此,广东高院(2016)粤执监193号执行裁定对许惠成还款数额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二)关于(2016)粤执监193号案件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上级法院在发现下级法院的裁定存在错误时,有权依职权对下级法院的裁定进行监督纠正。本案中,因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在裁项内容中确认了珠海中院查明的事实即“许惠成于2010年12月12日还款955.638536万元”,且该6号执行裁定已作为(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案件债权数额及利息计算的依据,当许惠成对该数额提出异议时,珠海中院已无权在异议程序中审查,只能由广东高院对该还款数额是否错误予以审查。因此,广东高院受理该案并立(2016)粤执监193号执行监督案件重新审查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在执行监督程序中是否必须进行听证质证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规定可知,即使在异议复议案件审查中,听证也并非必经程序。如果案件事实清楚,不存在必须通过听证才能查明的疑难问题,则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而关于案件是否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则应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做出判断。结合(2016)粤执监193号案件情况,其焦点问题是双方税费承担问题。按照珠海中院(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民事裁定第三项内容和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出具的《房地产转让税费征免证明》,该问题较为明确。因此,广东高院对(2016)粤执监193号执行监督案件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复议阶段,广东高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粤执监193号裁定纠正的内容直接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诉人施维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施维的申诉请求。
审 判长 赵晋山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邵长茂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