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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发生重大变化
发布时间:2019-12-06  作者:李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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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91127日,财政部公开征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与现行增值税政策有诸多变化之处,今天我们一起讨论:《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发生重大变化。由于水平有限,若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起征点发生变化

 (一)现行增值税起征点规定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二)起征点的变化

3.起征点幅度发生了重大变化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起征点大幅提高。

4.起征点适用范围发生了重大变化

对比《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税〔201636号可以发现:现行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营改增的还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单位,适用范围发生了重大变化。

注意:《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起征点,仅适用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也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5.起征点计税期间发生了重大变化

取消了“每次(日)”的说法,统一为“季销售额”。

 

二、纳税人的变化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明确: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人。

换言之,发生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应税交易行为”不是增值税应税行为,不缴增值税。特别注意是不缴增值税,不是免缴增值税。“不缴”和“免缴”有重大差异。

案例:吉祥公司2020年第1-4季度的季销售额分别为28万元、69万元、20万元和100万元。

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则吉祥公司2020年第1季度和第3季度不是增值税纳税人。既然不是增值税纳税人,自然也不需要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只需要对第2季度和第4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可见,吉祥公司有时是增值税纳税人,有时不是增值税纳税人,时而要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而不申报,无论对税务机关的管理还是吉祥公司们的风险都是很大的。

6.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开票问题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如实开具发票。

第三十九条规定是“纳税人”开具发票的要求,如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也就说这条不适用,所以应不开具发票。

如果不开具发票,则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规定,购买方可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内部凭证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7.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可自愿选择缴纳增值税

一般地,按照增值税“通俗”原理“销售方的销项税额是购买方的进项税额”,单位和个人发生应税交易(虽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由于购买方的需要抵扣进项税额,要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销售方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天呢!也就是说,单位和个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也可以缴纳增值税。

 

三、扣缴义务人的变化

《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版)》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比可见:《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统一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发生了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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