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实务中,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经常发生,但也有部分单位和个人没有履行扣缴义务,纳税人也未申报缴纳个税。现就该纳税人未缴个税有关法律责任事宜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若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个人转让股权时有发生,但也有部分单位和个人没有履行扣缴义务,纳税人也未申报缴纳个税。大家都很熟悉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存在被税务机关处一倍到三倍罚款的税务风险。
而纳税义务人则可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拒不缴纳税款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应处最高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现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泉刑初字第253号)为例探讨纳税人转让股权不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风险。
一、基本案情
2006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5226万元购买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8%的股权。
2006年7月、10月,被告人王某与天津中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以人民币16,112.96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本人持有的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8%股权。
天津中维商贸有限公司陆续于2006年至2010年3月间,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以委托付款等形式将全部股权转让款结算完毕。但被告人王某却一直未缴纳应纳税款。
2010年12月,徐州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向被告人王某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应补缴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20,019,135.38元、印花税106,694.80元、滞纳金73,281.93元,以及对其处以少缴印花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53,347.40元,要求其在收到稽查文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上述款项。
2011年4月、6月、8月,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王某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补缴税款。
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26日,王某补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及罚款共计人民币2,502,861.6元。
2011年11月17日,因王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徐州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做出了补交税款的行政裁定,后被告人王某又补交了10万元税款。
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提交了担保书,并缴纳共计人民币1,045.00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退缴税款人民币60万元。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案件详情参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泉刑初字第253号)
二、案例解析
2006年7月、10月,本案王某转让股权,完成变更登记,并按其的要求以委托收款等形式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王某为纳税义务人,天津中维商贸有限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01.91万元,买卖双方应分别缴纳印花税10.67万元。
2010年12月以前,王某未申报缴纳转让股权个税 2,001.91万元,印花税10.67万元;扣缴义务人也未履行扣缴义务。
且2011年4月、6月、8月,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王某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王某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主席令2001年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王某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人民法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最为关键的看点是,税务机关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王某只补缴补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及罚款共计人民币250.29万元;行政裁定后补税10万元;刑事立案后缴纳1,045.00万元。
假如王某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按照税务行政处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全部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能否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呢?
不能。
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因此,法院判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三、税案启示
1.个人转让股权不申报缴纳个税,真有风险,是偷税。构成逃税罪,人民法院应追刑责。
2.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3.税收行政复议的前提是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
4.纳税人和税局在纳税问题上有争议,必须先行政复议后才能行政诉讼,不缴税或不提供担保导致不能行政复议,进而也不能行政诉讼。
附件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主席令2001年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附件02: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泉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生,汉族,大专文化,徐州市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新疆。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1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徐州市看守所以其患病为由不予收押。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5226万元购买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8%的股权。2006年7月、10月,被告人王某与天津中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以人民币16112.96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本人持有的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8%股权。天津中维商贸有限公司陆续于2006年至2010年3月间,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以委托付款等形式将全部股权转让款结算完毕。
2010年12月,徐州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向被告人王某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应补缴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20019135.38元、印花税106694.80元、滞纳金73281.93元,以及对其处以少缴印花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53347.40元,要求其在收到稽查文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上述款项。
2011年4月、6月、8月,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王某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补缴税款。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26日,王某补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及罚款共计人民币2502861.6元。
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王某陆续向公安机关退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4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并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当庭指控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6700万元收购了徐州市天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被告人王某出资人民币5226万元,占78%的股份。随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7月、10月与天津中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以人民币16112.96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所持有的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8%股权。天津中维商贸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人的要求,陆续以委托付款等形式将全部股权转让结算完毕。但被告人王某却一直未缴纳应纳税款。
2010年12月,徐州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向被告人王某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应补缴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20019135.38元、印花税人民币106694.80元、滞纳金人民币73281.93元以及对其处以少缴印花税款50%的罚款人民币53347.40元,限被告人王某自收到稽查文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上述款项。被告人王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2011年4月、6月、8月,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王某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补缴税款。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补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及罚款共计人民币2502861.6元。2011年11月17日,因王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徐州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行政庭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做出了补交税款的行政裁定,后被告人王某又补交了10万元税款。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提交了担保书,并缴纳共计人民币1045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缴税款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书证徐州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记事说明、被告王某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及担保书、补缴税款收据、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要积极缴纳尚欠税款,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长:宋 遥
审判 员: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孙迎春
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 员: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