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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成立个体工商户就可以改变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吗?
发布时间:2021-12-07  来源:税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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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诚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劳动争议       

案号 (2021)苏08民终854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854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诚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朱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住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梅,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诚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2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淮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苏0891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诚淮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诚淮公司作为灵活用工平台,仅将相关业务发包在网站上,并不对被上诉人进行实际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项目转包协议》,证明被上诉人成立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在灵活用工平台上承接业务。

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某接受上诉人公司管理,按时上下班,按时打卡,有事需要请假,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

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101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淮安大学城站点从事送餐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按照早班6:30-9:00、午班11:00-13:00、晚班17:00-21:00、夜班21:00-次日1:00进行排班,每天工作时间须达9小时。被告上早班或22:00后不忙时开会并将视频发给管理人员,每月休息2-3天,不上班须向站点站长请假。被告的工作报酬由原告公司委托淮安恒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按月发放,被告实际获得201910月份工资1696.64元、201911月份工资3368.6元、201912月份工资969.56元、20201月份工资35元。

20191216日下午,被告在送餐途中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2017日出院。被告受伤后未为原告提供劳动。

一审审理中,原告提交20191019日的《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项目转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办个体工商注册,以及被告独立承包原告公司配送服务业务,被告不接受原告任何管理等内容。2019114日,涟水县朱码镇叁陆叁伍伍号订个活商务服务工作室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经营场所为淮安市涟水县朱码产业园(集群登记)。对此,被告主张上述协议均系原告通过手机操作APP的方式签名,被告没有实际签字,也不知晓协议的内容,上述工作室也没有实际经营。经查,上述两份协议中被告的签名均系电子签章。

20206月,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被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裁决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91015日到原告公司大学城站点从事送餐工作,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该劳动内容系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平时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经济上依赖于原告。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来看,被告亦向原告提供了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原、被告虽签订《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项目转包协议》,但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在20191015日至201912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江苏诚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在20191015日至201912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诚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诚淮公司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诚淮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朱雀配送软件平台截图一份和骑手端APP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朱雀配送软件是江苏思跑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朱某某并不是与诚淮公司发生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通过诚淮公司朱雀配送软件平台获得的业务不属于我公司的营业范围,而且朱某某不受我公司员工管理,朱某某所在的大学城站点不是我公司站点,公司灵活用工没有设立任何站点。2、沈寒与江苏思跑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庭审中陈述的同事沈寒是与江苏思跑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的劳动关系,与诚淮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朱雀配送是否是上诉人开发与本案无关,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证据2是复印件,且沈寒已经离职,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从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诉人诚淮公司是否具有从属性。首先,被上诉人于20191015日始到上诉人经营的大学城站点从事送餐工作,并根据上诉人的站长安排或管理的APP自动派单进行送餐,故在人格上被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诉人诚淮公司具有从属性;其次,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需上诉人的站长安排,被上诉人参加的早班晨会或夜班22点后的晚会,并将会议视频发给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休息或者因故不能上班需要向上诉人的站长申请,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在组织上被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诉人诚淮公司具有从属性;最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工作的业绩按月委托第三人向其发放报酬,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在经济上被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诉人诚淮公司具有从属性。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诚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诚淮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诚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诚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晓明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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