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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自然人股权转让什么叫正当理由?
发布时间:2022-07-25  来源:智慧源地产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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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述不征个人所得税涉及的税务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二、特别提醒:自然人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到一人公司后,一人公司后续处理目标公司的股权将可能面临缴25%税率的企业所得税,分红面临20%的个人所得税。也许平价或低价未必是最好的选择。

 

三、各地针对67号文第(四)款并没有太多实践案例和举例,下面是税乎网平台收集的一些问答,供读者参考:

 

 

1、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股权的问题

 

问:您好,我想请问一下,若纳税人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纳税人自己所控股的企业,纳税人提供企业控股的证明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中的第十三条第四点的其他合理情形?

 

答:具体是否符合第十三条第四点所说的“其他合理情形“,由主管税务区局结合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综合判定。

 

 

2、关于个人转让股权的问题

 

问题内容:您好,我想请问一下,若纳税人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纳税人自己所控股的企业,纳税人提供企业控股的证明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中的第十三条第四点的其他合理情形?

 

12366广东省呼叫中心答复: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问题所述情况涉及具体征管判定,建议您带齐资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您进行判定。

 

 

3、个人持有公司股权转让

 

问题内容:个人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个人持有的B公司,转让后个人通过B公司持有A公司股权,两个公司最终控制器始终在个人名下,该行为是否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可认定为合理理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广东省佛山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因此,根据您反映的问题暂不符合上述文件要求,但为确保信息的准确性,请提供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进一步确认。以上答复仅供参考,一切以现行税法及税收政策的具体规定为准。

 

 

4、甲持有A公司60%的股份,现甲拟将其持有A公司40%的股权平价转让给B公司,B公司的股东为甲(90%)以及甲的配偶乙(10%)。这种方式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是视为有正当理由?

 

答复内容:尊敬的来信人,您好!您咨询的问题我局已收悉,我局工作人员已与您电话联系了解情况,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

 

2021121

 

 

5、因股东(该股东为本公司在职员工)违反《公司在职股东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公司根据此约定内容原价收回其持有的股份,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详情说明请见附件,请问此类情况是否可认为定有为正当理由。

 

答复内容:请带上相关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公司所在地),由其判定。

 

附件:关于本次股权转让定价情况说明

 

2013724日公司召开了第五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讨论新增股东及在职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等事项并形成决议,本次会议通过了《公司在职股东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如果在职股东违反该约定的,其所持股份一律无条件按原始出资金额(帐面未分配利润低于出资时按帐面)由公司收回(减资)或由公司大股东受让。作为新增股东之一的***也签署了认股确认书且承诺遵守公司关于《公司在职股东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

 

当时为了激励骨干员工,同意新增股东分期缴纳认购款,认购款缴齐后,公司于20176月办理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由公司大股东***转给该名新股东,转让价为*万元。后该员工于20189月初提出离职,10月正式离职,目前得知该员工在本公司任职期间私自开了宁波**公司,该公司业务与本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业务类同,显然是违反了《公司在职股东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因此公司决定原价收回其持有的股权,由公司大股东***受让,且股权款已全额付给转让方。

 

请问这种情况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中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的第三条和第四条: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6、个人平价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到合伙企业,是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

 

问题内容:您好老师,个人股东为解决家庭财产分配问题,将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到他和他老婆成立的合伙企业,转让价格按有限责任公司原始出资额确定(股权已增值),是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烦请给与答复,谢谢!

 

答复机构:安徽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5-25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 

 

()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 或者赡养人;……。”

 

上述文件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7、个人转让股权征税问题

 

问题内容:领导您好:个人转让持有的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方是原股东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否要按股权转让所得征税?是否可以低价转让?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出售股权;

 

 ()公司回购股权;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以股权抵偿债务;

 

 ()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文件规定情形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费。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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