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不免征增值税。应属于子公司贷款给集团公司使用,属于提供贷款服务,应按贷款服务如实开具发票。
原因在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虽然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子公司从金融机构借款后,同等利率全额的借款给集团母公司,收取母公司利息是否属于“统借统还”。但从政策执行的一般情况来看,一般不认定为统借统还业务,不能享受统借统还业务利息免征增值税优惠。
一般认为,统借统还业务的实施主体只能是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其他公司不可以。例如,A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B公司通过银行借款,然后统借给A公司,或者借给下属C公司。根据上述规定,B与A公司、B与C公司之间的借款均不符合统借统还政策规定借款,B公司不能适用免税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