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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核定权相关规定汇总(2022年11月27日更新)
发布时间:2022-11-28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作者: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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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征收管理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二、增值税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

 

1、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2、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1、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2、第四十七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服务和无形资产的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实行退(免)税办法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

 

三、消费税

 

(一)《消费税暂行条例》

 

1、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2、第十四条规定,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二)《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2、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3、第二十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4、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四、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所得税法》

 

1、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2、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2、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3、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进行了相关修改)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五、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2、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3、第十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二)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7

 

1、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2、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3、第十六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4、第十七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六、房产税

 

(一)《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第十三条规定,关于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可否由当地核定面积标准,就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征收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因此,对个人所有的居住用房,不分面积多少,均免征房产税。

 

七、土地增值税

 

(一)《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八、车船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第二条规定,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

 

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九、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

 

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十、契税

 

(一)《契税法》

 

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1、第三条规定,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2、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十一、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法》

 

1、第十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2、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十二、关税:《海关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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