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全文废止。
1950年3月31日政务院第26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0年4月3日公布
1954年6月11日 [1954]财农范字058号通知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土地房屋所有权,并便利其移转变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乡村以完成土地改革地区为限,城市全国通用。
第三条 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之县(市)及相当于县(市)之人民政府征收之。
第五条 契税税率之规定如下: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6%。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3%。
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6%。
第六条 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买契税款,但以承典人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继承原承典人之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同属一人论。
第七条 交换之土地房屋,两方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八条 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免纳契税。
第九条 凡属共有土地房屋,如分析时,应将原契连同分析单据呈验核准后,另换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条 已税契纸,如有毁坏或遗失者,得报请区、村政府召集产邻出具证明,申请补契,不另征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一条 完纳契税,应于产权变动成立契约后3个月内办理投税手续,并按当地政府规定缴款期限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 凡进行田房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等行为而隐匿不报者,或实系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企图蒙骗逃税者,除责令据实完纳契税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3倍为限。
第十三条 凡匿报产价者,除责令据实补交短纳税额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短纳税额的2倍为限。
第十四条 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而逾期不缴纳税款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酌情课以滞纳金。滞纳金以不超过纳税额的50%为限。
第十五条 伪造证据,侵占他人产业或以应没收之敌逆房地产,冒名补契偷税者,除没收已交税款外,并送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得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查。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