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国家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指导,促进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全面、准确、规范地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更好地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60号《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案件必须报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一)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直接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
(二)各县(市)国家税务局直接受理的重大税务行政复议案件;
(三)市、县国家税务局参加应诉,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四)省国家税务局指定报送的案件。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复议申请书;
(二)受理复议通知书;
(三)限期补正通知书;
(四)答辩书;
(五)原处理决定书;
(六)完税凭证;
(七)扣押凭据;
(八)原检查记录;
(九)原调查笔录;
(十)核定税款依据;
(十一)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材料;
(十二)复议检查记录;
(十三)复议调查笔录;
(十四)复议委员会讨论笔录;
(十五)复议决定书;
(十六)送达回证。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报送材料应按规定写好目录装订成册,卷宗封皮应注明“××市、县国家税务局×××(复议申请人名称)行政复议案件卷宗”字样。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对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案件,复议税务机关应具体分析改变原处理决定的理由,整理书面分析报告。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自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送,复议案件的分析报告应自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送。
第七条 税务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起诉状;
(二)应诉通知书;
(三)答辩状;
(四)原处理决定书;
(五)完税凭证;
(六)扣押凭据;
(七)原检查记录;
(八)原调查笔录;
(九)核定税款依据;
(十)送达回证;
第八条 税务行政诉讼二审案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上诉状;
(二)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
(三)一审起诉状;
(四)一审应诉通知书;
(五)一审答辩状;
(六)一审裁定书或判决书;
(七)原处理决定书;
(八)完税凭据;
(九)扣押凭据;
(十)原检查记录;
(十一)原调查笔录;
(十二)核定税款依据;
(十三)送达回证。
第九条 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报送材料应按规定装订成册,卷宗封皮应注明“××国家税务局××(起诉人名称)行政诉讼案件卷宗”字样。
第十条 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对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案件,应诉税务机关应具体分析败诉或部分败诉原因及整改意见,整理成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材料应自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报送;答辩状自提交法院之日起五日内报送;裁定书或判决书自接到法院的裁定或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报送;诉讼案件分析报告应自接到法院的裁定或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报送。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报送的案件材料,用原件报送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复印件或复制件。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时间报送有困难的,可以电话或电传方式先简要汇报案件情况,经省国家税务局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报送时间。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案件所有材料直接报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
第十五条 材料报送方式必须使用邮政特快专递或由专人报送。
第十六条 县(市)国家税务局按本办法规定向省国家税务局报送复议、应诉案件材料的同时,必须报送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第十七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条 下列案件必须报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一)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直接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
(二)各县(市)国家税务局直接受理的重大税务行政复议案件;
(三)市、县国家税务局参加应诉,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四)省国家税务局指定报送的案件。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复议申请书;
(二)受理复议通知书;
(三)限期补正通知书;
(四)答辩书;
(五)原处理决定书;
(六)完税凭证;
(七)扣押凭据;
(八)原检查记录;
(九)原调查笔录;
(十)核定税款依据;
(十一)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材料;
(十二)复议检查记录;
(十三)复议调查笔录;
(十四)复议委员会讨论笔录;
(十五)复议决定书;
(十六)送达回证。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报送材料应按规定写好目录装订成册,卷宗封皮应注明“××市、县国家税务局×××(复议申请人名称)行政复议案件卷宗”字样。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对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案件,复议税务机关应具体分析改变原处理决定的理由,整理书面分析报告。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自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送,复议案件的分析报告应自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送。
第七条 税务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起诉状;
(二)应诉通知书;
(三)答辩状;
(四)原处理决定书;
(五)完税凭证;
(六)扣押凭据;
(七)原检查记录;
(八)原调查笔录;
(九)核定税款依据;
(十)送达回证;
第八条 税务行政诉讼二审案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上诉状;
(二)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
(三)一审起诉状;
(四)一审应诉通知书;
(五)一审答辩状;
(六)一审裁定书或判决书;
(七)原处理决定书;
(八)完税凭据;
(九)扣押凭据;
(十)原检查记录;
(十一)原调查笔录;
(十二)核定税款依据;
(十三)送达回证。
第九条 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报送材料应按规定装订成册,卷宗封皮应注明“××国家税务局××(起诉人名称)行政诉讼案件卷宗”字样。
第十条 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对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案件,应诉税务机关应具体分析败诉或部分败诉原因及整改意见,整理成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材料应自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报送;答辩状自提交法院之日起五日内报送;裁定书或判决书自接到法院的裁定或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报送;诉讼案件分析报告应自接到法院的裁定或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报送。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报送的案件材料,用原件报送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复印件或复制件。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时间报送有困难的,可以电话或电传方式先简要汇报案件情况,经省国家税务局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报送时间。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案件所有材料直接报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
第十五条 材料报送方式必须使用邮政特快专递或由专人报送。
第十六条 县(市)国家税务局按本办法规定向省国家税务局报送复议、应诉案件材料的同时,必须报送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第十七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