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江苏税务
e0wdnz8bf2qf
条款废止
2024-05-11
2024-05-11
lhu0hg8gobbv,c66lhtbpf93b,1a4yaulfpzw3x,rm6bg8ivv6jf
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2010)91号  发布时间:2010-12-24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对第二十六条中“对纳税人单笔……有效措施。”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税机关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货物劳务税处)反映。

 

 江苏省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国税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以代开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第三条  各地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代开专用发票岗位,负责专用发票代开及相应的税款征收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应当通过征管信息系统,在征收税款并录入发票详细信息后,将相关信息导入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由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实施加密并打印出纸质专用发票。

    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由同级国税机关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岗位按规定发行。

    第五条  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以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但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六条  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当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式样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申报单》),并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代开专用发票岗办理代开事宜。

    申请开具单笔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增值税纳税人,还应当提供付款方对所购产品品名、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或当次经营活动相关的购销合同。

    第七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当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即“一单一证一票”的原则,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第八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接到《申报单》后,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1、是否属于辖区内国税机关管辖的增值税纳税人;

    2、《申报单》上增值税征收率填写、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3、需提供的有关资料是否完备。

    第九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审核无误后,按下列要求在征管系统中录入《申报单》的相关信息: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第十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征收税款,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同时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按照规定开具有关票证。

    国税机关可以采取税银联网划款、银行卡(POS机)划款或现金收取三种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在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应当将征管信息系统《申报单》的相关信息导入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按下列要求审核、录入相关信息,并开具专用发票:

    1、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国税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国税机关名称;

    2、销方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3、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其他项目按照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应当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有误的,可以即时作废;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按下列要求处理:

    若购货方已认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凭购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为代开增值税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

    若购货方未认证的,由代开增值税纳税人按原代开蓝字专用发票相关信息填写纸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加盖纳税人印章,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和《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备注栏中应当填列代开增值税纳税人的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人对需要重新开票的,国税机关原则上应当按照“一单一证一票”的要求,对新开票税额实行征税,对原开票税额实施退税;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

    第十六条  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的专用发票应当统一使用六联专用发票。其中第一至四联交增值税纳税人;第五、六联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留存,第五联以备发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用于代开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

    第十七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领用专用发票,经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到专用发票发售窗口领取专用发票,并将相应发票的电子信息读入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

    第十八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当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所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数据抄取、传递到防伪税控报税系统。代开专用发票的金税卡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国税机关应当使用留存的专用发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

    第十九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当妥善保管代开专用发票数据,及时备份。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按月对代开专用发票进行汇总统计,对代开专用发票数据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比对后属于滞留、缺联、失控、作废、红字缺联等情况,应当及时分析,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确保代开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且定额在起征点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可以结合日常工作对其定额进行重新核定,重新核定后定额在起征点以上的,可以为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重新核定后定额仍然在起征点以下的,不得为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凡销售收入(含代开收入)超过定额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定额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当月预计销售收入高于起征点的,可以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实行查帐征收个体工商户,预计销售收入高于起征点且已代开专用发票,但申报所属期实际销售收入未达到起征点的,必须按规定作废所代开专用发票,或按规定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且代开红字专用发票后,方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税。

    第二十四条  增值税纳税人(不包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式样见附件二)进行纳税申报。

    增值税纳税人在填写申报表时,应当将申报所属期代开专用发票的金额填写在申报表的第2栏(国税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将申报所属期预缴税款(含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预缴税款,代开普通发票的预缴税款和其他预缴税款)填写在申报表第13栏(本期预缴税额),对于个体工商户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税款,填写在申报表的第11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应税销售额(含代开)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主动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对于已达标的增值税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前,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已达标的增值税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一般纳税人(不需要认定的除外)或因其他情形被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按适用税率征税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建立代开专用发票具体的后续管理制度。对纳税人单笔或者月累计申请代开发票金额达到或者超过5万元的,应当及时组织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巡查【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一批全文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本句废止】,实施税收风险评估,并根据不同情形采取相应有效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省境内代开专用发票,依照本办法执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一: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代开国税机关名称:                                          编号:

    我单位提供的开票资料真实、完整、准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否则我单位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名称

 

税务登记号

 

地址电话

 

开户银行及账号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

规格

型号

计量

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征收率

税额

 

 

 

 

 

 

 

 

 

 

 

 

 

 

 

 

 

 

 

 

 

 

 

 

 

 

 

 

 

 

 

 

价税合计(大写)

 

(小写)¥

实施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当月预计销售收入

             

备注

 

名称

 

税务登记号

 

地址、电话

 

开户银行及账号

 

国税机关税款征收岗位

税收完税凭证号:

 

(签字)

年 月 日

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岗位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签字)

年 月 日

经核对,所开发票与申报内容一致。

 

申请单位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代开发票单位(公章)      法人代表(签字)     财务负责人(签字)      填写人(签字)

    注:第一联:申请代开发票单位留存。第二联: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岗位留存。第三联,国税机关税款征收岗位留存。

附件二: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公章):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计税依据

项   目

栏次

本期数

本年累计

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

1

 

 

其中:国税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      不含税销售额

2

 

 

      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

3

 

 

销售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不含税销售额

4

——

——

其中: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      税销售额

5

——

——

(三)免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

6

 

 

其中: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销售      额

7

 

 

(四)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

8

 

 

其中: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销售      额

9

 

 

二、税款计算

本期应纳税额

10

 

 

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

11

 

 

应纳税额合计

12=10-11

 

 

本期预缴税额

13

 

——

本期应补(退)税额

14=12-13

 

——

 

 

 

 

纳税人或代理人声明:

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填报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如纳税人填报,由纳税人填写以下各栏:

 

办税人员(签章):                      财务负责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联系电话:

 

如委托代理人填报,由代理人填写以下各栏:

 

代理人名称:                      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代理人(公章):

           

受理人: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国税机关(签章):

本表为A3竖式,一式三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主管国税机关留存,一份征收部门留存。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