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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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2010年第7号公告: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未弥补问题
发布时间:201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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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企业所得税在征收管理方面采取法人所得税制,即企业所得税以法人为单位进行缴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规定,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20071231日前经国务院批准或按国务院规定条件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具体名单见附件),在2008年度继续按原规定执行。从200911日起,上述企业集团一律停止执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那么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汇总在企业集团总部、尚未弥补的累计亏损问题如何处理呢?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第7号公告规定,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在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7号公告规定,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

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例:东方公司为一集团公司,按照财税[2008]119文的规定,在2008年采取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年东方集团公司合并纳税后亏损为10000万元。下属5个子公司,甲公司2008年盈利3000万元,乙公司亏损4000万元,丙公司亏损5000万元,丁公司亏损6000万元,戊公司盈利2000万元。计算各个子公司应分担的亏损额。
       
答:甲、戊公司盈利,不参与分配。亏损企业为乙、丙、丁。
       
1)各子公司亏损占总亏损的比例:
       
乙公司:4000/4000+5000+6000=26.67%
       
丙公司:5000/4000+5000+6000
=33.33%
       
丁公司:6000/4000+5000+6000
=40%
       
2)各公司可以分担的亏损额:

       
乙公司:10000×26.67%=2667
       
丙公司:10000×33.33%=3333
       
丁公司:10000×40%=4000
       
公告执行时间
       
文件规定自200911执行。

根据财税[2008]119文的规定,试点企业集团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实行合并纳税,自200911开始,企业集团一律停止实行合并纳税,全部按照法人所得税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7号公告规定自200911执行,和财税[2008]119文件进行了衔接。

企业所得税实行季度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办法,因此7号公告实质是对2009年及以后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产生影响,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在2010530已经结束,文件出台的滞后造成部分取消合并纳税的企业,其计算的亏损未在2009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得以弥补,根据国税函[2010]249文件规定,因2010531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1231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因此,相关的企业可以根据国税函[2010]249文件的规定,就未弥补的亏损到税务机关进行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

实际执行中的问题

7号公告规定,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在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可能会要求审核成员企业的亏损,来确定可以在税前弥补的亏损额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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