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2010 第23号公告,该公告准许金融企业自2010年12月5日开始,继续按原国税函[2002]960号文件的精神,对逾期的贷款已确认的利息收入,准予在会计上冲减利息收入后计入表外,且企业所得税也允许此部分被冲减的利息收入抵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对转到表外的利息收入,可以在实际收到时再计入收到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这与2008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发前的处理方式是一致的。
这实际是2008 大企业司检查后,金融企业与大企业司博弈的结果,因为2008年1月1日生效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利息收入的确认时间规定明确为: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该文件下发后导致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表内冲减的利息收入可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作废了。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司《关于2009 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文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在2009 企业自查复核中将此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金融机构在2008 度对该问题的处理不符合新税法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这导致了一场全国性的针对银行的表外利息企业所得税的大检查,但由于部分地方对此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已入库且征收了罚款、滞纳金,这导致了国家税务总局此次下文要求文件从2010年12月5日开始执行。
特别提醒金融企业,税务机关极有可能依据该文件收取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4日期间的表外利息增加数额的企业所得税,但对这部分已缴企业所得税的表外利息,如果本金核销时一并核销了表外利息,是否可以将核销的表外利息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目前税务机关尚未明确,从配比原则来考虑,税务机关应允许企业将已核销的已缴过企业所得税的表外利息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之间关于表外利息的营业税的争议,我们也将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