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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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获税收扶持 
发布时间:201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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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明确了有关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政策。该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概念和性质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13号文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从概念和性质,纳税人可以知道,融资租赁是一种以物为载体的融资服务和让度使用权的物权服务的有机组合,是一种新型的投融资产品。第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要以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第二,融资性售后回租从形式上存在两项行为:纳税人将自有资产出售特定对象(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纳税人再向特定对象租回出售资产。第三,该项业务虽然从形式上看涉及先“售”后“租”两笔业务,但由于售后租回交易中资产的售价和租金是相互关联的,且作一并计算,因此,资产的出售和租回实质上是同一项交易。完成上述行为,出售资产纳税人成为承租人,受让人(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成为出租人。 

  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转移给了承租人那么这种租赁就是融资租赁,如果出租人承担了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那么这种租赁就不是融资租赁。因此,以融资为目的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本质上也是一项融资租赁业务,因此,13号文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二、不征收流转税 

  13号文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由于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改变了过去从形式看待售后回租的行为,将资产的出售和租回视为同一项交易,因此,税务处理上不再分解为出售和租赁两笔业务,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但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是相对于出售方(承租方)而言的,对受让人(出租方)仍应按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 

  三、明确三项企业所得税政策 

  13号文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明确了三项企业所得税政策: 

  第一,由于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不确认为销售收入。 

  第二,出售方(承租方)仍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也就是折旧处理上同未发生过售后回租行为一样,仍同自有资产一样继续计提折旧。 

  第三,对于融资租赁利息部分支出,作为财务费用予以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税法对融入固定资产,采用相对简化的处理方式,按合同规定的租赁付款额或者公允价值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将会计准则中确认的未实现融资费用直接计入固定资产原值,然后分期计提折旧。可见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支付税前扣除政策不同于融资租赁的税前扣除政策。笔者认为,13号文对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相当于会计准则中确认的未实现融资费用,该部分在租赁期间,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直接扣除。但对其余支付部分,如何扣除,13号文未作规定。如何扣除值得纳税人思考。 

  四、政策效力溯及既往 

  13号文规定,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可见13号文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此前因融资性售后回租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按征管法和本文件的规定,进行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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