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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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2]48号: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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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总文局下发了《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以下简称“48号文),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进行了新的规定。
      
首先我们有必要了解下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沿革。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每年进行汇算清缴绕不开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实施条例》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操作中总局下发了《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以下简称“72号文),72号文执行至2010年底止,相关的税收优惠能否继续执行成了悬念,终于近期颁布了48号文,部分属于对72号文的延续,外加部分新政策,下面笔者将进行详细分析,以便大家更好地理解48号文。
      
一、特殊行业优惠
      
48号文第一条中,主要对一些特殊行业适用扣除限额给予优惠,即按照营业收入30%的限额税前扣除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与72号文的规定基本一致,范围涵盖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唯一不同的在于48号文增加了化妆品销售行业。这也是考虑到该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较多这一现实考虑。不过对于一些既销售化妆品又销售其他货物的企业应当及时研究48号文,将化妆品销售收入单独核算,并明确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同及协议的内容,以便税务机关明确其可扣除金额。
      
二、联企业的广告宣传费分摊协议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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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文第二条主要涉及关联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问题。其实在72号文中就已经提及分摊协议,但仅限于饮料行业和其品牌持有者之间进行分摊。48号文推而广之,取消了行业限制,关联企业在合理的前提下可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对发生的费用进行合理分摊。
      
分摊协议是有其合理性的,例如一个集团企业,下设销售商品、房地产、文化产业等多个法人企业。集团对品牌进行宣传,对旗下的每个企业均产生正面影响。如果仅仅由集团来承担广告费则不尽合理,应当根据对其旗下企业的影响程度不同进行分摊,才符合配比的原则。下面我们根据48号文的具体规定来了解分摊协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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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文规定: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
      
这就意味着企业不能因为存在分摊协议便将发生的所有或者超过本企业本身限额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归集至另一方。企业应当比较实际发生金额与扣除限额孰小,作为进行归集的的最高限额。分摊协议可根据实际,在限额内部分或者全部由一方归集至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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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文规定: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案例】AB两企业达成分摊协议,由AB归集20万元。当年B的扣除限额为30万元,发生广告和业务宣传费40万,则B仍能扣除30万元,归集至B20万元不占据B自身的限额。
      
承上例,如果A是高新企业,企业所得税率为15%B是普通企业,企业所得税率为25%,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在不同企业扣除将影响总体的应纳税额。
      
三、其他
       1
、我国《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做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与72号文类似,48号文也该规定烟草企业不得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进行扣除。
       2
、本政策有效期是自
201111起至20151231止,72号文的有效期截至于20101231,两个文件时间相互衔接。但由于本文发文日期较晚,2011年的汇算清缴已经结束,之前应享受30%扣除限额的企业在2011年度汇算清缴过程中按照15%进行扣除,加重了相关企业当年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企业应当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按照税务机关对政策的理解,根据实际进行当年退税、抵扣下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结转抵扣。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企业税前扣除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当对新政策深入研读,特别是对于化妆品销售企业和关联企业。新的规定需要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让其了解自己发生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划分合理、分摊协议归集的合理性,以便企业切实享受到本政策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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