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自
一、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时不提供收汇核销单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的;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的;
4.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等涉税违法行为的;
出口企业不存在上述5种情形的,包括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且原出口企业不存在上述所列情形,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须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前,收齐并提供按月依申报明细表顺序装订成册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自
因此,无论是否具有上述五种情形,自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时仍需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范围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不是指出口企业在退(免)税申报办理后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期限(出口货物报关之日起210日),而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规定的出口收汇核销期限,即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到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期限(在不迟于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
三、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问题
(一)需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出口企业
1、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企业
对按照规定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依照规定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退(免)税时要依照规定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依照规定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可暂不提供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要在收齐纸质收汇核销单的同时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
2、免予提供纸质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
对免予提供纸质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依照规定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退(免)税时要依照规定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依照规定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可暂不提供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要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
(二)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
1、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出口企业
按照规定,对出口企业自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10]303号)规定,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同时,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受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进行相关信息的对比,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疑点可以人工挑过。
在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后,出口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在申报表中相应也就不需要单独标注。
四、出口企业远期收汇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属于远期收汇且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出口货物劳务,提供远期收汇备案证明申请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逾期未提供的,或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地区的税务机关收到外汇管理部门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超过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
但是,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后,出口企业远期收汇出口的货物,出口退(免)税申报时也就不需要提供外汇管理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远期收汇后也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五、出口企业逾期收汇核销问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
六、出口企业其他收汇凭证问题
(一)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保税区内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应提供结汇水单。但是,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就不再需要提供结汇水单。
(二)边境贸易和小额贸易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边境地区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项下以人民币结算的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外贸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除分别按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银行入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相匹配。确有困难不能提供银行入账单的,可提供签注“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但是,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后,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项下以人民币结算的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将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具体出口退(免)税办法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三)取消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要求,但是,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后,出口企业将不需要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七、出口样品展品未收汇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相应废止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送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以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因此,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后,出口企业出口样品展品,只要取得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即使未收汇,仍然可以依照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八、废止逾期收汇核销退(免)税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境外单位、个人推迟支付货款或不能支付货款的出口货物劳务,及出口企业以差额结汇方式进行结汇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地区的税务机关收到外汇管理部门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规定,对出口企业受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逾期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可在对出口企业其他退税单证、信息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同时规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因网上核销系统、信息传输等原因致使出口企业逾期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但是,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后,上述两个关于逾期收汇核销退(免)税的政策规定也将会相应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