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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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新旧政策变化对照表
发布时间:201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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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3]37号附件2

财税[2013]106号附件2

主要变化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去除前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文件依据变化。

(一)混业经营。

(一)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将“不同税率或征收率”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油气田企业。

(二)油气田企业。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适用《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规定的增值税税率。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适用《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规定的增值税税率。

(三)航空运输企业

(三)征税范围

将针对“航空运输企业”的说明修改为关于“征税范围”的说明。

1.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1.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2.航空运输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2.试点纳税人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将“航空运输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扩大到铁路运输服务,修改为“试点纳税人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

3.航空运输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调至第(四)项第3点中。

4.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条款删除,按照增值税原理,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该条款的删除不影响对相关事项的判定。

()销售额。

()销售额。

 

1.融资租赁企业。

1)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条款增加。
针对营改增后融资性售后租赁业反映的税负较高的问题修改原规定,增加了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差额征税可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的规定。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将“……银监会、商务部……”修改为“银监会或者商务部”。

将“融资性售后回租”另行规定。

将“取得”改为“收取”。

删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

删除“包括残值”的表述。

扣除项目中,将“承担”修改为“支付”。

将“贷款利息”修改为“借款利息”。

增加“发行债券利息”与“车辆购置税”。

删除“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

 

3)本规定自 201381日起执行。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12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8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1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条款增加,有关融资租赁及融资性售后回租销售额的规定自201381日起执行。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就注册资本有特殊规定。

 

2.注册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9省市的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不含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381日前按有关规定以扣除支付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的,此前尚未抵减的部分,允许在2014630日前继续抵减销售额,到期抵减不完的不得继续抵减。

条款增加,37号文基本取消了差额征税规定,但对过渡期政策未予明确,本条款对过渡期的具体截止日期进行了明确。

上述尚未抵减的价款,仅限于凭201381日前开具的符合规定的凭证计算的部分。

 

3.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由原第(三)项第3点调整过来。

4.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从承运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不得抵扣。

条款增加,增加货运场站服务差额征税规定。

 

5.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条款增加,增加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服务差额征税规定,但仅限于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条款增加,增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定义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差额征税规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7.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删除“有关”。

上述凭证是指: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顺序调整。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顺序调整。

 

4)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条款增加,增加融资性售后回租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可差额扣除的有效凭证规定。

 

5)扣除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条款增加,增加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差额扣除的有效凭证规定。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试点纳税人取得的20138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条款删除,取消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规定。

(六)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五)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

《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七)计税方法。

(六)计税方法。

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含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

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

将“轨道交通(含地铁、城市轻轨)”修改为“地铁、城市轻轨”。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将“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中的“适用”修改为“按照”。

 

3.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71231日,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条款增加,增加试点纳税人中的动漫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选择权,选择权可行使至20171231日,与企业所得税优惠期一致。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的规定执行。

 

4.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收派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条款增加。

3.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5.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八)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七)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1.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1.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本条第(八)项中第1点规定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本项规定。

试点纳税人按照本条第(七)项中第1点规定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本规定。

3.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3.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将“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修改为“应当向原主管税务机关”。

4.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4.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九)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八)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将“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十)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

(九)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

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十)纳税地点。自201411日起,属于固定业户的试点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条款增加,增加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跨县(市)经营的固定业户可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规定。

二、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二、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进项税额。

(一)进项税额。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修改为“税收缴款凭证”。

上述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将“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的“否则”修改为“资料不全的”。

4.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

6.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38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条款删除,取消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规定。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认定。

(二)一般纳税人认定。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中,交通运输业税目,邮电通信业税目中的邮政,服务业税目中仓储业和广告业,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商标权、转让著作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停止执行。未停止执行的营业税税目,其中如果有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应税服务,应按本通知规定征收增值税。

条款增加,营业税部分税目营改增后,原税务注释相应停止执行。

邮政储蓄业务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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