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业税
(一)普通贷款利息收入
1、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是否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计缴营业税。
2、是否按利息收入的全额计征营业税(包括加息、罚息、罚款等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财税字〔1997〕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
3、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90天)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是否按税法规定减除营业额。
4、收回表外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时,是否按税法规定在收回当日及时确认当期收入计征营业税。有无不冲减表外应收未收利息,挂在往来款科目,不申报缴纳营业税。
5、已核销资产(如呆帐贷款产生的利息收回等)收回利息收入时,是否按税法规定在收到利息收入当日及时确认当期收入计征营业税。
6、减征免征营业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营业税条件,并准确区分减征营业税、免征营业税的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财税字〔1999〕2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0〕9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二)转贷利息收入
是否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应收利息时间,全额确认贷款利息收入计缴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整为只有五项。将旧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予以删除。就表示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转贷业务一律将按全额征收营业税。)
(三)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是否把减、免营业税委托贷款和征收营业税委托贷款业务收入准确区分,是否将应收营业税委托贷款业务混入减、免营业税委托贷款业务。(国税发〔1994〕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的通知》。财税〔2000〕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四)票据贴现、押汇、透支利息收入
1、是否在贴现当日(贴现业务发生时),以合同约定利率直接确认全部票据贴现收入全额作为计征营业税收入。
2、是否有再贴现、转贴现业务混入贴现业务,把转贴现业务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按税法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财税字〔1997〕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六条。)
3、押汇利息收入,应重点对押汇合同进行审核,看其是否及时、全额结转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不应扣减相关费用后确认收入。具体内容详见"普通贷款利息收入"的查核要点。
4、透支利息收入,应重点对透支的协议或合同进行审核,看其是否及时、全额(包括罚款、罚息等)结转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具体内容详见"普通贷款利息收入"的查核要点。
(五)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重点查核是否将普通贷款、银团贷款利息收入、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收入(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分行从总行取得分成收入等,混入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收入,误作为暂不征营业税收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税法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财税字〔2000〕1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六)融资租赁收入
1、融资租赁业务是否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确认融资租赁收入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如果未经上述批准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十一)项;国税函〔2000〕5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2、是否全部融资租赁合同申报缴税。是否按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全部收入减去融资租赁货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融资租赁期限,准确确定营业税计税依据。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
计算方法为: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 增值税 消费税 运杂费 安装费 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十三条。)
3、全部融资租赁货物的实际成本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计价核算。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十一)项。)
(七)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收入和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
1、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二十条。)
2、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是否按卖出价减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卖出价和买入价分别是指卖出原价和买入原价,买入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3、重点查核股票和债券买入价是否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原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即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是否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十四条;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八)项;)
4、金融商品买卖的负差是否跨会计年度结转。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可以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十四条。)
5、银行债券投资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除免税规定外,是否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应付利息日期确认的利息收入作为计征营业税。(财税〔2001〕1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
(八)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或中间业务收入)
1、支付结算、代理、银行卡、担保、承诺、交易、其他等各类中间业务收取的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确认纳税义务时间。对新开展的中间业务品种和收入比重较大中间业务应重点进行查核。(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银发〔2002〕8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2、每一中间业务环节的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全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收入(除受托收款业务外),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账单费、凭证费)加价、以及以某种名义向贷款户收取的管理费或赞助费等价外费用,从中不得作任何费用扣除(如回扣、返佣支出、银联费用、POS机租金)。(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十)项;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十五条;财税字〔1997〕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七条。)
3、代发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取得手续费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的"代理业"缴纳营业税。(国税发〔2001〕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文件的规定: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既然个人存款利息不缴个税了,也就无所谓代扣代缴手续费收入了,储蓄机构也就无所谓代扣代缴个人存款利息所得税手续费收入缴纳营业税的问题了。
(九)其他收入
1、是否有出租固定资产、出租无形资产的租金收入(如POS机终端出租租赁收入)未按税法规定及时缴纳营业税。
2、是否有处置抵债不动产、无形资产收入未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国税函发〔199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九条。)
3、向储户收取的帐户年费、信用卡年费是否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
(十)外汇结算营业额
银行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是否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国税函〔1996〕6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
(十一)境外母公司利息
从2009年1月1日起,境外母公司取得的利息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营业税,核查企业在向境外母公司支付利息时是否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二、个人所得税
1、银行及金融机构开展有奖储蓄而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形式的中奖所得,是否错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应按"偶然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5〕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向个人发放揽储性质奖励,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向企业内部职工发放的,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向企业非内部职工发放的,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3、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或公杂费中列支的向企业内部职工发放"个人业务拓展费"、"代发行债券手续费奖励"、"向客户经理、部门主管发放业务推广费",应与职工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4、为职工建立(缴纳)的年金,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国税函[2009]694号第二条、第三条)(最新年金政策财税2013.103号)
5、向客户刷卡积分换礼品,购买礼品的费用以办公用品名义开出,在营业费用中列支,应按照 "其他所得"项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6、发放各类信用卡、会员卡,对会员进行现金或实物奖励,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7、银行及金融机构以超过国家规定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是否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5〕6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8、银行及金融机构储蓄存款利息的查核:
(1)银行及金融机构在向个人储户结付利息时(包括个人储蓄存款、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存款、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等),除免税外,是否按税法规定的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利息支出,应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2)银行及金融机构在向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户结付利息时,是否按税法规定审核符合税收协定条件并申请享受优惠税率,对于不申请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3)银行及金融机构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或资金免税个人存款账户,是否有应税个人存款混入。
(4)银行及金融机构向个人储户结付利息时,是否按区分各时间段内孳生的利息所得,分不同时间段的税率准确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14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7〕8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国税发〔2005〕148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2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储蓄存款利息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9、银行及金融机构、其他企业,在向持有债券的个人兑付利息时,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外,是否按税法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项;国税函〔2003〕6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9〕7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10、福利费中,发生向职工发放服装费、劳保费等现金支出,或在节日期间发放实物,应与职工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11、企业以股权、期权等形式给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励,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是否给予优惠。
12、企业职工是否按不超过其工资总额20%的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住房公积金不受月缴存额上限限制。(财税2006.10号)
四、房产税
(一)应税房产原值是否完整
1、企业所有应税房产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税源登记和纳税申报;
2、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
3、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的,使用人是否代缴纳房产税。(财税2009.128号)
(二)计税依据是否准确
1、房屋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是否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2、房屋装修、装璜费用并入房产值计提折旧的,是否按规定一并计算缴纳房产税;
3、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是否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计算缴纳房产税。
4、房屋大修的,是否在大修完工次月起按新调整的房产价值计算缴纳税房产税。
5、企业全部或部分房产出租的,从价计征与从租计征房产的计税依据划分是否合理、准确;
6、企业改组改制后,是否按调整后入账的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7、取得土地和开发土地的成本,是否已按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规定并入房产原值并办理变更应税财产登记。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准确
1、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是否从建成验收的次月或使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2、购置商品房,是否自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次月或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3、出租、出借房产,是否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开具房屋租赁专用发票;出租、出借期满,是否及时重新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四)租入的房产是否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租入房产的出租方有关信息、地修正、租赁面积、承租房产价值、合同期限、租金总额、年租金等信息是否已报税务机关备案。
2、支付租金时,是否按规定取得出租方开具的专用发票
3、房屋产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是否已经纳税;房屋产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未纳税的,无租使用的单位是否已代为纳税。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应税土地是否完整
1、企业或单位的所有应税土地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税源登记和纳税申报,税源登记和纳税申报数额是否准确;
2、企业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是否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计税依据是否准确
纳税人是否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准确
1、征用耕地的,是否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2、征用非耕地的,是否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3、购置商品房,是否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或房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否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是否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