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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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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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股权转让所得征纳双方涉税行为,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股权转让涉税环节和相关要素进一步做了明确,规范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使之更加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和税收工作的法治化要求。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和适用范围

    近年来,我国个人股权投资行为十分活跃,既促进了资源优化配置和经济发展,也催生了一部分高收入者个人。为做好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曾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和《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但随着时间推移和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股权交易形式不断涌现、交易内容日趋丰富多样,新的涉税诉求不断提出,上述两个文件已不能满足实际征管工作的需要,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对完善和升级现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的诉求颇为强烈。为了切

实提高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的法治化水平,规范和完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在充分调研论证和多方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127日发布了《办法》,自201511日起实施。 

《办法》出台后,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仍然执行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也仍然依照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只适用于个人转让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股权取得的所得。

    一、《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办法》分为632条,在延续原有相关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就股权转让范围、股权转让双方及被投资企业的责任义务、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认、纳税时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等问题进行了集成优化和补充完善,规定内容更为科学和全面。《办法》的发布,既能有效解决部分困扰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纳难题,还因相关规定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提高而大大降低纳税人的纳税风险和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为我国个人股权投资行为的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提供更为良好的税收环境,对个人投资创业行为的鼓励和保护功能大大增强。

    《办法》还就加强地税、工商、国税等部门间协作、建立链条式动态管理机制、各税种协同管理等方面提出了税收管理要求。

三、执行《办法》应重点把握的几个方面   

(一)股权转让行为包括哪些情形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难度大,税务机关普遍存有畏难情绪。科学界定应税股权转让行为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起点和基础,有基于此,界定应税股权转让行为作为《办法》第一章的核心条款,共归纳为7种情形:包括个人股东出售股权、公司回购个人股权、个人股东老股发售、个人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等6种股权转让情形,此外还规定了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作为兜底条款。这种处理方式清晰全面,既有利于税务机关日常征管和检查,也便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遵从,防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推诿扯皮,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    (二)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确认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难点和重点,公平公正地确认股权转让收入是正确计算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关键环节,因此,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单独作为第二章。《办法》本着防范避税和便于征管的原则,对股权转让收入形式、收入确定原则、收入核定方法作出了规定。

    首先,《办法》最大范围地定义了股权转让的收入形式和收入名目,囊括了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等所有收入形式,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各种收入名目均应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也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其次,《办法》将公平交易原则确定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原则,并据此将股权转让申报收入低于股权对应净资产份额的、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和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规定为明显偏低的5种情形,此外还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收入明显偏低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为防范避税行为,《办法》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上述情形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同时,为重点打击拒不申报和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等恶劣情形,《办法》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还可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有关资料等相关情形,依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和便于征纳双方遵从,《办法》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的顺序依次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另外,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办法》将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的股权低价转让、嫡血姻亲和直接抚赡养人之间的股权低价转让、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不能对外转让的本企业员工内部持股、有证据的其他合理情形的股权低价转让这4种情形,规定为股权转让收入虽然明显偏低但可视为有正当理由,不再对其进行收入核定。这充分彰显了《办法》的人性思维,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征纳关系和谐。

    (三)转让股权的原值如何确认

    在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中,转让股权原值的确认与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同样重要,均为正确计算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关键环节,既是管理重点也是管理难点。因此,《办法》第三章全部为股权原值确认的相关规定内容。 

    首先,《办法》规定了5种股权原值确认方法: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符合《办法》规定的嫡血姻亲和直接抚、赡养人之间低价转让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对以上4种情形之外的股权转让原值,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办法》同时规定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其次,为确保纳税人依法合理纳税、不被重复征税,《办法》规定对于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应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较好地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利益。

    此外,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对于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情形,《办法》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四)纳税申报应注意的相关事项

    纳税申报直接关系纳税义务的履行和税款入库,在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中同样居于重要地位,因此,《办法》第四章全部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相关规定内容。

    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被投资企业所处地点经常不一致的实际情况,《办法》首先规定了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优先解决了纳税申报地和税款入库地两个核心问题。

    其次,为增强纳税申报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办法》规定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6种情形:即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以及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较好地弥补了原有规定的不足。同时《办法》还对报送资料进行了完善,更有利于税务机关掌握相关信息和准确界定股权转让相关方的法律责任、减少涉税风险。   

为强化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规定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信息报送义务,即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另外,《办法》还对被投资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做出了规定。

    (五)税务机关做好征管的有关要求

    股权转让的隐蔽性、复杂性极大地增加了税务机关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难度。为确保做好征管工作,《办法》第五章对税务机关提出了明确要求:地税部门要继续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税部门的合作,有效拓展股权转让信息的获取渠道;还应加强个人股权转让信息电子台账管理工作,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办法》第四章要求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被投资企业报送的个人股权变动相关信息后,应主动履职、积极作为,及时跟踪核实相关股权变动情况、依法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对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行为要重点监控并坚决依法核定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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