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出台了《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至此,从2014年起,国家已先后四次出台了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足见国家对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重视。这四次重要政策分别是:财税〔2014〕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税总发〔2014〕58号及财税〔2015〕34号。那么,究竟如何理解并执行好财税〔2015〕34号通知呢?本文分析四个变化和两个注意事项:
变化一: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的范围扩大了。
财税〔2015〕34号通知将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范围,从原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凡是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都可以享受优惠。
变化二:优惠期间顺延了一年。
财税〔2015〕34号通知将原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优惠期间改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此需注意两点:一是执行期虽仍为三年,但顺延了一年;二是2014年仍然应该按照原规定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的标准执行,不可以追溯执行。
变化三:判断小型微利企业的相关指标或标准发生了变化。
财税〔2015〕34号通知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由此可见,财税〔2015〕34号通知仅是将财税〔2009〕69号第七条对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的规定,改为按照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但是,对于以上判断指标或标准,必须注意三点:一是注意掌握判断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的范围,仅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二是上述判断小型微利企业的指标或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三是企业不能为了满足相关指标或标准而故意人为调节与指标或标准相关的数据或信息,更不能为了相关指标或标准而弄虚作假,如不能故意压低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防止产生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变化四:对小型微利企业界定的税法依据发生了变化。
此前的规定为“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而财税〔2015〕34号通知的规定为:“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新规定比原规定少了“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而此处的“相关税收政策”则是指被财税〔2015〕34号通知废止的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但必须注意的是,由于财税〔2015〕34号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所以,2014年度享受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仍然执行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的指标和标准。
注意一: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需审批。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所以,今后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再实行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的管理方法,统一改为备案方式。即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中间可以自行享受优惠政策,年度终了进行汇算清缴。同时,将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情况说明,报税务机关备案即可,该条规定财税〔2015〕34号通知没有涉及,更未废止,所以仍继续执行。
注意二:注意及时、正确执行财税〔2015〕34号通知。由于财税〔2015〕34号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所以,眼下正在进行的对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无需考虑财税〔2015〕34号通知的规定,但必须注意的是,2015年一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即将开始,因此凡是符合财税〔2015〕34号通知规定优惠范围,特别是优惠范围扩大后,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新增的小型微利企业,必须注意及时、正确享受相关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