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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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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解析
发布时间:201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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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目前个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主要参照此文件执行。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股权转让计征个人所得税常见问题如下:

 

一、什么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文件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二、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况有哪些?在转让股权收入明显偏低时,什么情况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需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时,主管税务机关可用什么方法来核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四、如何确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

 

()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相关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

 

新修订《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执法文书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第1号)

20141212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对201467号公告的解读,将股权转让计征个人所得税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解读

 

为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哪些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

 

《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七类情形为股权转让行为:(1)出售股权;(2)公司回购股权;(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6)以股权抵偿债务;(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以上情形,股权已经发生了实质上的转移,而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因此都应当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个人取得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认真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三、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原则及方法如何把握?

 

《办法》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这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办法》第七至九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方法。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就是转让方在转让当期或后续期间获得的各种形式及名义的转让所得。

 

四、何种情况下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等四种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主要是对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或不配合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的一种税收保障措施。同时,《办法》第十二条对何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进行了说明,但实际情况中,确实存在部分股权转让收入因种种合理情形而偏低的情形。为此,《办法》第十三条对转让收入偏低的合理情形进行了明确,主要是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受合理的外部因素影响导致低价转让、部分限制性的股权转让等。

 

五、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如何把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必须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择。被投资企业账证健全或能够对资产进行评估核算的,应当采用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被投资企业净资产难以核实的,如其股东存在其他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或类似情况的股权转让,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用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以上方法都无法适用的,可采用其他合理方法。

 

净资产主要依据被投资企业会计报表计算确定。对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比超过20%的企业,其以上资产需要按照评估后的市场价格确定。评估有关资产时,由纳税人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同时,为了减少纳税人资产评估方面的支出,对6个月内多次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给予了简化处理,对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动的,可参照上一次的评估情况。

 

六、股权原值如何确认?

 

根据《办法》第十五至十八条规定,通常情况下,股权原值按照纳税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如纳税人在获得股权时,转让方已经被核定征收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此次转让时,股权原值可以按照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税务机关核定的转让方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定。这也是为了使整个转让环节前后衔接,避免重复征税。

 

对自然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七、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和纳税时点如何确认?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人需要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纳税申报。

 

股权转让的纳税时间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的次月15日内。《办法》第二十条对何时作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点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六种情形:(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的;(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5)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履行哪些义务?

 

(一)事先报告义务

 

《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二)纳税申报义务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事后报告义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或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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