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增值税
1sdkw5e8gzp0v,o7rdw63bdcu5
也谈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限售股增值税最新政策
发布时间:2016-09-08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限售股一般是指在限定时间内和条件下限制出售的股票。限售股解禁期满后可以上市流通,性质由限售股变成流通股。限售股在转让环节是否缴纳货劳税是一个长期以来就有争议的问题,这个问题大约可以追溯到2009年,主要原因是从2009年开始转让金融商品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由金融机构扩大到所有纳税人(自然人免税)。这个问题终于在2016年8月23日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称“53号公告“)中做了明确的规定,至此主要宏观方面的限售股货劳税问题已经得到了明确。现结合本人具体的实际工作谈一下对限售股增值税处理政策的心得体会。

一、营业税时的苦乐不均

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修订前和修订后的营业税条例及细则对买卖金融商品的征税范围发生了变化,修订前仅限于金融机构,修订后包括了所有纳税人。这是政策变化的一个重要点,适用主体由“金融机构”扩大到了“所有单位或者个人”。进而就衍生出来一个相对普遍问题就是,非金融企业的原始股东转让上市后的限售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的问题,这个问题其实主要取决于对于营业税中“金融商品”范围的界定,营业税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金融商品的定义,金融商品应该具有什么样的特征。但是,这个问题从2009年开始到全面“营改增”实施前一直都没有明确规定,我个人当时对于这个问题的观点是:

营业税中强调的是金融商品买卖行为应该征收营业税,这个买卖应该是在一个公开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了,并且能够随时交易变现的,比如交易所市场和全国银行间市场等,而且这个“买”也应该是在这个公开的交易平台上进行的,这样才能够称金融商品。而限售股转让业务并没有第一个在公开的交易平台上买的过程,其并不是从二级市场上买进的,而是在企业上市前或者上市后通过特定的方式取得的,并不是通过公开发行在二级市场上买进的,因此,限售股转让业务和一般的金融商品买卖还不一样,业务属性不同,也就不能够适用同样的营业税政策。另外,在企业上市前原始股东持有的会计上核算是在长期股权投资中,并不在交易性金融资产中核算,也就是说购入的并不是金融商品,也不应该征收营业税。

但是,在具体的实际业务中,各地税务机关的处理的差异比较大,有的地区为了组织收入等原因明确范文规定征收营业税;有的地方很羞涩,发了不予公开的征税文件,记得当时为了减少客户的后续风险,还找了当地地税的朋友,从内网中给拍个照片出来,企业主动交税也是不容易的;也有的地方开始遵循总局没有明确规定暂不征收,但是后来被上级督察内审了,通过内部的会议纪要等明确征收营业税的;也有的地方,没有规定的全凭企业的自觉性……当时也出了一些网上公开报道的征税案例,比如两面针、新大陆以及海南椰岛等。总之,当时有多种处理方式,交和没交的都有,并且就是否溯及既往问题也出现了很多案例,苦乐不均。

二、全面“营改增”时代政策重于明确

在全面“营改增”的纲领性文件财税【2016】36号文中依然延续了营业税中的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作为征收税范围的规定,但是也依然没有明确规定到底什么是金融商品、具体的应该具有什么特征等概念性的基本问题,只不过是通过正列举的方式把金融商品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将一些资产类的产品纳入到了金融商品的范围中,比如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等,但是限售股业是否属于金融商品的范围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36号文发布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多个政策类文件,这次税务总局发布的明确“营改增“过程中若干政策征管问题的53号公告把这个争议了数年的问题终于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的内容如下:

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三、限售股增值税政策要点学习体会

(一)  明确了增值税的应税行为

53号公告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这里明确规定的要作为增值税应税行为处理的是限售股的转让,而不是股权或者股份的转让。在目前的增值税政策中对于按照不同阶段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股权或股份、限售股、上市流通股票),已经明确了转让规定范围内的限售股和上市流通股票行为征收增值税,就目前的情况来判断对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或者股份的转让行为则不应该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范围,并且原来的营业税时代也是不征收的。

(二)  转让限售股行为征收增值税适用主体

增值税的主要纳税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企业性单位,比如公司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合伙企业等,另外一类为个人,即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53号公告规定的限售股转让行为的纳税人为单位,也就是个人(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转让限售股行为免征增值税。免税的原因就是36号文附件4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把原来营业税中111号文免税的规定给平移了过来。因此,常见的持股主体集团性企业、投资公司以及合伙制私募基金等转让限售股都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另外,对于资管计划、信托计划以及员工持股计划等导管作为主体转让限售股的行为是否应该征收增值税政策中也没有清晰的规定,不过从《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基金财产税收处理的基本规定来看,无论公募型基金(目前给予免税待遇)还是私募型基金发生的应税行为应纳缴纳的税收应该由份额持有人(投资人)来承担,由管理人等履行扣缴义务,也就是说不把基金作为一个纳税主体来处理,但是这一点在具体的税收实践中很少有得到落实的,这既有政策层面供给不充分的问题,也有现实的一线征管操作问题。

(三)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的限售股具体范围

 53号公告采用了正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几种限售股转让时买入价的确认方式,具体包括股权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股改限售股)、IPO形成的限售股(新股限售股) 以及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

但是,形成限售股的原因有很多,是否所有的限售股转让都要缴纳增值税呢?53号公告对于限售股这个问题的规定表述如下“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从表述中可以看出,限售股转让行为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本次明确的是将三种具有普遍性且对纳税人税收利益影响比较大限售股的买入价做了明确,其他没有明确的则按照现行一般性的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来处理。也就是说所有原因形成的限售股转让行为都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1.股权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股改限售股)

股权分置是指A股市场的上市公司股份按能否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被区分为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资本流动存在非流通股协议转让和流通股竞价交易两种价格,资本运营缺乏市场化操作基础。股权分置不能适应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要求,必须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消除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流通制度差异。股权分置改革是为非流通股可上市交易作出的制度安排,主要是通过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以对价方式来解决。股权分置改革是解决A股市场相关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目前绝大部分上市公司已经完成了股权分置改革。

股改限售股,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

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2)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得超过5%,在24个月内不得超过10%。取得流通权后的非流通股,由于受到流通期限和流通比例的限制,被称之为股改限售股。

2.IPO形成的限售股(新股限售股)

新股限售股,即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为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原股东在上市后套利引起股价的大规模下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新股发行上市后,上市前原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能马上交易,必须在锁定1年以上的期限后,才可以上市自由交易。这种存在上市流通期限限定的股票就是新股(IPO)限售股。

3.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

(1)重大资产重组的界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09号)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资产重组才属于重大资产重组,进而形成的限售股转让也就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2)重大资产重组取得的股票限售条件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09号)第四十六条规定,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4.其他原因形成的限售股

除了上述三种常见的限售股外,还有一些其他情况形成的限售股转让也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主要涉及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具体包括: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形成的限售股、不满足重大资产重组条件的限售股、上市公司收购中形成的限售股等。

(四)新三板挂牌企业股票转让增值税问题

新三板挂牌企业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挂牌后其股票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协议转让”和“做市转让”,并不是采用A股的“集合竞价、撮合成交”的方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是国务院批设、纳入中国证监会监管的全国性证券市场,是公开市场,是继上交所和深交所后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新三板企业挂牌后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行为是否征收增值税呢?这个问题在没有全面“营改增”时部分地区的地税机关就曾对一些企业转让挂牌企业的股票征收过营业税。

我个人认为,现在政策已经明确了A股上市公司的限售股转让行为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A股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是通过上交所或者深交所进行转让交易的,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票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交易,而这三者又都属于全国性的证券交易场所,并且新三板企业的股票也是属于36号文附件1中所规定的“有价证券”的范围,因此,无论是原始股东转让挂牌后过了禁售期的转让,还是机构投资者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新三板股票企业的股票行为,都应该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五)关于买入价确认的问题

1.关于买入价的理解

限售股转让属于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范围,而增值税中关于金融商品买卖业务采用的差额征税的方式,即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来计算销项税金。进而卖出价和买入价的确认关系到了增值税税基的大小,买入价原则上来说应该是买入时实际取得的价格(在增值税环境下是否包括交易环节税费后续再讨论),例如买入时的价格为1元/股,那原则上来说卖出时计算增值税也应该以1元/股作为买入价。这样处理基本符合现行增值税(包括以前营业税)的基本规定,但是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这样计算出来的销售额比较大,按照这个销售额的6%来计算增值税,算出的交易环节增值税税金可能非常大。

对于限售股征收营业税/增值税长期以来都存在争议,若是按照实际取得限售股的价格作为买入价的话,计算出来的增值税税金可能非常大,也可能造成一些社会上的影响,同时也不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谈判把税款实际征收入库。因此,为了便于基层的操作,合理的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在原来营业税时部分地区征税时计算营业额就不再以实际取得时的价格为买入价了,采用了一种折衷的处理,比如对于IPO形成的限售股就以首次发行时的发行价作为买入价。

我认为对于限售股的买入价的确认不以实际取得时的价格作为买入价,而是以首次发行时的价格等作为买入价除了可以缓解征纳双方的矛盾便于税款征收入库外,从税收公平合理性的角度来说也有一定的道理。

以IPO的限售股为例,上市前的入股价为1元/股,上市后的首日发行价为5元/股,解禁后的转让价为8元/股,若是1元/股作为买入价则销售额为7元;如果在上市前把股权以5元/股转让了,则不征收货劳税,然后再上市首日再以5元/股买进来,则以8元/股转让时应该征税的销售额(营业额)为3元,而不是7元。这里主要的原因是上市前的股权(股票)转让行为不征收货劳税。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说对于IPO限售股的买入价以发行价来确认也是有一定道理的,股权分置改革的限售股以及重大资产重组的限售股也是同样的道理。  

2.具体限售股买入价的确认

53号公告对正列举的几种情况的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做了如下的规定:

(1)股权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以该上市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2)IPO形成的限售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3)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重大资产形成的限售股以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这与资产重组交易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定价机制是不同的,也与企业的会计核算不同。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9号)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重组中支付的股票的价格确定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90%。市场参考价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也就是说资产转让方取得的上市公司的股份支付每股价格是以若干个交易日的均价确认的,而未来转让限售股时的买入价以停牌前一天的收盘价确认。

3.关于是否除权的问题

53号公告规定,对于正列举的三种情况的限售股在转让之前所取得的转股(股本溢价转增股本)、送股(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对于把这部分转送股转让时的买入价是否与原来限售股转让的买入一致问题,也就是说计算增值税/营业税时是否除权的问题,似乎政策中没有清晰的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若是不除权的话,显然对企业来说是有利的,可以通过限售期间的转送来增加未来转让时总的买入价,但是似乎不太合理,即没有实际付出过买入价,转让时确增加了可扣除的成本;若是除权的话,对征纳双方来说相对合理,没有付出对价原则上就不能增加买入价,但是若是采用除权的原则,那么应该考虑送红股增加的部分买入价的问题,送红股适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我理解比照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原则相对来说比价合理,即每股的成本(买入价)为1元。

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建议和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政部门积极沟通,减少政策不确定性的风险。

4.没有正列举的限售股买入价确认问题

53号公告只是对实际中比较常见且征管中征纳双方矛盾较大的三种限售股的买入价做了特殊的明确规定。但是,政策中总的原则是对所有的限售股转让行为都征收增值税,没有在正列举中的限售股买入价的确认那就应该按照一般规则了,即以实际取得时的价格作为买入价,而不应该比照这三种正列举的情况。但是,这样处理对于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原始股东来说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IPO的限售股转让可以增加买入价,而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则不可以。

5.交易环节税费的增值税处理

限售股在转让环节需要缴纳证券监管费、证券交易经手费、过户费、券商交易佣金以及印花税等相关税费,这些税费是交易中的一项成本,现在股票交易会计上一般采用净价法核算,即将买入环节的税费计入成本,卖出环节的税费冲减收入。但是,这些交易环节的税费在计算增值税时如何处理呢,在营业税时代按照国税发【2002】9号文以及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是不参加买入价和卖出价计算的。

这个问题现在36号文附件2中差额征税部分也没有做明确的规定,我理解既然政策中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不应该参与差额征税的计算,也就是说不应该将交易环节的税费计入(冲减)股票成本(收入),而应该按照增值税计算的一般规则来处理,即取得增值税中规定的抵扣凭证的通过进项税金抵扣处理,而不是差额征税来处理。

(六)关于政策执行时间等征管问题

1.政策执行时间问题

53号公告对限售股条款的执行时间做了如下的规定: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结合上述规定,对于限售股转让征收增值税的政策是从2016年5月1日开始,买入价的确认规则从9月1日开始,若5月1日-9月1日已经就该业务交过增值税的,无论买入价是按照实际取得价格还是首次发行价等;全面营改增后这种行为若是没有交过增值税则按照53号公告的规定来执行。

另外,53号公告执行时间条款有个特殊之处就是限售股转让行为发生在全面“营改增”前,没有缴纳营业税的,应该按照53号公告的处理规则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这条政策规定溯及既往了,往前追营业税可能有以下几个问题:

(1)追溯时间问题 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的追征期限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追征五年,偷逃骗抗没有期限限制。对于限售股这类问题,我理解属于政策不确定造成的未交税款,不应该定性为《征管法》中的偷税,因此,追征期也就是五年。

(2)关于溯及既往问题 按照《立法法》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的规定,政策原则上是不能溯及既往的,但是这次给溯及既往征税了,可能在当前环境下有着特殊的背景吧。

既然政策已经做了溯及既往的处理,那么以前交税的无论是增值税还是营业税,若是比按照现在的规定计算交多了,可以给退税吗?比如IPO限售股,实际买入价为1元/股,首次发行价为5元/股,纳税人按照1元/股来计算的增值税/营业税,类似的问题还有以前换股合并形成的限售股问题等。我理解,既然政策都溯及既往了,那么应该把计算的规则溯及既往,不能说没交的得补税,按照新政策计算交多了还不给退税,这就很不公平了,老实人吃亏,若是这样只能倒逼纳税人去想一些其他的办法了,因此,从纳税公平的角度来看给退税是合理的,无论是增值税还是营业税,但是这个问题到实际操作层面可能还需要上级部门的进一步明确。

(3)关于追征限售股类型问题 按照当前政策的规定,各种类型的限售股都应该纳入增值税/营业税征收范围,以前在营业税时代部分地区出台的征税文件,主要是针对IPO形成的限售股的,股权分置改革以及重大资产重组等形成的限售股并不在征税的范围之内,这也给“营改增”后的地税局增加了一些业务。不过,这项业务只要是从中登公司的后台把数据拿到了,还是很轻易清理的,以前税务总局稽查局也给各个省下发过类似的数据。

四、关于股权/股票等转让业务增值税的政策建议

虽然这次53号公告把限售股转让的增值税政策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但是实际工作中还有很多类似问题困扰着征纳双方,比如股权转让、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转让以及持股期间的分红送股等行为是否征收增值税政策中并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规定。就目前来说,这个问题的增值税处理现在只能是凭“感觉”,这里并没有一个像企业所得税那样有个清晰的逻辑能说清楚,我认为这个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源应该是从性质上明确什么是“金融商品”,这个概念问题不解决,类似的问题也很难解决,现在很多税收问题都涉及到了根本性的概念问题了,比如什么是“业务招待费”等。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