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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废止
2024-05-11
202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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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7〕27号  发布时间:2007-02-01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对第三条废止。

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一批全文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自201471日起废止。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

 

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于办理税务登记证时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证户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并自领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定额申报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定额,并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三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已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定期定额户按照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业户进行典型调查。一个年度内,典型调查面应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主管税务机关对初次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应当进行实地调查,采集核对定额核定工作需要的信息。

 

第四条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考典型调查取得的参数,运用定额核定软件等方式进行定额核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通过电子显示屏、税法公告栏、网站以及在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地张贴公告等方式公示和公布定额。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定额核定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开办税的要求,通过定额公示、公布定额、设置意见箱、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广泛听取定期定额户以及社会公众对定额核定和调整的意见。

 

第七条 定额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情况再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重新核定定额。

 

第八条 对按程序核定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发《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对按程序核定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发《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对批量调整定额的,应按户送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定额执行期应在一个季度以上、十二个月以内。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条款废止]

 

第十一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月度内发票开具金额与核定定额比对后,销售(营业)额超过定额的;

 

()月度内税控装置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比对后,销售(营业)额超过定额的。

 

第十二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应缴纳的税款另行核定。 

第十三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十日内,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销售(营业)额。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30%()的,应当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清超过核定定额部分的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30%(),未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的销售(营业)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的销售(营业)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30%()的,应当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发票开具金额超过同期核定定额的,应当按超过定额的实际经营额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 对销售(营业)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领购定额发票或手填式限额百元版发票,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国税机关不得为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对经核定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其当月实际销售(营业)额未超过起征点的,其当月开具发票的销售(营业)额不征税。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前要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封存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未使用完的发票。定期定额户停业时简并征期尚未到期的,应当按照实际经营的纳税期结清税款。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报告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

 

定期定额户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报告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申请办理停业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其当月实际经营天数和核定的定额折算销售(营业)额。

 

折算后的销售(营业)额不足起征点的,免征当月税款。[条款废止]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到外县()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核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二十二条 在定额核定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密切协作,及时交换有关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联合开展对共管定期定额户的税额核定工作。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税额。[条款废止]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分析,规范管理,使个体税收增长与个体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条款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11日起施行。

 

20011229日省地税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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