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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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续债等金融工具的重复征税问题
发布时间:2017-07-16  来源:国瑞兴光 作者:吴明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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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基于降低自身资产负债率,以及缺乏资本融资手段等现实需求及因素限制,部分企业谋求发行永续债等金融工具。针对此类业务,财政部下发《关于印发<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4]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规范相关会计处理,由于税法上对永续债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方法不明确,导致了实务中极有可能产生的重复征税。

一、会计处理

根据13号文规定,如果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能够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同时,按照“固定对固定”原则以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应将其发行的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1、投资时双方会计处理

1)投资方购买发行方发行的金融工具,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及本规定进行分类和计量。

2)发行方发行的金融工具归类为权益工具的,贷记“其他权益工具——优先股、永续债等”科目。

2、利润分配时会计处理

1)发行方作为利润分配处理,不确认利息费用。

2)投资方作为投资收益处理,不确认为利息收入。

二、纳税处理:问题与意见

(一)增值税

“永续票据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浮动利率。根据税法相关文件规定,对于以货币投资并取得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投资方需根据取得的投资收益缴纳增值税,发行方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二)企业所得税

1、投资方

投资方取得的投资收益能否作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投资永续债取得的投资收益,目前很难被基层税务机关认同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发行方

由于发行方会计上作为未分配利润处理,如果作为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则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作纳税调减处理,但目前税法对此无明确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附件之《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即:如果会计核算时使用“利润分配”科目的,只要税法没有特殊规定,纳税时也应视同分红。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本人认为:

1)由于投资方取得的投资收益作为应税收入处理,发行方即利润分配方作为税后处理而不得税前扣除,则同一经济活动双方存在重复纳税现象。

2)在增值税法规中,对收取分红一方认定的是“贷款服务”利息收入,那么对应地,分配红利的一方应作为利息支出。

3)政策障碍的解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首次提出了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但它显然仅局限于“假股真债”业务,因为公告限定了“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之类的条件,导致其不适用于发行永续债一类的业务。所以,税务部门应当在对各种创新金融工具研究的基础上,对原政策进行补充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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