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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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16个变化
发布时间:2018-12-26  作者: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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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版、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正式出台。和2011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比,其中16个新变化值得关注。

变化1:《实施条例》第二条

1.保留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执行口径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惯性居住

2.取消临时离境制度规定。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按照实际居住时间确定。

变化2:《实施条例》第四条

1.保留连续五年税收优惠政策。对境内无住所的居民个人,连续六年构成居民个人,且其间未发生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对境外所得境外支付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2.在优惠方式上,由原条例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修改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连续六年从纳税人第一个满足居民个人年度起算,在连续五年期满前,其中任一年度纳税人有一次单次离境超过30,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变化3:《实施条例》第六条

1.在经营所得中,增加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主体类型。

2.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修改为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3.在财产转让所得中,明确了纳税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也需纳税。

变化4:《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1.明确了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内容,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2.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限,只在当年扣除,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变化5:《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规范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每次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为: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取消了原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的规定。

变化6:《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1.明确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人,在取得经营所得时,可以从收入总额中予以减除的成本、费用和损失的执行口径;

2.保留了纳税人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3.明确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其中,专项附加扣除只能在汇算清缴时减除。其应纳税所得额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成本-费用-损失-60000-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

变化7:《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1.明确可扣除的公益慈善捐赠必须是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进行的捐赠。纳税人直接捐赠不得扣除。

2.明确计算捐赠扣除额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未扣除前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变化8:《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修改原条例规定的境内、境外所得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明确居民个人在境内、境外取得居民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合并境内、境外全部的居民所得,或者全部的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除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外的其他按次纳税的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变化9:《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对于居民个人境外取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按照分国分项计算并汇总确定限额,分国不分项抵免境外已纳税额

2.居民个人来源于一国(地区)抵免限额为来源于该国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其他所得项目抵免限额之和。

3.居民个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超过某个国家或者地区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后续的五个年度内抵免该国家或者地区税额。

变化10:《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1.明确税务机关依法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的执行口径: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明确加收利息的期间为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对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加收利息计算到补缴税款之日。

变化11:《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明确居民个人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四种情形:

一是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专项扣除>60000”

二是取得除工资薪金外的三项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专项扣除>60000”

三是年度预缴税额<应纳税额,需要汇算补缴的;

四是纳税人需要退税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变化12:《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1.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2.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3.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变化13:《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变化14:《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1.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2.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资料。

4.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变化15:《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1.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有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更正。更正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

2.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应当凭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办理退税。

变化16:《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军队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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