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中金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科技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海关法规
1vxabteysil32
全文有效
2025-08-19
2025-08-19
1cshd6sj97cbg,1eusntlt52t7n,zneieqcw1vsn,185g7p33rg06w
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法发(2001)420号  发布时间:2001-12-18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关于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的问题,《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83号)中规定,“免税不作价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退运出口并按海关规定解除监管止,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在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串换、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因故终止或解除加工贸易合同,经原外经贸审批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海关核准,方可将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按设备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文中还规定,“在监管期内(即5年),如提前解除监管并且不将设备退运出境,应按有关规定补证”,“加工贸易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经营单位应及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但上述通知文中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不作价设备是否补办进口许可证件未做规定。为加强管理,《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机电办〈关于部分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署办厅〔2001〕33号)明确规定,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在监管期满后必须退运出境,否则应按规定补办证件并正式办理进口手续。  

根据上述两个文件,为进一步明确对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提供的免税不作价进口设备(以下简称不作价设备)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   

二、监管期限未满、申请提前解除监管并留在境内的不作价设备,企业须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凭相关进口许可证件及其他单证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三、监管期限已满的不作价设备应退运出境,因特殊情况不退运出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一)企业不退运出境并向海关申请放弃的不作价设备,海关可直接为企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对放弃的不作价设备”做出处理;   

(二)不退运出境并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企业需提出申请,由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审批手续,海关凭批件为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免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不按上述规定将监管期限已满的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留在境内不及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企业,由海关调查部门按违规行为处理,结案前海关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备案手续。  

四、提前解除监管和监管年限已满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需经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安全、环保、卫生等项目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并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后,方能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继续使用。   

五、提前解除监管和监管年限已满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视同旧机电产品进口,按《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1998〕外经贸机电发555号)和《关于重申进口旧机电产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42号)的规定实施管理,但进口时已办理过旧机电产品进口手续的旧不作价设备,可不再履行旧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有关文件与本通知规定有不一致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