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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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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3〕25 号  发布时间:2013-06-03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所涉外汇管理,简化操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的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以下简称境外期货业务)是指根据《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证监发[2001]81号)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所开展的相关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相关的外汇登记、资金汇出入、结汇及购汇等实施监督管理。

二、持证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企业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重新办理境外期货业务外汇登记:

(一)填写完备并加盖公章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及核定的年度风险敞口批复文件;

(三)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材料无误后为企业办理外汇登记,依据中国证监会批复的企业年度风险敞口确认企业对外付汇额度,并向企业出具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三、持证企业年度风险敞口及其他登记事项(如机构名称、机构代码、许可证号等)发生变更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批复文件或说明材料等,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终止的,应在业务终止2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

四、已办理外汇登记的持证企业,应凭相关登记凭证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外期货业务项下境内专用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境内专户),并可根据业务需要开立境外期货业务项下境外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境外专户)。持证企业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境内专户,在同一家银行开立的不同币别的境内专户视为一个境内专户。境外专户只能开立在已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境外专户的数量应根据持证企业的业务需要开立。

境内专户的收入范围是:从企业其他境内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购汇资金,境外期货项下划回的保证金、盈利收入,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外专户资金,划回企业其他境内外汇账户资金,支付赔付款、各种税费,结汇,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境外专户收支范围限于与境内专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以及境外期货业务项下相关收支。持证企业原有的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项下境内外汇专用账户,由开户银行在持证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账户信息,统一纳入境内专户管理。

五、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业务项下的资金汇兑须通过境内专户办理,其境外期货业务项下资金净汇出额不得超过外汇局确认的对外付汇额度。持证企业可以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等资金开展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业务项下汇回的资金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持证企业可凭外汇局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境外期货业务项下相关资金购付汇、结汇、境内划转手续等。

六、持证企业应保证境外期货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开户银行负责对企业资金汇出入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持证企业发生单笔交易平仓亏损超过5000万美元或强行平仓等重大事项时,应在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七、持证企业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10]22号)的规定,通过境内银行办理其境外期货业务项下涉外收付款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八、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应按规定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境外期货业务项下账户信息、资金收支等相关数据和报表。

九、持证企业和境内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中央企业境外金融衍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详见附件2:《中央企业境外金融衍生业务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汇发[2001]15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中有关开立境内外汇账户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7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3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安徽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78号)及附件:《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过渡期有关问题的处理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解决假日期间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项下外汇备用金汇出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9]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央企业境外金融衍生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4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十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73

附件:1.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2.中央企业境外金融衍生业务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63

中央企业境外金融衍生业务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一、已获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核准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并取得国资委核定对外付汇额度(以下简称额度)的中央企业或上述中央企业授权的集团内成员公司(以下统称企业),应在取得国资委批准文件之日或取得集团公司授权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企业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金融衍生业务外汇登记:

(一)填写完备并加盖公章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

(二)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核准文件复印件(集团内成员公司另需提交中央企业的授权文件正本及复印件);

(三)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额度核定文件复印件(集团内成员公司另需提交中央企业的额度分配文件正本及复印件)。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材料无误后为企业办理外汇登记,确认企业对外付汇额度信息,并向企业出具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二、企业对外付汇额度及其他登记事项(如机构名称、机构代码、资格批文、许可证号等)发生变更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持批复文件或说明材料等,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

中央企业将额度在集团内进行分配或调整的,应在额度分配或调整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企业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办理外汇登记的,由所在地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其办理登记信息录入。登记信息不全的,所在地外汇局可要求企业提交《申请表》重新办理外汇登记。

三、已办理外汇登记的企业,应凭外汇局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到境内银行开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境内外汇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境内专户),并可根据业务需要,开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境外外汇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境外专户)。

每家企业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境内专户。同一户名不同币别的境内专户视为一个境内专户。

境内专户的收入范围是:从企业其他境内外汇账户或集团成员公司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购汇资金,从境外保证金账户或交易对手账户划入的资金,从境外专户划入的资金,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境内专户的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外专户的资金,划往境外保证金账户或交易对手账户的资金,划往本企业其他境内外汇账户或集团成员公司外汇账户的资金,支付赔付款、各种税费,结汇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境外专户收支范围限于与境内专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以及境外金融衍生业务项下相关收支。

本通知下发前已开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境内外汇专用账户的,由开户银行在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账户信息,统一纳入境内专户管理。

四、企业可以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等资金开展境外金融衍生业务;企业境外金融衍生业务项下汇回的资金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

企业可凭外汇局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境外金融衍生业务项下相关资金购付汇、结汇、境内划转手续等。

五、企业应保证境外金融衍生业务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开户银行负责对企业资金汇出入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确保企业境外金融衍生业务项下的资金净汇出额不超过当期国资委核定的额度或中央企业分配的额度。

六、企业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10]22号)的规定,通过境内银行办理其境外金融衍生业务项下涉外收付款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七、企业和开户银行应按规定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境外金融衍生业务项下账户信息、资金收支等相关数据和报表。

八、企业和境内银行违反本操作指引的,外汇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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