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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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解读重组财税【2009】59号文件及2010年4号公告解读
发布时间:201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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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号公告总体印象:
(一)明确自2010年1月1日执行,同时具有追溯力。
一是,原来已经备案,但是备案资料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准备资料的,要求补备资料;二是,08-09两个年度企业重组业务,没有备案的,也可以补充备案,即原来没有按照规定备案的,仍然可以补充程序。
(二)总体感觉主题词:明确概念,规范程序,放宽口径。
59号文件是框架性文件,管理办法除了规范备案程序外,还应该肩负这将一些不明确政策明确的责任,但是本办法,对这些模糊政策明确的太少,基本成为纯程序的文件,对备案及备查资料的要求,比较详细,比较具有可操作性,对需要明确的政策细节,避重就轻。在59号文件出台长达一年后的时间,对重组这样一个问题,拿出这样一个配套政策来,个人认为,并不十分完美。很多重组政策问题,纳税人只能继续在黑暗中摸索。
文件第六条关于控股企业的解释,大大增大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范围,研究2008-2010年三年的上市公司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情形,往往有二,一是购买股权比例达不到75%,二是股权支付比例达不到85%,如果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口径解释股权支付额,大部分上市公司重组都会符合股权支付额的比例要求。
例如:上海锦江股份重大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重组,如果股权支付额中控股企业解释为母公司,则该企业的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而4号公告解释为子公司,则该公司的重组行为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三)明确概念
1、 当事各方(第三条)
2、 重组主导方(第十七条)
3、 实质性经营资产(第五条)
4、 股权支付额(第六条
5、 评估机构(第九条)
6、 重组日(第七条)
7、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第八条)
8、 备查、备案、确认申请(十六条)
9、 原主要股东(第二十条)
10、同一控制下的合并(第二十一条)
以上排序具有逻辑关系。
(四)规范程序
重组业务的程序规范主要有以下几项:
1、 一般性税务处理:准备备查资料(首次提出)
2、 视同清算处理:报送资料
3、 特殊性税务处理:①备案资料或②申请确认
4、 后续管理:29-31条,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条件变化补税,主动监控,三项管理措施
5、 多步骤交易原则税务处理程序:32-33条,人性化职业判断
(四)放宽(政策)口径
4号公告明确的实体性政策大约有三个方面,总体上趋于宽松。
(1)第六条:明确控股企业实质是子公司,而非母公司的含义。该条款既是明确概念,又是重大政策的明确。
(2)第十五条和二十八条:明确59号文件存续企业税收优惠的享受方法,仅适用于过渡期税收优惠,即:过去按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方式。而项目优惠,则要按照条例第89条执行。
二十八条明确了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被合并企业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的处理原则,部分消弭了争议。但是该问题,仍然有未确定问题有待明确。
(3)第二十六条:明确特殊性税务处理下,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弥补限额是按照年度处理,而不是总的限额。
《办法》第一条解读:
(一)规范性文件的第一条,一般都是法律渊源。
59号文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重大配套文件,其直接法律渊源为法20条及条例75条,而本办法则是59号文件的实施性文件。
法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七十五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因此,条例75条确定一般重组按照交易价格作为交易基础;而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特殊税务处理。
因此,关于资产的税务处理,是“三层授权”的过程。
(二)4号公告主要是程序性文件要求。
本办法的法律渊源,加入了《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说明本文件主要是程序性文件,而非实体性文件。
(三)59号文件实质上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交易行为适用税收规则的例外情形。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贯穿着一根红线即:法人所得税制度。法人税制要求,资产在不同的法人之间流转,资产的隐含增值原则上要得到实现。其含义有三,一是,资产在不同法人之间流转,主
要方式是销售,即获得了现金性质的对价;二是,资产在不同法人之间的流转,没有获得现金对价,则视同销售。三是,资产在法人内部的流转及形态变化,由于资产的所有权没有在法人间发生变化,不符合法人税制的定义,因此其隐含的增值,不必得到实现,即:不用视同销售,改变了过去财税【1996】79号文件的规定。
(2)59号文件是法人所得税制度的例外规定。
如果大额资产,基本上是全部资产的流转,实质是资本运作,对实体生产经营并无影响。处于税收中性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的立场,59号文件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特殊税务处理,即:递延纳税。
即:59号文件是对法人税制的例外性规定。
《办法》第二条解读:
重组业务是指6类重组。本条无实际意义,是文件的概念解释,以便行文。
本条解释了企业重组在59号文件中的特殊概念, 59号文件定义的重组,是本通知所称的企业重组,同会计意义上的重组,以及国资委所说的重组业务不同。国资委经常主导所谓无偿划转的重组,税收上不予认可。
即: 必须是法律结构(分立、合并、法律形式的简单改变)或经济结构(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债务重组)重大改变的交易。
包括6种重组方式。
《办法》第三条解读:
依然是概念解释。
股权收购、合并、分立,实际上是同标的企业股东打交道,所以当事各方要求有标的企业的股东;而资产收购是同标的企业本身打交道,因此当事各方不用有对方股东。
债务重组和资产收购,不涉及股东层面,因此当事各方为两方;而股权收购、合并、分立,涉及股东层面,当事各方为三方。
(一)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合并,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经济意义上的合并”,或者叫“资本扩张”。
例如,A公司想要合并B公司?淖庸綛1公司,可以采取三个办法,第一,直接和B1公司的管理当局打交道,将其实质性经营资产购买过来,B1公司不解散,但是不再有实质性经营;第二,和B1公司的股东打交道,购买其持有B1公司的股权,此时称之为“控股合并”,B1公司依然存续,并且有实质性经营,只是股东发生了变化;第三,和B1公司的股东打交道,购买B1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劳动力,B1公司解散,B1公司的资产纳入A公司,或者是新设的公司。
因此,重组形式不同,其当事各方也不尽相同;
(二)投资、分立,本质上都是资本的收缩。
只是,投资是分立出自己的子公司,而分立这是分立出兄弟公司,本质上并没有不同,只是由于经营架构的需要不同而已。
因为合并、分立也会引起注册名称、住所、企业组织形式等的改变,但是本文件中的“法律形式改变”是除了其他重组类型涉及到的。
法律形式的变更,有三种情况下,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一,企业由法人企业改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即:由交纳企业所得税改变为交纳个人所得税;第二,企业注册地址由境内改变为国外,即:改变了税收管辖权;第三,由高税率地区迁移到低税率地区。
在美国还有一种情况下,要进行清算处理,即:由核定征收(s型)企业改变为查账(c型)征收企业,或者由查账(c型)征收企业改变为核定(s型)征收企业。
59号文件定义的债务重组,其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的让步事项,如果债务人没有发生财务困难,而是了为了避税的目的进行的债务重组,不能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
只有有让步才是债务重组,用非货币性资产偿债,如果没有让步,不属于债务重组。
例如:A企业负债1000万元,用价值1000万元的存货偿债,由于没有让步条款,因此不属于债务重组的范畴,只是属于一般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反之,如果用价值600万的存货偿债,则属于债务重组的范畴。
本文件中的股权收购是指大额股权交易,要达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程度。符合特殊重组条件的股权收购,实际上是以股权作为资产来投资或换股的行为。
1、59号文件的股权收购同一般小量收购股权不同,是指达到对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2、即使通过收购能够达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仍然要符合59号文件第5条的5个条件,才能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
文件中的资产收购是指购买实质经营性资产的行为。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资产收购,实际上是大量资产进行投资的过程。
①股权收购:达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
②资产收购:购买实质性经营资产。
③合并:购买对方全部净资产。
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与合并密不可分。都是为了实现对对方资产的控制,只是交易形式不同,三者并没有完全明确的界限。
1、资产收购:有些企业为了避免并购企业麻烦的法律与报批手续,采取了将对方企业全部经营性资产收购的方式,实质上实现对对方的合并。所以资产收购可以看做是“经济意义上的合并”模式。资产收购,支付对价的对象是拥有被收购资产的企业本身,而不是被收购企业的股东。
2、股权收购:通常称之为经济意义上的合并。是为了合并对方企业的子公司,而不同对方企业打交道,而是同对方企业的母公司打交道,进行并购,但是被收购企业保持原来的独立法律形式。
3、企业合并:是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打交道,但是被收购企业不保持原来的法律形式,而是并入合并企业的做法。
因此,三者只是交易模式不同,都是为了实现对对方资产的控制,没有明确的界限。企业在进行重组时,要考虑三种做法的各个税收待遇,以确定重组模式。因此,企业收购股权时,进行筹划要考虑三类模式。
第一,购买资产。第二,购买股权。第三,将对方企业合并。或者创造条件进行三种模式的组合处理,例如:为了买对方的地,可以采取让对方将地分立出去,然后购买股权。或者让对方分立出去,然后进行合并。
注意点:
合并:
1、合并必须是将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的行为。而资产收购则是实质性经营资产转让的行为。
2、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存续合并。
3、合并是依法合并。根据《公司法》186条规定,一般企业注销需要进行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而依法合并给了一条“只解散不清算”的途径,而法律上不进行清算,并不等于税收上不清算。在实施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虽然法律上无需清算,税收上要进行清算。
分立:
1、 分立分为新设分立和存续分立。
2、分立的具体形式又分为换股分立和普通分立,只有普通分立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定义,换股分立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定义。而这一点在119号文件中并未区分。
也有人将分立分为让产分股和让产赎股。
《办法》第四条解读:
对本条款应该正确理解,如果表述为:对股权支付额部分应该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更为恰当。
例如,A公司收购b1公司持有B公司70%股权,收购b2公司持有的B公司10%股权,支付对价为8000万元,给b1公司定向增发相当于7000万元的本公司股票,给b2公司支付1000万元现金。该重组交易符合特殊税务处理的定义。但是B2公司不能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而是要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原则。
即:非股权支付额,是一定要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而股权支付额,要统一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或者特殊性税务处理。
《办法》第五条(实质经营性资产)解读:
例如:A公司将B公司75%以上的资产收购,但是如果B公司保留了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则该业务不构成59号文件的资产收购,只是一般的资产交易。
59号文件实质针对的是资本层面的问题,而非针对一般的大宗资产交易。
《办法》第六条解读:
四号公告看似是程序性文件,其实第六条的解释,是非常非常重要的实质性政策解释。
将59号文件第二条的控股企业解释为子公司,同此前普遍理解发生重大颠覆性变化,是对以前理念的重大修正。
目前股权支付额的支付途径主要有两个
1、收购方定向增发。或者说资产拥有一方将自己的资产投资到股权收购方。
2、收购方以直接持有的股份支付,办法没有限制持有股份的比例,即:换股。
(一)4号公告讨论稿层曾表述为:“其控股企业”是指由直接持有或控制50%以上本企业股份的企业,即:母公司。
笔者曾经针对该问题就教过财政部和总局三位参与制定59号文件的领导,其说法众口一词,即:这里的控股企业是指母公司,以保证权益的连续性。笔者对这种观点,深表赞同。
收购企业以其子公司作为对价进行支付,是普通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属于股权支付。
这是因为,如果收购企业以自己的股份支付对价,被收购企业的股东通过持有收购企业的股份,间接对原来持有的资产(或子公司)依然进行控制,保持了权益的连续性。
以母公司的股份进行支付,被收购企业的股东通过持有收购企业母公司的股份,间接持有收购企业的股份,又通过间接持有收购企业的股份,保持对被收购资产(股份)权益的连续性。而如果支付的是收购企业子公司的股份,则不能保持收购的连续性。
通常,收购企业以自己母公司股份支付的目的是为了隔离风险或者规避法律的限制。例如,某些企业不允许外国企业收购,因此外国企业可能在中国大陆建立一个全资控股企业,通过该企业进行收购,而支付国外公司的股份。这种三角收购符合权益的连续性,可以认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二)本办法第六条明确“控股企业”为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属于理解的重大变化。
如果以自己子公司的股权进行支付,只是简单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而 办法明确属于股权支付,使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范围大大扩大。
笔者考虑可能有两种可能:
第一,最近温总理讲话要求财税政策支持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可能明确控股企业为子公司,扩大政策适用范围,即是总局讲政治的具体表现。
第二,最近研究上市公司案例,股权支付额大不到比例的很多,大面积的上市公司重组不能适用59号文件的条件,说明政策本身的适用性存在很大问题,加之利益集团,必将加强对总局的政策说服工作,通过放宽政策,增强政策的实用性。
(三)如果改为子公司概念,那么59号文件第6条的逻辑关系,又有问题了。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如果被收购企业的原计税基础是500万元,而支付对价子公司的计税基础是800万元,取得的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却要按照500万元确定,岂不是搞笑?难度还要确认一块损失么??
3、有说法是“互为收购”,这也站不住脚,因为59号文件被收购企业是有定义的,要满足75%条件的,不能说互为收购,例如:某企业收购A公司子公司a1公司100%股权,被收购股权计税基础为500万,用自己的子公司b公司30%的股份收购,其计税基础为800万元。被收购企业股权只能是a1的股权,因为这才符合75%条件,所以说不能说互为收购。当然双方都符合75%条件,就更热闹了!
在办法第六条对控股企业解释已成定局的情况下,需要对59号文件的各种操作模式进行评估。
(四)为什么对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股份支付”的比例?
股权支付比例的规定,是由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的要求。
在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合并、分立中,股权支付额支付比例都不得少于85%。之所以国家给予资产重组特殊税收待遇,是因为在资产重组中,虽然资产重组交易时在不同法人主体间完成,按照法人所得税制度,其所得应当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大部分都是股权支付,同时也意味着转让资产、股权的企业没有“纳税必要资金”,或者需要筹措重组纳税资金,才能使得重组业务得以进行,因此企业增加了筹资成本,可能使得重组不能继续。因此,为了是税收不干扰经济决策,实现税收上的中性,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这部分所得不必马上实现,而可以给予递延纳税的特殊重组待遇。
(五)以承担债务的形式支付对价,属于非股权支付额。但是要正确认识什么是承担债务的形式。(该条款非常重要)
例如: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B公司的资产为200万元,负债100万元,即净资产为100万元。B公司支付给B公司股东100万元,并承担合并企业100万元的债务。
这里承担100万元的债务不属于非股权支付额,因为A企业收购的就是100万元的净资产。反之,如果A公司以80万的自己股票+承担B公司母公司其他债务20万元+100万元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对价,则只有20万元属于非股权支付额。
再比如:收购资产组合(资产+负债),这里的负债也不作为非股权支付。只有另行承担债务,才是非股权支付。
(六)59号文件股权支付额定为85%比例,同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有所放宽。
118号文件的整体资产转让(相当于59号文件的资产收购)中,将比例定为80%。但是118号文件表述为,股权支付额不高于股票票面价值后股本价值的20%,而59号文件则是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公允价值的15%,虽然比例减少了,但是由于其分母的大小显然不同,因此反而是有所放松。
59号文件将以前的应税重组和免税重组改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表述更为准确。因为其实,5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是免税,而是递延纳税,以前表述为应税重组和免税改组,并不准确。
由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给予企业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又分为三种形式:
(一)确定性递延。
1、5年递延。适用于债务重组。
2、10年递延。适用于居民企业以自己的资产、股份向境外投资。
(二)不确定性递延。
1、法律形式的简单改变。
2、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大型国企上市往往采取完全免税的重组。例如:中国人寿、中国银行等将投资资产的评估增值形成的税款进行“税转股”,其资产按照公允价值折旧或摊销。
(三)免税
适用于债转股。债务清偿不确认所得,而且债权人按照债务作为股权投资成本。是实实在在的免税。
2008年以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于中国移动、联通、人寿等上市改组时,均给予了“税转股”的纯粹免税待遇。
因此,得出结论:递延纳税就是资产转让方不确认所得,但是接受资产方应按照资产原计税基础确定,将隐含增值继续保留。而免税则是资产转让方不确认所得,资产接收方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折旧或摊销的计税基础。
《办法》第七条解读:
59号文件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第(五)款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因此,如何计算12个月日期,就需要有明确的企业重组日的界定。
办法对重组日的界定,体现了“法定主义”和“实质重于形式”结合的原则。例如:股权收购不但强调法律上完成了变更手续,也强调转让协议生效;资产收购既强调转让协议的法律程序,也强调资产实际交割;企业合并和分立,既强调工商变更,也强调取得资产所有权。
《办法》第八条解读:
59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当事各方应在重组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因此,办法第三条解释什么是当事各方,而本条解释什么是重组年度,以确定资料备案年度。
《办法》第九条解读:
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二是,必须是中国的资产评估机构。涉及到跨境重组的,境外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不是4号公告认可的评估机构。
《办法》第十条解读:
(一)59号文件规定2种情况要视同企业清算、分配、投资。
1、法人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改变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了,要进行所得税清算。
2、登记注册地转移到境外。税收管辖权发生了变化。
总结:税种管辖权或地域管辖权发生了变化,要进行清算。
在国内低税率地区转移到高税率地区,不用清算。但是其低税率优惠肯定是不能再享受了。。
疑问:由高税率地区迁移到低税率地区,是否需要认定为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
(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步骤
根据财税【2009】6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清算所得税处理分为6个步骤:
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由于持续经营假设,采用历史成本原则计价,在清算时,改变持续经营假设,对资产要按照可变现价值计价,并且就可变现价值同计税基础的差额缴纳清算所得税。因此4号公告要求将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备案。
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因此,4号公告要求提供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
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三)分配剩余资产。
7、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含清算期产生的未分配利润)
8、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四)视同投资
9、股东接受剩余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可变现价值)确定;
10、视同将剩余资产投资出去,又成立了新企业,投资出去资产的公允价值同样是可变现价值,因此投资环节,即使视同销售,也无企业所得税产生。
11、新企业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
以上步骤,不仅仅是法律形式改变视同清算应该遵循,59号文件的视同清算均应遵循该原则。
《办法》第十一条解读:
1、提出了备查资料的概念,从而将重组企业准备资料分为两类,一般说来,一般性税务处理,需要备查资料,而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备案资料。
2、正确理解债务重组的含义。
例如:A公司欠B公司1000万元,将自己计税基础为500万元,公允价值为800万元的资产用于偿债。在该交易中,应实现所得500万元,其中视同销售所得300万,债务重组200万。不能说500万元全是债务从组所得。因此计算债务重组所得是否占应纳税所得额50%应当按照200万计算。
3、债务重组(尤其是债转股),只是资本结构的一般调整,债务人所得税事项原则上是保持不变的。
债务重组是资本结构一般变化的一例,实际上,所有的资本结构的一般变化,所得税事项都保持不变。
例如:外资转内资后,是否需要清算?其亏损是否可以继续弥补?
外资转内资属于资本结构的一般调整,不需要清算,其亏损可以继续弥补。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广东省的国税函【2009】254号函也说明了该问题。
在很多地方,对资本结构的一般变化理解不深刻,对内资转内资进行清算,这是错误的。
4、备查资料主要是合同、协议以及重组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据证明。
《办法》第十二条解读:
一般性税务处理中,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同一般的资产买卖相同。
例如:
(一)资产收购业务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假设A公司将其拥有的资产向B企业进行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假设该项业务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税务分析如下:
该业务可分解为,A公司将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的资产销售,销售价款为2000万元,然后用2000万元向B公司投资。因此税务处理如下:
1、A公司计算所得。A公司应当视同销售,实现所得1000万元(2000万-1000万元);
2、B公司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B公司接受A公司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2000万元;
3、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2000万元。
(二)股权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基本同资产收购相同.
(三)备查资料依然是重组的合同协议,以及重组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凭据。

《办法》十三条解读:
1、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均应按照清算进行税务处理,具体步骤为
以上所述11个步骤。
2、关于资产的税收属性继承问题。
本文所述: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允许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这种情形称之为资产税收属性的结转,包含三个方面:(1)计税基础,(2)亏损弥补;(3)税收优惠继承;
当被合并企业资产的隐含增值得到实现的时候,即一般性税务处理:(1)合并企业资产计税基础,按照资产隐含增值得到实现以后的公允价值来计算;(2)由于清算所得时允许弥补亏损的,因此其亏损已经被弥补,即使不够弥补的,也不再结转弥补;(3)属于整个企业的过渡性优惠不允许继承;
反之当被合并企业资产的隐含增值不必得到实现的时候,即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时:(1)资产的计税基础继续按照原计税基础继承;(2)被合并企业亏损原则上允许继承,当然会受到一定限制;(3)过渡性税收优惠允许继承。
3、关于亏损企业合并盈利企业问题。
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允许结转弥补,但是59号文件及其管理办法都没有提到不允许存续企业的亏损进行弥补,因此如果企业以亏损企业作为存续企业去合并盈利企业,虽然不合理,但是找不到税法条款禁止弥补。
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用第五条第一款,亏损企业合并盈利企业,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来制止,但是合理的商业目的是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件,而企业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显然不能适用59号文件第五条第一款。
虽然,盈利企业弥补亏损企业,亏损不能结转弥补,反过来以亏损企业弥补盈利企业,其亏损就能得到弥补的情形,显然不合理,但是目前缺乏法定政策来制止这种情形,除非是启动一般反避税条款。
何况这种情形,也未必就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例如某企业净资产为5亿元,但是未分配利润是负数,为了盘活资产,合并一个净资产为5000万元的盈利企业,也完全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4、合并中商誉的税务处理:视同股东的股权转让所得?
4号公告没有规范“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的全部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扣除从被合并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后尚有余额的”,即合并商誉的税务处理,在最后一版的重组规程讨论稿中,曾经规定:合并商誉按照股权转让所得处理,例如: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其实就是剩余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并不等于被合并企业合并前资产的公允价值。差别在于,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已经扣除了清算所得税。例如:某企业全部资产公允价值200万元,有负债50万元,资产的计税基础是100万元。则该企业清算所得为100万元,清算所得税25万元。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价值为125万元,计入未分配利润75万元。假设该企业股东长期股权投资的历史成本为30万元,合并企业支付股权支付额和非股权支付额之和为150万元。则股东的所得为125-75-30=20(万元),股东的总所得=150-125+20=45(万元),即:股东实现了25万的股权转让所得,20万的清算股权转让所得。
合并企业接受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25万元,另外接受了25万元购买的商誉,只有在转让的时候,才能扣除。
5、报送资料同法律形式改变,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即主要是证明清算所得公允性的资料。
《办法》第十四条解读:
分立分为新设分立和存续分立,4号公告要求报送清算资料的是新设分立,没有提到存续分立需要备查的资料。其报送资料,同其他清算报送资料相似。
存续分立,例如:A公司有资产计税基础100万元,公允价值200万元,负债5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A公司有两个股东B1B2,分别占60%、40%股份,按照经营计划将A公司分立为两个企业A企业和A1,存续分立企业与分立企业各占50%净资产。
1、相当于A公司进行减资分配,分配出去的资产确认所得5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5万元。确认留存收益37.5万元。
2、被分配的净资产为87.5元的资产+25万元的负债。
两个股东合计应确认所得:(87.5-25)-50/2=37.5(万)
3、股东将接受分配的资产投资到分立企业A1,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87.5确认,同时确认25万负债。
即:存续分立只对被分立资产按照分配处理。即,只有分立出去的资产,其隐含增值才需要得到实现。
如果新设分立两个公司A1和A2,则对A公司做清算处理。
1、A公司视同清算处理,实现所得100万元,清算所得税25万元。新设分立中,资产的隐含增值全部得到了实现。
2、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为(200-25)-50=125(万元)
股东实现所得=125-50-75=0(万元)
3、股东将分得的剩余财产投资成立两个公司,每个分立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87.5万元,分得的负债为25万元。
即:新设分立所有资产的隐含增值均要得到实现。
疑问:在存续分立中,股东计算所得时,是否允许扣除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
“如果允许扣除的话,本例中,股东无股权转让所得”。
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曾经规定,清算性股利,先扣除享有的股息红利所得,然后扣除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计算股权转让所得。虽然118号文件失效了,但是分立中的分配是否可以看做是实质上的清算性股利,允许扣除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呢?
个人观点,认为可以,但是没有依据。
当然新设分立中,由于被被分立企业要按照清算处理,因此其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理所当然在股东所得中扣除。
《办法》第十五条解读:
本条应结合59号文件第9条、4号公告28条一起分析。关于过渡期税收优惠的继承问题,59号文件及4号公告依然不尽清晰,但是鉴于过渡期税收优惠的享受不是长期的税收政策,或许在不明不白中度过2012。该问题石家庄2009年有过实际案例可供研究。
在2008年以前,企业所得税优惠多是就企业整体的税收优惠,而2008年以后,只有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小型微利企业、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四类税收优惠是按照企业整体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余都是按照项目所得享受税收优惠。因此,4号公告第15条所说收到59号文件第九条存续税收优惠的,限定在过渡期整体税收优惠,而项目所得税收优惠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处理,即:
第八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中,由于被合并或分立资产的隐含增值已经得到了实现,资产的税收属性不允许继承,因此第15条规定,被合并或分立资产不得再享受税收优惠,只允许存续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如果是新设合并,则合并各方都不允许继承税收优惠。
例如:A公司2008年所得额为500万元,该公司享受两免三减半过渡期税收优惠,2008年为第一年免税年度;被合并企业2008年税收优惠为两免三减半的第一个减半征收年度,2008年所得额为300万元;
2009年初,A公司吸收合并了B公司,2009年合并后的存续企业实现所得额1200万元。
(1)第一种理解:考虑资产的持续盈利能力,即按照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度所得额占合并前一年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所得额的比例确定。
根据59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存续企业税收优惠,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这里不理解为2009年存续企业的税收优惠以A公司合并前一年所得额500万元为限,而是按照前一年的所得作为权数计算,即:要考虑存续企业资产的持续盈利能力。
即:归属于存续企业税收优惠金额=500÷×(500+300)×1200万元=750万元,则750万元免税;剩余450万元归属于被合并资产,不允许享受税收优惠,因此该企业2009年应纳税额为450万元×25%=112.5(万元)
第二种理解:不考虑存续企业资产的持续盈利能力,即:税收优惠金额以存续前一年所得额为限额。
本例中,归属于存续企业的税收优惠金额为500万元,则剩余的700万元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即2009年,该企业缴纳税款700万元×25%=175(万元)
疑问: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假设2009年所得只有500万元,则该企业税收优惠金额为500万元,即:该企业没有应缴税金。即,所得都分给了存续企业资产,显然不尽合理。
而如果按照比例法,则需要交纳税款500×300÷(500+300)×25%=187.5×25%=46.875(万元)
从道理上来说,比例法考虑了持续盈利能力,更为合理,但是比例法同59号文件第9条中的分立企业税收优惠计算方法又明显不协调,真是个困扰的问题。
(二)本例中,假设本次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则根据4号公告第28条规定:“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第一种理解:无论新设合并,还是存续合并,均按照资产比例划分。28条至少已经明确,如果新设合并,按照资产比例划分。
例如本例中,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200万元,则2009年适用免税的所得=500÷×(500+300)×1200万元=750万元,适用减半征收的所得=1200万元-750万元=450(万元),应纳税款=450万元×25%÷2=56.25(万元)
第二种理解,如果是新设合并,则按照以上计算,即2009年应纳税额=56.25(万元)
如果是存续合并,存续企业的税收优惠按照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所得额500万元计算。则2009年适用免税所得=500万元,适用减半征收所得=700万元,应纳税额=700万元×25%÷2=87.5(万元)
疑问:按照第二种理解,企业为了多享受税收优惠,不会采取存续分立,而是采取新设分立的方式,税收政策能这样随意留下调节空间么?
综合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如果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小于合并前两年所得之和,按照第二种理解,显得不尽合理。
所以,从理论上来说,还是按照比例法比较合理。最大的障碍就是,如果按照比例法,则同59号文件第9条分立优惠的计算方法存在较大差异,因为59号文件中分立优惠中存续企业的计算方法,完全没有考虑资产的持续盈利能力。
(三)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关于存续分立的税收优惠。
根据资产税收属性的继承原则,新设分立是涉及不到税收优惠继承问题的,59号文件第9条表述,存续企业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例如,某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为5亿元,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2008年是该企业减半征收年度的第一年;2009年该企业存续分立,存续企业的净资产为3亿元,分立企业的净资产为2亿元(简化举例,没有考虑纳税因素,实际上考虑纳税因素,分立后两个企业的净资产应该减去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009年存续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00万元,分立企业的所得额为600万元。
则存续企业的税收优惠金额=1000×3÷5=600(万元),应纳税额=(600万×25%÷2)+200×25%==125(万元)
59号文件第九条,对该计算方法写的很清楚,即:不考虑存续资产的持续盈利能力。如果考虑存续资产的持续盈利能力,则2009年所得额应该为800万×25%÷2=100(万元)
(四)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分立的税收优惠问题。
4号公告28条规定: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
即:特殊性税务处理中,无论分立资产,还是存续资产都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继承。
本例中,存续企业的税收优惠同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计算一致,都不考虑资产的持续盈利能力。而被分立企业的税收优惠计算,则又有两种歧义:
第一,分立企业的税收优惠,也按照存续企业的计算方式,按照比例确定,即:分立企业可以享受减半征收的金额=1000×2÷5=400(万元),按照全额纳税的金额为200万元,则应纳税额=400×25%÷2+200×25%=50+50=100(万元)
即:两个企业合起来的税收优惠金额等于合并前一年的所得额。
新设分立,也按照以上计算方法计算。
第二种观点:存续企业,按照59号文件第9条的公式计算,分立企业则继承原来的税收优惠,因此,2009年的600万所得额均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即:2009年的应纳税额=600×25%÷2=75(万元)
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的话,企业可能选择新设分立,以便将新增所得额部分(体现资产的持续盈利能力)也享受税收优惠。
而税收政策不应当允许这样的选择出现。
《办法》第十六条解读:
59号文件第11条规定: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4号公告将59号文件的备案分为:①自行备案;②申请确认。
一般情况下,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该由当事各方在重组年度自行备案即可,鉴于重组业务的复杂性,在重大重组业务进行时,企业所得税是重大考虑因素,企业可以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确认,这种做法是为了打消重组企业税收疑虑的措施。
在行政效率普遍提高的今天,4号公告又提出重组需要确认的,要求层报省级税务机关,感觉有些降低了行政效率,参照资产损失管理办法的做法,感觉还是允许企业直接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比较合适。
《办法》第十七条解读:
(一)确定重组主导方的目的。
1、协调各方,以根据4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全部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
2、牵头准备备案资料。
3、如果重组方案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牵头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
(二)确认主导方的原则。
1、重组中实现所得,需要缴税的一方。
2、存续企业或资产较大的企业。
《办法》第十八条解读:
59号文件第5条给出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5大原则,其中首要原则就是:反避税原则。59号文件的这句话是从条例对“一般反避税调整原则”照抄过来的。即,资产重组实质适用“一般反避税原则”。
《4号公告》要求从6个方面准备备案或确认申请资料,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企业重组具有避税目的,不见得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只要避税目的,不是其主要目的即可。例如,某公司过去式母子公司机制,2009年,该企业为了内部管理需要,准备将母子公司机制改为总分公司机制。母子公司改为总分公司,可以享受到汇总缴纳税款,盈亏互抵的好处,是有税收好处的,但是只要这个目的不是主要目的,不影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重组目的是否主要以税收为目的,要进行具体的测算,即税收上的好处和企业财务状况的变动,究竟哪个更大一些?因此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要求报送重组活动带来的税收变化和财务状况变化,以便进行比较。
2、合理商业目的备案,,实际是分析企业重组业务法律形式与商业目的,在重组背景大框架下互相之间的关系。
因此,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将说明重组方式、重组法律形式、重组经济实质的资料备案。
3、合理商业目的还要关注重组后潜在的义务或异常利益,以及非居民参与重组的情况,以便全面了解重组业务的经济本质。
(一)59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表述略有疑问。
感觉59号文件表述为: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的规定,有些疑问?
如果是合并的话,一定是100%的资产比例,而分立资产究竟是多少比例,限制也没有意义。且59号文件第六条关于具体比例中,并没有规定合并或分立资产或股权的比例。因此,认为只需要表述被收购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的规定即可。
(二)被收购的资产或股权比例,59号文件定义为75%。
(三)累积达到75%是否符合条件,目前尚无定论,笔者以为不符合条件。
例如:A公司持有B公司70的股份,现在公司要做架构重组,拟收购B公司30%的股份,以便100%控股持有B公司。此时,被收购股权比例为30%,但是加上以往收购的股份,达到了100%,是否符合条件呢?
个人认为,不符合条件,因为根据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即:只有符合多步骤交易原则的前后12个月时间限制,才可以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合并比例计算
《办法》第十九条解读:
59号文件的本条款体现了“经营连续性”原则。重组的目的不应当涉及企业的真实经营,而应当是在资本层面的事情。因此,只有保持经营连续性才符合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
例如:某企业原来是超市,合并后,改为房地产业务了,就显然不符合经营连续性原则。
59号文件第五条第(四)项股权支付比例要求:
(一)股权支付比例的要求,59号文件为85%。
(二)股权支付比例的要求,主要是体现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过去认为还体现权益连续性原则,4号公告第6条的变化,使得权益连续性原则不能再得到体现了。
《办法》第二十条解读:
三个原因:
1、因为原主要股东如果转让取得的股权,实际相当于将资产变相销售了,并不符合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
2、如果股权支付额是自己的股权,则该条款是为了保持权益的连续性,将被收购资产权益的连续性至少保持12个月以上。
3、资产重组很多是上市公司之间的交易,股票市场上的交易瞬息万变,不可能约束12个月不进行交易,所以只要约束股权在20%以上的重大影响人,在12个月内部交易即可。
《办法》第二十一条解读:
该条款放在第六条第(四)项时进行解读。
59号文件第六条:
1、本条文字表述有些瑕疵:
一般债务重组(债转股除外),是不会有股权支付的。所以这个总括性规定应当是指除一般债务重组外的其他重组形式中的股权支付部分。
2、只有股权支付部分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即:只有股权支付部分才可以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而非股权支付部分只能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对待。所以整个交易虽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中的非股权支付额也要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原则来处理。
《办法》第二十二条解读:
债务重组:
(一)5年递延。
即一般性债务重组。国税发【2004】82号文件规定三项所得(债务重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以递延5年,目前只剩下债务重组所得了。
部分省份依然允许全部三项所得加起来超过三年,享受5年递延政策,但是在总局层面上,除了债务重组外,这个政策是没有了。
(二)备案资料。
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情况说明,二是债务重组合同协议,三是应纳税所得额占50%以上的说明。
债转股:
(一)债转股分段确认所得。
1、根据国税函【2009】1号文件,在2003年3月1日之前的债转股所得,计入资本公积,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根据总局《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总局六号令),在2003年3月1日岛2007年12月31日发生的债转股所得,要求缴税,如果债务重组所得达到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分5年均匀纳税。
3、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债转股所得可以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例如:某企业债务1亿元,同债权人签订重组协议,约定转为价值6000万的股票偿债。
1、 债务清偿,债务人实现所得4000万元。
2、 股权投资没有实现所得
3、 债权人股权投资取得的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的股权,其计税基础按照1亿元确认。
在该交易中,相当于认为的拔高了股票的价值,认定就值1亿元。因此第一项债务清偿未实现所得。实际上该项业务不是递延,而是实实在在的免税。
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发生债转股当时,债务人应该确认所得,而债权人确认损失。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债务人不确认资产清偿的所得,而债权人也不确认资产清偿损失,而将来债权人变卖股权时,由于取得资产的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而其计税基础为1亿元,就会有4000万的损失可以扣除。
因此特殊性税务处理中的债转股业务:
1、债权人损失递延了。将自己实实在在的利益递延出去了。
2、债务人债务清偿所得永久性免税了。
结论:该项政策,实质上是免税,而不是递延纳税。即:一方实质免税,一方递延税前扣除的利益。
(二)备案资料
4号公告的备案资料中一般分为几类,一类总体说明类,第二类是民事主体的合同协议,第三类是法律程序,例如,工商手续;第四类是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第五类,公允价值证明或评估报告。
值得注意的是,备案资料中均需提供12个月不改变实体经营以及原主要股东不转让股份的承诺书。
理解《4号公告》需要准备的重组资料,就从这几个方面理解即可。
《办法》第二十三条解读:
(一)备案资料
按照以上理解的5类来准备。
(二)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多家企业收购标的公司的股权,也应当视作符合条件。
多家企业收购一家企业,只要被收购股权综合不少于75%,也算符合特殊重组条件。例如:某企业购买被收购企业股权50%,30%股份则由其子公司来购买,这样的购买方式也符合75%比例限制。
2、假设收购企业已经拥有被收购企业70%股权,要收购剩余的30%股权,是否符合特殊重组条件呢?
如前述,笔者以为不符合条件。但是,据说总局正在研究该问题,李宁,一切皆有可能!总局不按照常理出牌,太正常了!
3、收购企业收购股权即使没有达到75%,但是已经达到法律法规列明最高限制股权的限制,是否认为符合条件?
在讨论稿中,曾经认为这种情形也符合条件,正式公布的《4号公告》没有提及此事,说明仍然还是要坚持75%的股权比例要求。
例如:2008年10月1日前,外资对于广告业最多控股70%,再比如单家外资投资金融机构最高不得超过20%的控股比例,多家合计不得超过25%,汇丰银行控股交行19.9%
(三)股权收购操作模式之一:定向增发。
例如:2009年6月5日,江西诚志股份向石家庄永生华清与清华控股定向增发股票2704万股,以购买两家企业100%控股的石家庄永生华清液晶有限公司以及石家庄开发区永生华清液晶有限公司100%股权,两家控股企业初始投资成本为6100万元(即:标的公司的实收资本),定向增发价格按照诚志股份首次董事会审议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价格确定,其公允价值为34,671.58 万元。
该项重组业务,是标准的股权收购,即:上市公司诚志股份用自己的股份作为对价,购买两家控股企业持有的100%股权。如果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石家庄永生华清和清华控股,暂不确认转让股权所得;
2、收购企业诚志股份取得的标的公司股权你的计税基础按照其原计税基础6100万元确定;
3、转让企业取得诚志股份股票的计税基础,也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标的企业承诺自重组完成日起,12个月内不改变实质性经营业务;
5、取得诚志股份的原主要股东石家庄永生华清和清华控股承诺在12个月内不转让其取得的股票,这也是证监会对新增限售股的要求。
(四)定向增发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不会重复纳税。
有一种观点认为,定向增发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后,看似所得递延,实际上却重复纳税了。例如:
A公司定向增发购买b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B公司100%股权,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6亿元,经评估后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0亿元,经重组主导方B公司协商,双方一致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或一般性税务处理。
(1)b公司的所得。b公司应该确认所得10-6=4亿元,但是特殊性税务处理,不确认该项所得;
如果一般性税务处理,实现所得4亿元,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2)A公司取得标的公司的计税基础。如果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即:6亿元;
如果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10亿元确认。
(3)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如果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即6亿元。
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公允价值10亿元确认。
(4)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后续处理
假设双方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b公司将其取得的A公司100%股票转让,转让价格为其公允价值10亿元,其计税基础也为10亿元,本次转让无所得;
A公司将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B销售,销售价格为公允价值10亿元,计税基础也为10亿元,本次转让无所得;
结论: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后,发生再次转让,无所得产生。即,只产生了第一次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一次所得4亿元,缴了一次税。
(5)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后续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下,b公司将本应由其实现的4亿元所得递延到了A公司。假设,A公司将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B销售给C公司,销售价格为公允价值10亿元,实现所得4亿元。即:本应由b公司实现的所得递延到了A公司。
如果,b公司12个月也将取得的A公司股票转让给D公司,假设转让价格依然为10亿元,其计税基础同样为6亿元,则实现所得4亿元。
结论: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后续处理资产,产生了两次所得4亿元。
(6)普遍的疑问
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只是递延纳税,后续处理却缴纳了两次税,而一般性税务处理,虽然先缴税,只是缴纳了一次税。
疑问: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规定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按照原计税基础确定,有重复纳税因素?因此,应该改为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则只有一次增值。
(7)59号文件的规定并未重复纳税。
原因:A公司将取得的股权(资产)销售给C后,实现了4亿元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1亿元,形成未分配利润3亿元,该项未分配利润应该归属于新近取得A公司股权的D公司所有。假设A公司分红给D公司,居民企业之间取得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假设D公司取得未分配利润3亿元后,又将取得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E公司,则转让价格只能卖6亿元,因为其购买股权的时候含有的利润已经实际取得,D公司10亿元购买的股权,取得了利润3亿元,转让股权6亿元。转让价格6亿元-10亿元=-4亿元,形成了4亿元亏损,股权投资损失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经过批准后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企业亏损抵税1亿元。
如果,A公司一直未分红,A公司清算时,其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可以抵扣D公司取得的剩余资产价值,依然提供了4亿元亏损的机会。
总结:在制定重组政策时,已经打破了法人税制的原则,所得在股东层面递延结转,因此是否重复纳税要看参与重组各方合计纳税情况。
第一次,b公司转让B公司的股权给A,不实现所得;第二次,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给C公司,实现所得4亿元;第三次,b公司转让其取得A公司的股票给D公司,实现所得4亿元;第四次,D公司分红后,将取得A公司的股票转让给E公司,产生4亿元亏损抵税的机会。
综合下来1次不纳税,2次缴税,1次亏损。在股东层面就该重组最终缴税依然是只缴纳了一次
特殊性税务处理只是递延纳税,最终既不会多缴税,也不会少缴税。其奥妙就在于股息红利所得免税,但是可以抵应税所得。目前上海市场上出现所谓“避税分红式基金”,即是此原理。
(8)关于转让股权隐含的股息红利纳税问题
2008年以前内资企业:
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在三种情况下,允许扣减。
2008年以前外资企业:
国税发【1997】71号文件,允许扣减。
2008年以后: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股权转让所得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9)疑问:有专家认为最终纳税主体不同,59号文件政策依然存在问题。
回应: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本质就是将纳税责任在不同纳税主体之间递延流转,何况特殊性税务处理不是强制的,而是可选择性的。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如果允许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按照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将产生巨大税收漏洞。尤其是在资产收购的情况下,资产转让一方不纳税,资产收购一方却凭空增加了计税基础,这样的税收漏洞是不可取的。
(10)以上问题的分析,同样适用于资产收购。股权也是一种资产,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经济本质是一样的。
(五)关于以上问题的政策沿革。
1、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取得整体资产一方,如果为免税重组情形下,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原计税基础确定。
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四条: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2、国税发【2003】45号文件,基于以上理由,认为存在重复纳税因素,因此改为: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
国税发【2003】45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3、财税【2009】59号文件拨乱反正,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中取得标的自查哪一方,按照取得股权(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其理由如上述分析。
(六)以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情况下的股权收购税务处理(即:换股)
4号公告第六条将控股公司解释为: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使得59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展。
例如:A公司准备购买b公司全资持有的子公司B公司股权,b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亿元,公允价值为10亿元;A公司以其持有子公司C公司40%的股权支付,其计税基础为4亿元,公允价值也为10亿元。根据4号公告第六条,这种支付符合股权支付额条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b公司隐含增值不必得到实现,而是递延到A公司。b公司转让全资子公司B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5亿元,公允价值为10亿元,其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有隐含增值5亿元,不必得到实现。
2、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59号文件表述: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这里的被收购股权,应该为b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不能认为互为收购,将这里的股权认为是A公司持有的C公司40%的股权,因为59号文件中的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要求达到75%,而A公司持有股权比例只有40%,将其牵强理解为互为收购是说不过去的。
因此,按照59号文件表述,A公司取得B公司的计税基础应该是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5亿元确认。但是,这显然不符合逻辑,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b公司转让股权没有实现所得,A公司换出资产的计税基础4亿元,却要转换为5亿元,违反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原则的基本原则,非常搞笑,也是不可能的。
因此,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仍然应该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旧准则的办法,在不确认所得的情况下,换入资产的账面价值等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即: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为4亿元而非5亿元。
在4号公告第六条将控股企业的概念解释为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后,由于以子公司股权作为对价的普遍存在,这里的计税基础,在立法上应该分为两类:第一,以自己的股权支付,则取得收购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收购资产(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第二,以控股企业股权支付的,以支付对价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如果,财政部和总局不打算协调修改文件,则次之,可以发文件牵强解释被收购股权的概念,解释为互为收购,虽然不符合逻辑,但是勉强解决问题。
3、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
按照被收购股权(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即:5亿元确认。这一点无论是以自己的股权支付(定向增发),还是以本公司直接持有的股份支付,都没有异议。
《办法》第二十四条解读:
(一)备案资料的构成同股权收购基本相同。
(二)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本质相同,本文以上对股权收购的分析,均适用于资产收购。因此,对资产收购不再做重复分析。
资产收购如果是采取以自己的股份支付对价,其实质同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整体资产转让是类似的。
59号文件区分资产收购还是股权收购的目的是区分被收购资产或股权比例的要求,其本质是相同的。
例如,A公司收购B公司的资产,B公司有净资产5亿元,其中2亿元是100%持股的长期股权投资,3亿元是实体经营性资产,A公司购买B公司的长期股权2亿元,按照资产收购判断,被收购资产达不到B公司75%的资产比例,不符合条件,按照股权收购的条件,则是100比例,符合条件。
又如:A公司购买B公司的资产,B公司资产公允价值为5亿元,主要构成为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但是持股比例均为51%,如果按照股权收购,不符合条件;判定为资产收购,则符合条件。
(三)实际案例:锦江股份重大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案例
2010年5月14日,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股份)发布了《重大资产置换及购买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同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酒店集团)进行了重大资产置换。交易的核心是本公司以星级酒店业务资产与锦江酒店集团的“锦江之星”经济型酒店业务资产进行置换,以达到专业经营的目的。
在本案例中锦江酒店集团以自己旗下锦江之星71.225%的股份、旅馆投资80%、达华宾馆99%的股份,以及33915.17万元现金去收购锦江股份11家公司(其中两家分公司,9家子公司)的权益,标的资产公允价值为306703.41万元,股权支付比例为89%,超过了85%的股权支付比例;收购资产达到锦江股份的95.32%,达到了75%的比例。
因此锦江股份和锦江酒店(集团)的资产重组行为符合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
之所以锦江股份的重组业务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就是因为4号公告第六条将控股公司解释为本公司直接持有股份的公司,否则这个重大资产置换是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笔者曾经做过测算,如果锦江股份的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重组双方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税款9.3亿元!
《办法》第二十五条解读:
(一)备案资料。
四号公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备案资料中,要求提供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果两个私营企业并且是非上市公司合并,是不会有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的,因此这一条定的太绝对了。
(二)两种情况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
企业合并有两种情形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第一种,股权支付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第二种,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
(三)上市公司重组业务中,合并业务较多,常见的操作模式是换股吸收合并,例如东方航空公司吸收合并上海航空公司、唐钢换股吸收合并邯钢以及承德钒钛、s延边路吸收合并广发证券等。
案例:2009年12月,东航发布《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换股吸收合并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报告书》,按照5.28元每股股票的股价定向增发A股,以购买上海航空公司的全部净资产,按照1:1.3的换股比例向上海航空公司的股东换股吸收合并,该业务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1、该交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2、该交易属于依法合并;
3、东航按照1:1.3的换股比例换股吸收合并上海航空,同时按照5.50元每股,提供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取得现金支付的股东属于东航非股权支付额。该项交易预计异议股东达不到总发行股份15%的比例,因此股权支付额应该超过85%。
4、吸收合并后,上海航空公司的资产继续从事民航运输,因此具有经营的连续性。
5、吸收合并后,占股份20%以上的原主要股东,在12个月内不能转让股份,以保持权益的连续性。上海航空公司的原股东有两个超过20%的持股比例,分别为上海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和锦江酒店(集团)有限公司。预计这两家企业在12个月内不会转让其取得的存续企业东航股份。
(四)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定义。
四号公告第第二十一条:《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注意点1:税法中的同一控制定义,基本上借鉴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指南中的定义;
2、税收中对同一控制的定义,还要求没有支付对价才可以。一般
3、来说属于100%控股的合并,才能满足不支付对价的条件。
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又分为向上合并、向下合并、兄弟合并,这三种情况均不需要支付对价,均符合59号文件的条件。
4、税法中的同一控制,对该控制不是暂时性的要求是重组完成日前的12个月和重组完成日后的12个月,即至少保持24个月。
5、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在现实中有很多案例,非常具有现实性。
(五)借壳上市常用手法(以股份回购暨定向增发吸收合并较多,因此在合并一条中总结)
1、资产置换。例如,上海锦江股份重大资产置换案例,当然在这个案例中,置换进来的资产锦江之星以前也属于上市资产,是属于另外一个在香港上市的公司锦江酒店(集团)的子公司。
2、股份回购暨定向增发吸收合并。在这种模式中,上市公司以实质经营性资产向母公司股份回购,然后再吸收合并借壳企业,最后更名、迁址。例如:s延边路股份回购暨吸收合并广发证券案例、石炼化股份回购暨吸收合并长江证券案例。
3、股份转让、重大资产收购暨定向增发置入上市资产。典型的例如,中南房地产借大连金牛壳上市案例。
《办法》第二十六条解读:
(一)特殊性税务处理下亏损弥补基本框架
税法的基本设计是,纳税人不能通过交易安排,让合并企业资产产生的利润弥补被合并企业的亏损,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应当用被合并企业利润来弥补。
119号文件采取了按照净资产比例弥补的方式(资产比例测试),而59号文件假定社会平均利润率为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同利率的乘积,就是未来被合并净资产能产生的利润,用这个利润来弥补被合并亏损,目前我国最长期限的国债为50年,国债利率为4.3%。
(二)合并商誉是否作为弥补亏损计算的基数?
规程讨论稿认为,由于商誉在产生利润时也在发生作用,因此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包括商誉。即:这里的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实际上就是交易价格,即:净资产公允价值+商誉。
4号公告未明确该问题,实践中可能会引起一些争议。
(三)4号公告明确了亏损弥补限额按年计算,先前财政部领导培训时认为是总限额,此次明确的确是按年计算。
利率按年计算,因此这里亏损限额也是按年计算。如果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为负数,则其亏损不能延续弥补。
(四)同一控制下的合并依然应该遵循被合并企业亏损弥补规则。
此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其亏损不应受到限制,这种观点最终未被采纳,以避免避税漏洞。
《办法》第二十七条解读:
(一)企业分立的类型(该段摘自网络)
企业分立有两种基本类型,三种实现分立的技术方式:即存续分立(让产分股式分立、让产赎股式分立)和新设分立(股本分割式分立)。
首先从大类上,我们将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所谓存续分立是指企业分立后,被分立企业仍存续经营,并且不改变企业名称和法人地位,同时分立企业另行注册登记。存续分立后,分立企业的股份由被分立企业的股东持有新设分立则是将被分立企业分设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被分立企业依法注销。在存续分立中通常采用让产分股式分立、让产赎股式分立两种技术方式。让产分股式分立是指将没有法人资格部分营业分立出去成立新的子公司或转让给现存的公司,将接受资产的子公司的股权分给全部股东。同时,全部股东在被分立企业的股本按比例减少,有时也可以保持不变。让产赎股式分立是指将被分立企业没有法人资格的部分营业或分支分立出去成立新的子公司或现存的公司,将新公司的股权分配给被分立企业的部分股东,换回其在被分立企业的股份,从而使这部分股东在被分立企业不再保有股份。新设分立通常采用股本分割式分立。股本分割式分立是将公司分割组成两家以上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股本分割可分为两种典型做法(1)、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均衡地同时取得全部分立企业的股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票依法注销,被分立企业依公司法规定只解散不清算。(2)、被分立企业的一个股东集团取得部分分立企业的股票,同样,被分立企业以公司法规定只解散不清算,其股票依法注销。
(二)59号文件强调,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因此让产赎股与股本分割式分立中的第二种情形不符合5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假设A企业有两个股东B1B2,分别占股权60%、40%,A企业以商业地产和住宅建设为主,现在想拆分为两家企业A1/A2,分别从事商业地产和住宅建设。B1取得了商业地产分立公司A1的全部股权,B2取得了住宅公司A2的全部股权。其他条件全部符合特殊重组的条件。
这种分立不符合特殊分立条件。因为59号文件要求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保持权益的连续性,而以上的情形不符合条件。如果允许让产赎股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话,企业可以进行税收筹划。
例如:A企业要买B企业的地,该地块价值2亿元,于是A企业以2亿元投资到B企业,成为其股东,然后对B企业进行分立,B企业获得土地。
此时,分立环节不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如果也认为符合特殊重组条件的话,就会有这种筹划的出现。
(三)案例:东北高分立案例
2010年2月26日,ST东北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代之以分立后的两个上市公司: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1日,由龙高集团、吉高集团、华建交通三家企业共同发起,由于大股东龙高集团、吉高集团、华建交通之间持股比例差距不大,均没有绝对控股权,导致三方的利益始终无法协调,终发展成不可收拾的股东大战。为了解决公司治理结构形成的矛盾,2010年东北高进行了分立,其分立方案要点为:
1、东北高速将分立为两家股份有限公司,即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
2、东北高速在分立日在册的所有股东,其持有的每股东北高速股份将转换为一股龙江交通的股份和一股吉林高速的股份。
3、在此基础上,龙高集团将其持有的吉林高速的股份与吉高集团持有的龙江交通的股份互相无偿划转,上述股权划转是本次分立上市的一部分,将在分立后公司股票上市前完成,东北高速在分立完成后将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东北高的上市公司公告中公示说同税务机关沟通后,本次分立符合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而从方案上看,显然不能满足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条件。因此不应当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该企业存在重大税收风险。
(四)分立企业弥补亏损依然采用的是资产比例测试方法,即按照净资产比例确定弥补亏损金额。
(五)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分立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具有两种选择性。
59号文件第六条第(六)项
(一)5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只针对股权支付额,对总体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非股权支付额部分,仍应该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
例如:假设B公司收购A公司拥有的全部经营性资产,资产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B公司定向增发给A公司价值1800万元的股票及200万元现金,股权支付额比例为90%,符合特殊重组股权支付额比例条件,该项业务可以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税务分析如下:
该项业务可以分解为其中10%的资产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资产的隐含增值得到实现,90%的资产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的隐含增值递延。
1、A公司该项业务的所得
(1)10%资产相当于一般性税务处理
计税基础为1000*10%=100(万元)
销售价款为200万元
因此,实现所得200-100=100(万元)
(2)90%部分资产为特殊性税务处理
该部分资产隐含增值800万元递延,暂不实现。
因此,A公司实现所得100万元。
2、B公司持有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
(1)10%资产的计税基础
该部分资产相当于用200万现金购入,因此其计税基础为200万元。
(2)90%资产的计税基础
90%资产部分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对待,即按照被收购资产的原计税基础900万元确定。
因此,B公司接受A公司资产的计税基础为900万+200万=1100万元。
3、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同B公司持有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同,应为1100万元。
(二)关于计税基础的调整。
4号公告要求备案资料中应当有单项资产价值和计税基础证明,辨识那些资产价值发生了变化,在这些资产间调整计税基础。
例如:合并资产公允价值200万元,计税基础100万元,其中50万元的计税基础价值不发生变化,另外计税基础为50万元资产,公允价值为150万元。如果存在非股权支付额,就要调整这50万资产的计税基础,而对于价值不变的资产,不用调整计税基础。
(三)企业合并业务中,存在非股权支付额的纳税主体问题。
4号公告出台前,重组规程讨论稿规定:企业合并业务中,如果存在非股权支付额,由于被合并企业并没有取得对价,则确认所得的主体是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而不是被合并企业本身,4号公告对此问题,没有涉及,在实践层面可能会存在争议。
例如:A企业对B企业吸收合并,B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200万元,计税基础为100万元,A企业支付给B企业股东b180万元股票+20万元现金。则B企业需要确认10万元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A企业接受B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110万元(90%享受特殊税收待遇计税基础为80万元,20万元是购买的,按照20万元确认计税基础)
《办法》第三十五条解读:
(一)关于“帽子”条款的理解。
解析1:59号文件第7条内容既涉及企业所得税,也涉及预提所得税。发生在境内、外所得的重组交易,如果取得收入方是境内企业,例如向境外全资控股企业增资,则属于企业所得税内容,如果取得收入方为非居民企业,则属于预提所得税内容。
解析2:“同时”两个字错了么?
要正确理解文件含义,不要让自己成为“咬文嚼字”先生。显然这里的“同时符合”,指的是同时符合第五条+第七条的某一条款条件,即:5+1条款。
(二)境外股权收购(境外-境外模式)
解析1:交易主体。
①转让主体:非居民企业(缴纳预提所得税的主体)
② 转让标的:持有的居民企业75%以上的股权。
③ 受让主体:非居民企业100%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而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权交易不受该项规定限制。即:居民企业可以将股权转让于与自身无股权关系的企业,也可以构成特殊重组。
交易主体均为非居民企业。意味着属于预提所得税范畴。 该交易,其实是为了管理架构的需要,将子公司变为孙公司的过程。
解析2:股权转让所得境内外所得的判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即:判断股权转让所得是否发生在中国境内,是按照被投资企业(标的企业)所在地来判定的,因此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中所得,属于中国境内所得;
解析3:如果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注意问题。
虽然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的所得,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但是股权转让方及受让方均在国外,如何缴税呢?计税成本如何扣除呢?是否可以扣除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呢?
这一系列的问题,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给予了回答。因此境外两头在外的股权转让所得,应该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规定缴纳税款。
青岛市地税局,对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一非居民股东境外两笔股权转让所得分别征缴企业所得税3.34亿元、1.18亿元,合计4.52亿元税款的案例,即是典型案例。
境外股权转让在实践中应结合双边税收协定来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特殊目的公司问题、2、不动产比例问题、3、持有境内股权25%比例问题、4、境外股权转让一致行动人问题等。。。
解析4: 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
案例1:BVI地区A公司持有中国居民企业B公司股权,持股比例为100%,股权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评估价值为4000万元。A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设立在韩国的100%控股公司C,即对韩国公司增资4000万元。第二年,韩国公司将持有的股权以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国境内国内的另一居民企业D公司。
(1)如果允许A公司将持有居民企业B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韩国的C公司,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则股权增值的3000万元不征税;
(2)韩国公司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所得根据《中韩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即:该项所得,中国没有征税权,本属于中国征税的3000万所得流失了。
总结:因此,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才规定,只有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的,才能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
解析5:4号公告仍然未明确重组如果造成股息预提所得税变化的,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案例: 2008年,美国某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其持有100%股权的某香港公司。初始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评估价值为4000万元。
(1)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仅要求重组不能造成股权转让所得预提所得税变化,没有要求不能造成股息预提所得税发生变化,因此该项业务形式上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定义。
(2)美国公司和香港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率没有变化,均为10%.
(3)美国公司的意图在于:将来分红时,香港按照5%预提所得税率缴纳股息预提税。意图在于此!
(4)根据国税函【2009】81号文件规定:必须持有12个月以上的股息才能享受协定税率待遇。
(5)根据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规定,香港公司必须符合“实际受益人”标准,导管公司不能享受协定税率。
(6)该筹划得以实施的另外一个条件是香港不缴纳境外取得股息的所得税。
解析6:为什么要求“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 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案例:美国企业A公司持有美国B公司 100%股权,B公司注册资本1美元。美国企业A公司同时持有中国居民企业C公司100% 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评估价值为3000万元。
美国公司A公司准备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转让给美国公司D公司,采取了如下筹划:
(1)美国企业A公司将C公司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采取定向增发的方式支付对价,该步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 A公司立即将B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转让给D公司,取得现金3000万元。
(3)A公司转让特殊目的公司B公司的行为,从法律形式上来看不属于中国征税范围(除非进行一般反避税调整),因此A公司实质上取得了现金,而中国的预提所得税被避掉了。
总结:因此,为了避免以上漏洞,59号文件要求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三)境内股权收购(境外-境内模式)
例如:日本A公司在中国有10个全资子公司,2009年该公司进行了全球架构调整,决定在中国大陆成立大陆控股公司B公司,全权管理中国大陆区经营事宜,本架构调整完全是由于管理的需要。
1、A公司在中国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B公司;
2、B公司定向增发以购买A公司持有的中国10个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该项收购符合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因为,将来B公司转让子公司股权的时候,其股权转让所得依然掌握在中国税收当局,潜在的税款没有流失,因此可以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待遇。
境外-境内模式,常用于在投资的税收筹划:
日本A公司全资持有中国全资子公司B公司,B公司未分配利润为2亿元,A公司决定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方式,对B公司增资,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税收上将其看做先分红,然后增资,因此需要交纳预提所得税,如何才能做到不缴纳呢?即:运用境外-境内重组模式即可。
(四)以资产、股权向境外投资(境内-境外模式)
境内-境外模式,即使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59号文件第八条规定,是采取10年确定性递延的方式进行税务处理。
事实上这种方式往往用在香港上市的运作,例如:先将资产投资到BVI地区,成立全资子公司,然后在香港上市。这种做法往往会构成境外中资控股企业。具体认定按照国税发【2009】82号文件规定处理。
税收筹划讨论:变境内股权转让为境外股权转让
案例:中国境内居民企业A公司准备将其子公司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1亿元,市场公允价值为5亿元,则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1亿元。该企业采取了如下操作:
1、A公司在维尔京群岛建立一家全资子公司D公司,然后将其子公司B公司的股权投资到D公司,此操作符合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其所得可以递延10年;
2、D公司再将股权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格为公允价值5亿元,计税基础也为5亿元,此项转让无所得;
通过该项操作,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实现了递延,当然第二步卖股权需要12个月以后再办理法律程序,可以采取远期合同的形式规避。
(五)59号文件对跨境特殊性税务处理只列举了三种情况,如果企业有其他本质上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以向总局申请,其原则是相关的资产增值要保留在中国境内,且不造成税款流失。
(六)备案资料:第三十六条要求,涉及预提所得税的重组业务除了遵循4号公告的备案资料外,还要根据预提所得税相关文件准备资料。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要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才可以享受。即:只要涉及到预提所得税的重组业务,一定要申请省局确认。
三十七条规定的第七条第(三)项备案资料,同股权收购基本类似。
(七)由于4号办法同59号文件的结构不尽相同,因此为了同59号文件条款对应,本解读将4号公告35-37条提前。
境内-境外模式采取了10年确定性递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办法》第二十八条解读:
见4号公告第15条的解读。
《办法》第二十九条解读:
4号公告的29-31条均是阐述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事后监管问题。采取了三个办法:
一是,重组各方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个年度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要提供书面情况说明;
二是,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发生变化的,要求在60日内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补缴交易完成年度税款;此时,不加征滞纳金。
三是,税务机关应该加强主动监管。
为了管理特殊性税务处理,4号公告采取了:重组完成年度备案(或申请确认),事后三个方法加强监管的程序来进行管理。
《办法》第三十二条解读:
多步骤交易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原则。例如,A公司收购B公司全资持有的子公司C公司股权,第一年7月购买了对方50%股权,第二年3月又购买了对方30%股权,应该将这两项业务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视同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4号公告32、33条非常人性化,将多步骤交易原则首个年度的第一步交易,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交给企业职业判断。如果企业预期一揽子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待下一步交易后再备案确认。
反之,如果第一步收购对方50%股权时,尚无计划再继续收购对方股权,则先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在12个月内又收购了25%以上股权,从而使得交易实质上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以追溯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
《办法》第三十四条解读:
4号公告的主要功能之一即明确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要求,其渊源为59号文件第11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其他涉税资料的保存期限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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