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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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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3-27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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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融资担保代偿补偿 资金池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财规〔2023〕8号  发布时间:2023-10-13  
 

各市、县财政局,有关省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充分发挥融资担保体系作用更大力度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通知》(苏政办发〔2022〕41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发挥好省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增信分险作用,支持更多中小微企业融资发展,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江苏省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管理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

                             2023年10月13日

 

附件 

江苏省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以下简称“资金池”)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池增信分险作用,支持小微企业、“三农”等融资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充分发挥融资担保体系作用大力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7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充分发挥融资担保体系作用更大力度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通知》(苏政办发〔2022〕4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池由省财政厅设立并管理,旨在支持我省省级再担保机构、融资担保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健全完善融资再担保体系和风险分担机制,破解小微企业和“三农”等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资金池的资金来源包括:中央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资金、省级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资金池存款利息以及追偿回收款项等。

第三条 资金池聚焦支持实体经济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加快发展,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三农”和“双创”主体,以及符合条件战略新兴产业企业的融资再担保业务。具体用途为:

(一)对相关省级再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代偿责任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偿;

(二)对相关融资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代偿责任试点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偿。

第四条 省财政厅委托第三方作为资金池管理人。管理人负责设立资金池专户,实施封闭管理,并按省财政厅要求拨付代偿补偿资金等。省财政厅根据管理人履职情况给予其一定的管理费用,所需资金从资金池存款利息收入中列支。

第五条 纳入资金池支持范围的省级再担保机构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依规设立并稳健经营,资本实力较强,治理机制完善,内控制度健全,品牌信誉和风险管控良好;

(二)列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承担融资再担保体系建设任务,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分险,以支小支农融资再担保业务为主业,业务范围覆盖全省;

(三)坚持保本微利运行,合理确定并执行优惠的再担保业务收费标准。

第六条 纳入资金池支持范围的省级再担保机构应及时将符合以下条件的合作融资担保机构名单书面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一)依法依规设立并稳健经营,近三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具有满足融资担保业务开展需要的经营管理队伍;

(三)公司内控制度健全,具备良好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清收能力,对融资担保业务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督、事后追偿与处理机制;

(四)一般以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其中单户1000万元及以下的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业务金额占比原则上不低于80%,单户500万元及以下的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业务金额占比原则上不低于50%。

第七条 纳入资金池支持范围的融资再担保业务,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原担保机构符合上述第六条规定条件并已备案;

(二)原担保业务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5%;

(三)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再担保业务费率,原则上不高于0.3%,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再担保业务费率,原则上不高于0.5%;

(四)除担保费外,不得以保证金、承诺费、咨询费、顾问费、注册费、资料费等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八条 银担合作各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资金池支持范围的融资再担保业务风险分担比例。其中: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20%,省级再担保机构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不低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承担的比例、不高于30%。

第九条 资金池对于符合条件的融资再担保业务,按照省级再担保机构实际承担代偿责任的60%给予补偿。对支小支农业务规模和占比保持较快增长、担保费率持续降低的省级再担保机构,资金池适当上浮补偿比例最高至70%。

省级再担保机构代偿分险的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年度内的代偿项目未清偿本金总额,超过上一合作年度内新增再担保业务融资本金总额5%的,对于超过部分资金池不予补偿。

第十条 对引领示范作用较强,支持小微企业、“三农”、科技创新成效较为显著的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试点机构”),开展的单户金额1000万元(不含)以上、3000万元(含)以下融资担保业务,符合支持对象属于重点领域、风险分担机制完善、担保费率较为优惠等条件的,资金池试点按其实际承担代偿责任的30%给予补偿。单个试点机构年补偿金额最高1000万元。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融资再担保业务发生风险,按照“先代偿、后分险”原则,落实代偿和分险责任。首先由融资担保机构按协议约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代偿。省级再担保机构在收到融资担保机构的完整书面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代偿分险。省级再担保机构履行代偿分险责任后,应及时向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申请代偿分险。

第十二条 资金池代偿补偿工作每半年开展一次。省级再担保机构及试点机构于每年1月和7月向省财政厅报送代偿补偿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文件、代偿补偿项目明细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承担代偿分险责任的书面材料、信用承诺书等。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再担保机构及试点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书面通知资金池管理人按规定拨付代偿补偿资金,用于弥补相关代偿损失。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省级再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积极开展代偿资金追偿工作。融资担保机构追偿所得,在扣除追偿费用后应当及时按代偿分险比例返还省级再担保机构。

第十五条 省级再担保机构及试点机构应按照资金池承担的代偿补偿责任比例,于每年1月、7月将之前半年内追偿所得资金归属于资金池的部分全额返还资金池,并向省财政厅和资金池管理人报送书面说明及追偿资金返还明细表。

省级再担保机构应当定期与融资担保机构核实代偿资金追偿情况,督促融资担保机构按规定进行返还。

第十六条 资金池管理人应及时做好资金池会计核算以及与代偿补偿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并在收到追偿返还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账务处理。

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资金池收支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依规采取不良资产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化手段,加速代偿清收。

第十八条 省级再担保机构及试点机构依法依规制定实施融资再担保和融资担保业务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明确呆账核销的条件、程序等。对资金池承担代偿补偿责任的融资再担保和融资担保业务,符合条件的代偿损失可按规定进行核销,并在核销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销情况书面报送省财政厅和资金池管理人。

核销后又成功追偿的代偿资金,仍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返还。

第十九条 对于相关省级再担保机构开展的符合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分险条件的融资再担保业务,但由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授信额度限制未纳入其合作范围的,资金池按照相关省级再担保机构实际承担代偿责任的30%给予补偿;省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支持的“小微贷”业务由于免收担保费政策未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范围的,资金池按照不低于省级再担保机构实际承担代偿责任的60%给予补偿,最高不超过70%。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相关省级再担保机构和试点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视情况延伸审计有关单位和机构。

第二十一条 鼓励省级再担保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依规建立尽职免责机制,对已经按照规定认真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业务人员实行尽职免责。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再担保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应加强对贷款的贷后、保后管理。对于贷款对象存在弄虚作假、恶意逃避债务等情形的,省级再担保机构和试点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将相关融资再担保、融资担保业务申报资金池支持。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在获得代偿分险资金后未继续采取有效的债务追偿措施及未按约定向其他债权人返还追偿所得的,资金池在一年内对其新增的相关业务不予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存在不规范收费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资金池对其新增的相关业务在半年至两年内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代偿补偿资金的单位应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申报单位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以及套取、骗取代偿补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代偿补偿资金。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江苏省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管理暂行办法》(苏财规〔201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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