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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全文有效
2025-04-16
202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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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2025年修改)
证监会公告〔2025〕5号  发布时间:2025-03-27  
 

为了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行政许可流程(一)材料报送要求1.  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审核期间申请材料涉及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1.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并负主要责任。

(二)行政许可审查流程和方式1.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组织审查,作出决定。其中,审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委托中介机构核查;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的意见;对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相关股东(含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进行谈话、问询;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审查方式。

  1.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获批后,发起人应当在 6 个月内依法完成筹建工作。筹建完成后,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检查验收,自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领取《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领取《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及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业务,并予以公告。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参照执行。
  2. 《办法》所称“货币资金实缴”,是指从以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货币资金出资书面证明材料;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其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自然人出资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三)重大事项变更流程及要求1.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涉及工商登记变更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涉及《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内容变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告重大变更事项。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参照执行。

二、《办法》相关条款实施要求(一)根据《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

  1.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入股行为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同时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
  2. 非金融企业入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应当同时符合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
  3.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
  4. 穿透识别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不得以委托他人、违规关联等方式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5.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资质优良,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持股 5%以下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具备一定年限的受境内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行业的从业经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法》第六条所称“有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含有误导投资者的内容或者文字。

(二)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比例、对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共同影响力达到《办法》第七条所列标准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及居于主导地位的股东应当符合相应股东条件。中国证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

基金管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持有基金管理公司 5%以下股权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三)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相同且均为最高的多名股东,需同时符合《办法》关于主要股东的条件。

(四)《办法》规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包括但不限于:

  1. 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 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 50%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2. 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净资产原则上应当不低于总资产的 30%,金融机构除外;
  3. 不得存在未弥补亏损。

(五)《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称“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包括:

  1. 在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及证券资产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及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金融机构等的证券资产管理从业经历;
  2.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称“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分别是指具有 20 亿元、50 亿元规模以上的证券投资管理经验,并取得长期稳定、相对优异的历史业绩表现,未发生重大违规或者风险事件。

《办法》第九条所称“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是指在公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业务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的经验。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所称“最近 1年”是指最近 1 年年初和年末;《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称“最近 1 年”是指最近 1 年年初和年末、以及最近 1 个月末;《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所称“最近 3 年”是指最近 3 年每年年初和年末、以及最近 1 个月末。

(六)《办法》第十条所称“依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且应当保持主营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至少一项居于行业中等水平以上。

金融机构拟任基金管理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的,最近 12 个月主要监管指标应当持续符合规定标准。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最近 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应当在B 类以上,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最近 1 年中国银保监会监管评级应当在 2 级或者B 级以上,同时还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管理金融机构”包括下列情形:

  1. 直接持有金融机构 50%以上股权;
  2. 直接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虽然不足 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金融机构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决定金融机构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3. 直接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虽然不足 50%,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其实际支配的表决权足以对金融机构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决定金融机构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持续管理金融机构至少满一个会计年度;
  2. 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为金融控股公司的,还应当符合相关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办法》所称“风险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的流动性支持方案、退出的妥善处理预案等。

(九)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持股 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无法正常履行股东职责等情形作出安排,保证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完善、专业合规、稳健运行。

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该自然人的股权转让对象仅限于该公司其他股东、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员工持股平台;基金管理公司第一大股东为自然人的,不得变更为非自然人;因风险处置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十)《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专业人士持股计划”,是指由员工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或者通过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入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自然人股东应当在基金管理公司任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员工持股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履行相应报批程序:

  1. 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为唯一目的,不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2. 出资人为基金管理公司员工,员工持股平台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合计不超过第一大股东,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3.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 5%以上股权的,其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相应股东条件;
  4. 同一出资人作为两个以上员工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的,其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应当合并计算,并具备《办法》规定的相应股东条件;
  5. 出资人应当按照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具备《办法》规定的相应类别股东条件。

员工持股平台可以豁免《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及第十二条关于“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的要求。

除员工持股平台等中国证监会规定情形外,有限合伙企业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

(十一)《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境外股东独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境外股东受让或者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基金管理公司。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指标居于国际前列”,是指金融机构(或者其集团母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 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指标居于国际前列;
  2. 管理的股票、债券、ETF、REITs、养老金、保险资金等单一类别资产或者主动管理、ESG 等资产管理相关指标居于国际前列;
  3.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十二)《办法》第十四条所称“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匹配的资本实力”,是指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净资产不低于 10 亿元;所称“证券资产管理经验”,是指其他资产管理机构最近 3 年季均证券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 100 亿元,其中权益类证券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 50 亿元。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覆盖合规、监察稽核、风险管理等职能的部门或者岗位,履行合规和全面风险管理职责。

(十三)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他资产管理机构自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后,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公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运作公募基金产品;存量公募资管产品应当对标公募基金进行管理并逐步规范,规范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 3 年。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后,新增业务应当符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存量私募业务,应当逐步规范,规范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 3 年;完成规范前,应当做好规模管控和风险防控,产品委托规模原则上不得增加且应当逐步压缩;规范期内,产品合同到期的,自然终止,不得续作。

(十四)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编制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合规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即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合规负责人,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负责对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分支机构等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十五)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各项业务应当坚持审慎经营原则,遵守《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十六)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研究、投资、交易、风控、合规、监察等岗位的有效制衡机制,强化研究环节独立性与专业性,严格证券出入库管理制度,合理设定投资经理权限,建立投资经理交易指令事前管控、事中监测及事后分析与审查机制。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代表公募基金对外行使投票表决权等权利的相关制度和流程,进行专业、独立判断。

公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运用公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以下简称股东关联方)提供融资,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关联方发行证券的申购及二级市场交易,开展以股东关联方为对手方的逆回购交易,以及其他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交易行为,完全按照有关指数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公募基金参与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关联方承销期内承销的债券不得超过该次债券发行规模的 10%。

(十七)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第一大股东为自然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其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 20%。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 2%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余额高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 2%的,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请转出部分资金,但转出后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低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 2%。

(十八)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员工离职静默期制度,对知悉基金投资交易等非公开信息的岗位人员设置一定期限的离职静默期,基金经理等主要投研人员在离职后 1 年内不得从事非公募基金投资管理等工作。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实施薪酬递延支付和追索扣回等制度。“薪酬递延支付”包括但不限于:递延支付年限不少于 3 年,向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关键岗位人员递延支付的金额原则上不少于 40%。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相关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对公募基金管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经营风险负有责任的,按照追索扣回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停止支付有关责任人员薪酬未支付部分,并要求其退还相关行为发生当年相关奖金,或者停止对其实施长效激励。前述追索扣回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离职人员。

“基金从业人员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绑定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公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基金经理应当将一定比例的绩效奖金购买本公司或者本人管理的公募基金,并遵守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期限限制。

公募基金管理人对投研、销售等关键岗位人员的考核,应当结合基金长期投资业绩、合规和风险管理、职业道德水平等情况,不得将规模排名、管理费收入和短期业绩等作为薪酬考核的主要依据。 “长期投资业绩”,是指基金最近 3 年或者以上的投资收益情况,相关考核应当避免使用单一指标,且应当弱化相对排名。

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董事会对公司经理层应当实行3 年以上的长周期考核。

(十九)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服务机构签署委托协议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委托办理业务的范围、内容、受托基金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和业务准备情况、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等。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与中期报告以及公募基金管理人年度报告中披露委托办理业务的有关情况。申请开展公募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为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机构,并符合下列条件:

  1. 不存在《办法》第八条所列负面情形;
  2. 从事公募基金管理或者托管业务 3 年以上;
  3. 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 展业主体岗位分工设置合理,职责清晰,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以及满足业务发展的场地和设施;
  5. 展业主体相关业务负责人从事基金估值核算或者份额登记等相关工作 5 年以上,业务人员不少于 8 人;
  6.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相关业务,并与母公司业务进行隔离。

(二十)《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包括:

  1. 主要股东和持股 5%以上非主要股东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时间应当分别不短于 48 个月和 36 个月。基金管理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持股 5%以上非主要股东应当书面承诺自改制完成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转让所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且继续履行股权持有期承诺。其中,主要股东和持股 5%以上非主要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包括其一致行动人、关联关系人以及受其或者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2. “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时限,不因相关股东类别变化而缩短;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设有经营期限的,其入股时剩余的经营期限应当大于规定的股权承诺持有期,并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股权。
  3.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主要资产为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该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相同的股权承诺持有期要求,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 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2.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导致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发生转让;
  3.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导致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继承或者转让;
  4.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为落实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处置股权。

(二十一)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处分其股权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事先了解拟受让方的资质情况,告知拟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有关资格条件,以及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2.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及拟受让方应当明确约定转让期间有关事宜,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得通过股权代持、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股权收益权或者表决权转让等形式处分其股权;
  2. 变更股权事项在完成法定程序前,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继续独立履行股东义务,承担股东责任,拟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或者变相受让表决权、推荐相关人员担任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影响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独立履行职责的情形;
  3. 股东在股权承诺持有期内不得质押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股权承诺持有期届满后,股东不得向非金融机构质押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主要股东、持有基金管理公司 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质押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所持股权比例的 50%;主要股东质押股权后,其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情况不得影响其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性质;
  4.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签订在未来基金管理公司不符合特定条件时,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指定主体向特定股东赎回、受让股权等具有“对赌”性质的协议或者形成相关安排。

(二十二)《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核查股东资质”,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人、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等主体进行信息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判断股东对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相关信息,并履行报批程序。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合规告知义务”,是指向股东告知公司治理、经营管理中涉及股东的合规性要求,事先向股权意向参与方告知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条件、筛选标准、需履行的相关程序等,以及向拟入股股东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

(二十三)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 3 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 1/3;基金管理公司第一大股东为自然人的,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 1/2;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有 1 名以上独立董事。

《办法》第三十五条所称“重大事项”,除《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需独立董事审议通过事项外,还包括下列需独立董事重点关注的事项:

  1. 各类受托资产的管理及运作是否存在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
  2.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3. 公司合规履职保障情况;
  4. 股权激励计划;
  5. 公司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变动;
  6. 公司章程的重大修改;
  7.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成员的任命及其议事规则的制定;
  8. 可能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或者重大经营风险的事项;
  9. 可能损害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10. 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可以就关注的重大事项,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员工接受质询、做出说明或者提供必要的材料。独立董事发现重大事项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或者重大经营风险的,应当依法及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二十四)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监事会人数的 1/2。不设监事会的,执行监事应当至少有 1 名职工代表。

(二十五)根据《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子公司可以从事的与资产管理相关的业务包括:公募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投资顾问、养老金融服务、金融产品销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其中,公募基金管理包括专门从事指数基金、基金中基金(FOF)、养老投资产品、REITs 等相关业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应当同时符合《办法》有关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专门从事物业管理等服务、且不对外开展商业经营活动子公司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基金管理公司授权的业务包括: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

(二十六)《办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专业管理能力和“足够的财务盈余”,是指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境内子公司的,其净资产应当不低于 6 亿元,最近 2 年主动偏股型公募基金(基金合同明确约定股票投资比例 60%以上的基金,不含指数基金)季均管理规模应当不低于 200 亿元;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专户子公司不符合《办法》第四十三条及前述规定的,专户子公司不得新增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存量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规模原则上不得增加,到期不得续作。

(二十七)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与基础设施项目的原始权益人合资设立一家子公司专门从事公募 REITs 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除原则上符合《办法》第四十三条、前述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六)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保持对子公司的控制权,且持有子公司的股权比例持续不得低于 51%,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有丰富的公募 REITs 管理经验;
  2. 相关原始权益人不得为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原始权益人应当具有丰富的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项目储备;
  3.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持股 25%以上的原始权益人不认定为主要股东。

(二十八)根据《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敏感信息不当流动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为子公司提供业务支持和服务。

(二十九)《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公司财务指标”,是指基金管理公司总负债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10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根据《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托管组应当自托管公募基金管理人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1. 保障被托管公募基金管理人存续产品的正常合规运行;
  2. 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3. 制定存续产品的处置方案,配合资产转让方案规划及实施,做好产品平稳有序交接;
  4. 保证被托管公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5. 做好被托管公募基金管理人相关舆情监控和危机处理工作;
  6. 中国证监会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被托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公募基金管理人的亏损。中国证监会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接管组自接管公募基金管理人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1. 接管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 决定被接管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日常事务,完善内控制度;
  3. 核查被接管公募基金管理人存在的风险,控制经营风险,提出风险处置方案;
  4. 维持被接管公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合规稳健运行;
  5. 清查被接管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6. 核查被接管公募基金管理人有关人员与公司经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
  7. 中国证监会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三十一)根据《办法》第五章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退出的,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指导下,继续履行下列职责:

  1. 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与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2. 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中国证监会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基金管理业务资料”,是指基金产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当进行无偿移交。其他资料确属基金正常投资运作所必须的,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一并移交但可以索取合理的对价。

(三十二)根据《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临时基金管理人有权派驻人员进入原基金管理人办公场地、系统等进行基金管理运作。

(三十三)公募基金管理人被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被撤销、注销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限期缴回《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十四)根据《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基金清算:

  1. 公募基金管理人退出构成基金终止事由;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合同终止;
  3. 公募基金管理人被采取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撤销措施后,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承接;
  4.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五)根据《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子公司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清算方案。清算期间,子公司不得新增客户或者业务活动,对存量业务有序、平稳了结,妥善处置存量客户,制定应急预案防范突发事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清算情况核查验收后,中国证监会依法办理子公司的注销手续。子公司应当限期缴回《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三十六)《办法》第六十八条所称“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暂停受理单一或者多项业务类别的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其中,相关业务类别包括固定收益、股票、ETF、指数、REITs等。

(三十七)《办法》第六十九条所称“净资产等指标不符合规定”,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净资产低于 5000 万元,或者现金、银行存款、国债等可运用的流动资产低于 2000 万元且低于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

(三十八)《办法》表述“以上”含本数,“以下”“低于” “少于”“超过”不含本数。

三、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一)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自年度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报送年度报告、年度评价报告、年度合规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年度评价报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二)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向基金管理公司报送下列信息:

  1. 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情况;
  2. 履行承诺、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
  3. 股东的资质条件及其变化情况;
  4.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资质条件及其变化情况;
  5. 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情况;
  6. 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情况;
  7. 其他可能影响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资质条件变化或者导致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齐前款规定信息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三)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股权质押或者解除质押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书面报告,包括出质人、债务人、债权人及质押或者解除质押的基本情况,偿债风险及应对措施,截至报告日股权质押的全部情况等;
  2. 相关合同;
  3. 有关部门出具的登记文件(如适用);
  4. 出质人、债务人、债权人关系的说明;
  5. 股东关于股权质押符合规定的声明;
  6.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出具的合规意见;
  7.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对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与其持股比例存在重大差异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并据此报送或者披露相关信息。

(五)基金管理公司发现规避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的行为,应当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四、实施日期及规则衔接(一)本规定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6 号)同时废止。

(二)《办法》及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先筹后批”程序申请的已受理但未批复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事项,中国证监会按照《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 号)《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66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其余在审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补充材料,中国证监会按照《办法》及本规定进行审核。

(三)《办法》及本规定施行后,不符合《办法》及本规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条件等要求的股东不得增持或者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已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相关申请材料的,应当按照《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补充材料,中国证监会按照《办法》及本规定进行审核。

(四)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办法》及本规定有关股权质押、公司章程、独立董事、薪酬递延支付和追索扣回等要求,在《办法》及本规定施行后 6 个月内进行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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