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财税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中金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科技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河北财税法规
c6ft488js9r7
全文有效
2025-06-04
2025-06-04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财资环〔2025〕23号  发布时间:2025-05-29   来源:河北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局,雄安新区财政局、生态环境局:
  为持续推进废旧物资循环利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持续支持行业发展。为规范我省专项资金管理,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4〕11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5年5月29日

  附件
  河北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4〕11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下达我省的,用于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发展,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美丽中国建设重要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美丽河北建设工作安排。
  (二)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五)突出奖优扶强,采取措施激励相关企业提高回收处理能力,组织开展技术创新;激励家电生产企业落实生产者责任,逐步提高处理产物梯次利用或再生使用比例,提升资源环境效益。
  (六)加强新旧政策衔接,支持行业平稳发展。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资金预算,组织和指导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管理等。市县财政部门组织本区域内专项资金的预算绩效管理,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管理。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拟订省内实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整体规划,编制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开展日常监管和评估,推动开展专项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具体实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资金申请,对专项资金加强监管。
  第二章 资金支持内容
  第五条  2023年12月31日以前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财政部、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1号,《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调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标准的通知》(财税〔2021〕10号)等规定尚未补贴的,按照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据实予以支持。
  第六条  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满足申领专项资金标准和条件的企业回收处理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气调节器、微型计算机等五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可以给予支持。有关标准和条件以生态环境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的规定内容为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及偿还债务,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机构运转经费等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申报与审核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于每年1月15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提交专项资金申请,接收资金申请的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10日前,将审核后的材料报设区市(含雄安新区,以下简称市级)生态环境、财政部门,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部门将审核后的材料,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直接报送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实企业申报材料,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提交专项资金申请并报送当年绩效目标;省生态环境厅按照相关要求,复核市级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并根据审核确认的相关企业上一年度规范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和数量,制定当年专项资金绩效目标,会同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1日前,将相关材料报送生态环境部和财政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河北监管局。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申请企业、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提交和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申请相关材料。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使用管理
  第十条  对2024年及以后年度开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按照因素法分配,明确至具体申报县(市、区)。分配因素指标具体是:申请企业上一年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规范回收处理量、所在市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投入、所在市级居民实际拥有家电数量(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气调节器、微型计算机等五类电器电子产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许可核定回收处理产能实际运行负荷率4项因素进行测算,权重分别为70%、15%、10%、5%,共计100%。
  其中,申请企业所在市上一年度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投入情况以省财政厅相关决算数据为准;申请企业上一年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规范回收处理量、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许可核定回收处理产能实际运行负荷率两项因素以省生态环境厅掌握数据为准;居民实际拥有家电数量是指各市居民平均每百户家电拥有量×本市户数/100,相关数据以统计部门公布或提供的同年度数据为准。
  对家电生产企业自建或控股企业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采取以下方式计算处理量:在满足申领专项资金各项条件的前提下,对处理家电不足200 万台的,每台均按照 0.95 计;对处理家电 200 万台及以上的,0到220万台的部分每台按照1计,220万台以上的部分每台按照1.05 计。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资金分配进行调整,体现结果导向。奖惩因素调整不超过资金总额的5%。
  第十二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要求,省财政厅接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在30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省财政厅收到专项资金后及时通知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厅应在接到通知15日内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并编制绩效目标;省财政厅按照省生态环境厅提出的资金分配建议,将资金预算及绩效目标一并下达。资金分配涉及省财政直管县的按照省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市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后及时下达至市辖区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后按预算管理规定时限拨付至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专项资金的结转结余,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实施专项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省财政厅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要按照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自评。
  第十五条  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企业,或同一工作内容获得过其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企业不得申请专项资金支持。发现违规分配使用资金、骗取专项资金等重大问题的,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按照程序及时上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通过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辖区内各企业情况,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日常监督抽查,对不符合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规范处理要求的种类和数量予以核实扣减。企业多次出现未能规范回收处理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视情扣减专项资金额度或者收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