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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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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10-15
2025-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280号  发布时间:2025-10-14   
 

(2025年10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280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以下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企业。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海关总署注册。

第五条 海关总署按照风险管理原则,根据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的评估审查情况,结合相关食品风险水平,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确定相应的注册方式、申请材料、评审程序以及其他注册管理要求。

经风险评估或者有证据表明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发生变化的,海关总署可以对相应注册管理要求进行调整。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对食品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工艺、食品安全历史数据、消费人群、食用方式等因素的分析,结合国际惯例确定需官方推荐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对外公布。

第七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

(一)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设立并在其有效监管下;

(二)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生产和出口,保证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食品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三)符合海关总署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商定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列入目录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还应当获得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

第八条 列入目录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对企业进行审核检查,对符合注册要求的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和推荐函。

第九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注册申请信息;

(二)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如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出具的证明等;

(三)企业承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声明。

列入目录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审核检查报告和推荐函。

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要求企业提供食品安全卫生和防护体系、生产类型、生产能力等材料。

第十条 企业注册申请信息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所在国家(地区)、生产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方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申请注册食品种类等信息。

第十一条 注册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水平,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通过书面检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对申请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评估审查。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开展上述评估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评估审查情况,对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并给予在华注册编号,书面通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对不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予注册,书面通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 已获得注册的企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时,应当在食品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

第十五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海关总署在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时,应当确定注册有效期起止日期。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获得海关总署认可,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书面约定对其企业采取清单注册方式:

(一)已与海关总署签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合作协议的;

(二)已与中国签署包括食品安全合作内容的协议、备忘录、联合声明等合作文件的;

(三)海关总署经过风险评估认为可以采取清单注册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采取清单注册方式的,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以下材料:

(一)推荐在华注册的食品生产企业清单;

(二)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申请信息;

(三)所推荐企业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声明;

(四)承诺持续履行双边合作文件约定责任的声明。

海关总署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清单内企业予以注册并给予在华注册编号,对不符合要求的清单内企业不予注册,并书面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水平,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是否持续符合注册要求开展复查。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开展上述复查工作。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注册申请途径,向海关总署提交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事项变更信息对照表;

(二)与变更信息有关的证明材料。

海关总署评估后认为可以变更的,予以变更;存在因生产场所迁址、法定代表人变更、所在国家(地区)授予的注册编号改变等对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造成重大影响情形的,海关总署不予变更,并通知企业重新申请注册,在华注册编号自通知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时自动延续,延续期为5年,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进口食品列入不予自动延续注册食品清单的;

(二)企业因不符合注册要求,处于整改期间的;

(三)海关总署依法暂停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相关食品进口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自动延续注册进口食品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列入不予自动延续注册食品清单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至12个月内,通过注册申请途径,向海关总署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延续注册申请材料包括:

(一)延续注册申请信息;

(二)承诺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声明;

(三)列入目录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声明。

海关总署对符合注册要求的企业予以延续注册,注册有效期延长5年。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通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通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并予以公布:

(一)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注册的;

(二)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者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三)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对已注册企业实施有效监管,督促已注册企业持续符合注册要求,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风险防控及消减措施,暂停相关企业向中国出口食品,并向海关总署通报,监督企业整改,直至符合注册要求。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时,应当主动暂停向中国出口食品,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直至整改符合注册要求。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发现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通知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督促整改,整改期间暂停相关企业食品进口。

企业整改完成后,应当提交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监督整改报告和符合注册要求的书面声明。

海关总署应当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恢复相关企业食品进口。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暂停和恢复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食品进口的,相关企业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七条 已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因企业自身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被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保证其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四)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的;

(六)拒不配合海关总署开展复查与事故调查的;

(七)出租、出借、转让、倒卖、冒用注册编号的;

(八)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企业准予注册的;

(九)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依法暂停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相关食品进口的,在暂停期间不予受理该国家(地区)相关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申请。

第二十九条 相关国家(地区)与中国就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另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 需要按照本规定实施注册管理的进口食品境外贮存企业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初级食用农产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管理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指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监管的官方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24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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