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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12-02
2025-12-02
青岛市财政局等9部门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1-28   来源:青岛市财政局 
 

市直有关部门,各区(市)财政局、有关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更好发挥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功能,健全完善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支持和推动市政基础设施领域设备更新,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2〕38号)、《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财资〔2024〕108号)、《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关于建立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青办发〔2019〕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青岛市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岛市交通运输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水务管理局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青岛市园林和林业局
  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青岛市体育局
  2025年11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青岛市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青岛市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更好发挥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公共服务功能,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2〕38号)、《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财资〔2024〕108号)、《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关于建立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青办发〔2019〕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是指为满足城镇居民生活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而控制的、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工程设施等资产。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按照功能及特征,分为交通设施、供排水设施、能源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综合类设施、信息通信设施、其他市政设施。
  (一)交通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隧道、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城市客运轮渡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其他交通设施等;
  (二)供排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其他供排水设施等;
  (三)能源设施包括城市燃气设施、集中供热设施、其他能源设施等;
  (四)环卫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筑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公共厕所、其他环卫设施等;
  (五)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园林绿化设施等;
  (六)综合类设施包括地下综合管廊、其他综合类设施等;
  (七)信息通信设施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其他信息通信设施等;
  (八)其他市政设施包括城市照明设施、公共停车场设施、其他设施(室外公共健身器材)等。
  第四条 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实行分级分类、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的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管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是指按照市政府的规定,负责管理有关交通、排水、供水、燃气、供热、市容环卫、园林绿化、信息通信、城市照明、室外公共健身器材等设施的部门。具体包括:
  1.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城市桥梁等交通设施及地下综合管廊设施、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等资产管理;
  2.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城市客运轮渡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等交通设施资产管理;
  3.市公安局负责自建及接受调拨、划转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资产管理;
  4.市水务管理局负责供排水设施资产管理;
  5.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燃气设施、集中供热设施和环卫设施资产管理;
  6.市园林和林业局负责园林绿化设施资产管理;
  7.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无线电管理基础和技术设施等资产管理;
  8.市体育局负责自建的室外公共健身器材设施资产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参与制定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制度;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护单位开展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报告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按照规定职责权限审核或审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事项;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资产项目建设和建设期间的管护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八条 管护单位负责本单位管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清查、登记入账、会计核算、养护运营、处置报批、收入收缴、资产报告等工作。
  第九条 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协调、权责一致、规范核算、定期盘点、全面报告的原则。
  (一)统筹协调。合理划分主管部门和管护单位职责边界,加强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统筹协调,坚持建管并重,强化资产管理意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安全、完整。
  (二)权责一致。构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管护单位分级管理、权责一致的监督管理体制,坚持谁管护、谁负责的原则,推动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合理配置、科学管护、规范处置。
  (三)规范核算。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采用各类投资建设方式形成的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严格资产确认和登记入账核算。
  (四)定期盘点。建立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定期盘点管理机制,全面掌握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明晰资产家底,夯实管理基础。
  (五)全面报告。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要求,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全部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做到全口径、全覆盖、不重不漏。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推进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衔接,将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存量情况、养护维修情况以及绩效情况等作为项目建设维护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有效盘活和高效利用。
  第二章 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城市需求,结合财政承受能力,坚持绿色环保、节能高效、可持续发展理念,科学配置市政基础设施资产。
  第十三条 形成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债券资金、单位自筹资金等,配置方式包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严禁为没有收益或收益不足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违法违规举债,不得增加隐性债务。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等相关要求,加快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好相应财务调整、资产移交等工作。
  涉及一个项目移交给多个管护单位或一个项目部分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当作好市政基础设施分类,并根据主管部门的意见,分别移交管护单位。由市级国有企业建设并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照此办理移交、入账等工作。
  第三章 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政府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机制,确定管护单位。主管部门及所属管护单位难以确定的,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进行明确。
  第十七条 管护单位应当健全完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管理责任,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进行日常检查与维护,确保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具有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资格的管护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购买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日常养护等服务事项。其他管护单位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日常养护。
  第二十条 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出租、出借等对外使用事项由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出租出借等对外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登记。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行政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出租等行为产生的出租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由事业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出租等行为产生的出租收入,按照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支出,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管护期间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优先用于偿还对应项目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损失核销、无偿划转、置换、转让等。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报废或损失核销:
  (一)根据市级市政规划,需要拆除的;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三)涉及盘亏、非正常损失的;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第二十五条 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处置,由资产登记单位发起处置申请,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其中,涉及跨级次无偿划转、注资或划转国有企业、转让等处置事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管护单位应当根据审批情况及时调整或者核销账务。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报废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护单位应当公开选取给予回收价格高的回收机构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处置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基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管护单位应当及时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登记入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二十九条 以建设方式配置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在建工程卡片录入”功能,登记在建工程,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管护单位应当在市政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确认资产。
  交付使用是指建设单位将建设完成的市政基础设施移交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指定的管护单位使用。
  第三十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转出在建工程,管护单位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暂估值转增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一)建设单位根据在建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分类,通过“在建工程附属卡片录入”功能登记,并发起“在建工程附属卡片移交”申请,按照接收资产主管部门要求,上传建设项目有关材料,提交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核。
  (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附属卡片移交”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将卡片信息推送至接收资产主管部门。
  (三)接收资产主管部门对推送的卡片信息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推送至指定的管护单位。
  (四)管护单位接收卡片信息,通过“其他资产录入”功能,完成资产登记入账。
  第三十一条 接收资产主管部门对推送的卡片信息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时,如建设单位上传材料不全的,可予以退回,并一次告知退回理由及需要补充的材料。
  建设单位可以补充完善的,重新发起“在建工程附属卡片移交”申请;无法补充完善的,应当先确认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再履行划转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接收资产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确定管护单位,超期未指定管护单位的,由主管部门登记入账,履行管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竣工财务决算应审定建设项目形成的资产实物量及对应价值量。待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及时将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决算批复移交管护单位,管护单位根据有关部门批复的决算调整入账价值。逾期未完成竣工决算的,相关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通过建设单位转出在建工程、管护单位接收资产方式确认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仅适用于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交付的情形。
  对需要跨级次交付、向国有企业交付资产的情形,建设单位应当先确认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再履行处置程序。
  第三十五条 增加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使用效能或延长其使用年限而发生的改建、扩建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价值。
  第三十六条 管护单位已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资产卡片。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对账。管护单位应当对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定期对账,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盘点工作,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涉及资产价值增减变动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账目。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对应的债务金额、形式等信息,加强对政府债务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章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规范搭建业务流程,优化完善模块功能,实现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化管理。
  主管部门、管护单位要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办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业务,确保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规范高效。
  第四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是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登记入账的基础。管护单位要按照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设定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格式,采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据实录入资产信息卡,建立完善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动态管理,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数据整合,推进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数据与市政基础设施行业数据共享和衔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数据,满足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预算管理和国有资产报告等需要。
  第七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是国有资产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审核汇总全市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送市政府和财政部,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所属管护单位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管护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主管部门,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基本情况,包括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类型、数量、入账价值、债务形成资产情况等;
  (二)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形成、管理养护、使用、处置和收益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的审议意见,形成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市政府审定后,按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主管部门负责审议意见整改落实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审核汇总所属管护单位的整改情况,报送财政部门。
  管护单位负责具体落实审议意见整改工作,及时将整改报告报送主管部门。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管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由主管部门建立辅助账或备查簿管理,相关管理情况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五十五条 区(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区(市)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其他市级暂无管护职责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待后续明确具体主管部门后进一步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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