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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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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12-26
2025-12-26
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10号  发布时间:2025-12-22   
 

(2025年12月2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10号公布 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行为,保护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产品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和管理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上述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产品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应当履行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募产品信息应当至少通过行业统一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同时按照与投资者的约定通过全国性金融类主流媒体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私募产品信息应当按照监管要求通过与投资者约定的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不同渠道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条 同一资产管理产品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合理划分各方权责,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协议约定承担信息披露管理责任。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的信息披露事项,相关协议未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由产品管理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协助相关资产管理产品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提供必要信息。对于投向其他适用《指导意见》的产品的资产管理产品,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穿透披露时,被投资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除外)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为穿透披露提供协助,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为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出具审计意见、法律意见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 信息披露方式按照披露范围分为公开披露和非公开披露。公募产品信息披露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披露方式,但涉及向具体投资者提供其个人投资信息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私募产品信息披露原则上应当采取非公开披露方式面向持有该产品的投资者披露,但产品推介、销售时面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以及产品登记、到期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披露的信息资料。信息披露义务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获取的私募产品非公开披露信息等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条 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对实际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四)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

(五)对私募产品信息进行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诋毁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或销售机构;

(七)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内容应当采用中文文本进行表述。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不同文本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资产管理产品数据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

第三章 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要求

第一节 产品募集信息披露

第十条 资产管理产品销售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产品说明书、产品合同、风险揭示文件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资产管理产品成立后,产品说明书等信息发生变更的,产品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产品的产品说明书或产品合同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名称及产品登记编码,需在正文首页显著位置列明并提示投资者可以依据该登记编码在承担产品登记职能的机构查询产品信息。

)产品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机构等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主体的基本情况,至少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主要职责。产品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机构等存在关联关系的,还应披露关联关系情况

(三)产品类型、运作方式、投资范围等

(四)产品的(申)赎回安排

)估值原则、估值方法、份额(申)和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等

)产品(申)及赎回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业绩报酬)等产品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产品收益分配事项,包括收益的构成、收益分配原则、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披露等

)产品终止的情形、处理方式及清算事项

)产品的风险揭示及说明,包括产品风险等级、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风险管理措施等

(十)产品信息披露方式、渠道频率等

(十)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产品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或产品合同中进行披露:

(一)私募产品设有投资冷静期的,应当披露投资冷静期时间及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的权利

(二)资产管理产品设有投资人会议受益人大会等的,应当披露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等的召集、议事及表决程序和规则。召集、议事及表决程序和规则需经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等表决生效的,可在产品说明书或产品合同中披露上述程序和规则的建议稿。

根据资产管理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有关规定,产品设定认购限制、赎回限制、赎回费、摆动定价等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应当披露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及其使用情形、处理方法、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等

根据资产管理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等有关规定,单只产品允许单一投资者持有份额超过规定比例的,或计划投资不存在活跃交易市场且需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资产超过规定比例,应当披露并作出显著标识。

根据现金管理类产品有关规定,现金管理类产品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当披露该核算方法及其可能对产品净值波动带来的影响,以及估值与影子定价偏离度超过规定比例有关情形及其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应当说明业绩比较基准的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重点反映业绩比较基准与投资策略、底层资产和相关金融市场表现的关系,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业绩比较基准不是预期收益率,不代表产品的未来表现和实际收益,不构成对产品收益的承诺”。资产管理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应当在产品存续期间按照规定披露产品过往业绩,产品成立不足一个月的除外。资产管理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应当自产品募集期开始披露,且在产品到期前不得取消披露。同一资产管理产品同类份额的业绩比较基准在不同渠道的披露应当保持一致。

资产管理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产品管理人应当保持产品业绩比较基准的连贯性,原则上不得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如因产品投资策略、投资范围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的,产品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及时披露调整情况及理由,并在定期报告和更新产品说明书时披露业绩比较基准历次调整情况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情形外,资产管理产品可以不披露业绩比较基准。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产品成立之后五个工作日内,产品管理人应当披露发行公告或成立公告。发行公告或成立公告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产品成立日期和募集规模等信息。

第二节 产品定期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产品存续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定期披露定期报告、产品净值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募产品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披露产品的季度报告,每年8月31日前披露产品的半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产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私募产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按时披露季度或半年、年度报告。

资产管理产品成立不足九十个自然日的,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首次定期报告的报告期(季度、半年或年度)应当从成立日开始至第一个报告期末。产品期限超过九十个自然日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在存续期内至少披露一次定期报告资产管理产品剩余存续期不足完整报告期,到期公告或清算报告包括对应定期报告内容的,可以不编制剩余存续期所对应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产品的定期报告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存续规模、杠杆水平等

对于非现金管理类产品,应当披露本报告期期末产品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和资产净值,本报告期收益表现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对于现金管理类产品,应当披露本报告期期末的资产净值,本报告期的产品年化收益率情况

)产品投资账户信息至少包括托管账户信息)。

产品主要投资资产情况,分别列示投资穿透前和穿透后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等信息(对于投资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不穿透)

按照《指导意见》有关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的具体披露要求披露相关投资风险。

本报告期产品投资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

产品的年度报告应产品的财务会计报告。其中,产品按照监管规定需要进行单独外部审计的,其年度报告所附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外部审计,并同时披露外部审计意见。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公募产品的定期报告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分别列示投资穿透前和穿透后的前十项资产的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等信息(对于投资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不穿透);

)投资策略、产品运作分析等;

)现金管理类产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持有产品份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一投资者(如有)的类别、持有份额及占比、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产品风险等信息,在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产品前名投资者的类别、持有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等信息;

(四)产品的半年和年度报告应托管机构出具的托管报告

)法律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私募产品的定期报告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属于分级产品的,分别列示不同等级的风险收益信息;

(二)投资其他适用《指导意见》的产品的,应当披露所投资产品的选择标准;

(三)产品管理人自有资金及产品管理人关联方投资私募产品的,应当披露投资资金规模、投资产品分级信息等。

第十九条 产品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资产管理产品的净值信息:

(一)对于现金管理类产品: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披露产品的万份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成立未满七日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及份额,不得展示该产品及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于其他公募产品:开放式产品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结束后个工作日内,披露产品在开放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认(购价格和赎回价格;封闭式产品和处于封闭期的定期开放式产品,应当至少每周披露一次产品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和资产净值

(三)对于其他私募产品应当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至少每季度披露产品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资产净值。其中,分级产品应当披露各类别份额净值。

第二十条 产品管理人应当披露公募产品的过往业绩,产品成立不足一个月的除外。公募产品管理人及披露私募产品过往业绩的私募产品管理人,应当制定合理的过往业绩披露规则,披露规则应当包含过往业绩计算方法,计算使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在过往业绩披露时注明统计数据和资料来源。过往业绩的披露应当遵循稳定性和内在逻辑一致性原则,不得随意变更披露规则,不得通过选择性披露部分时间段数据等方式片面夸大过往业绩,不得对同类产品适用明显不同的披露规则。

公募产品运作一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至少包括从产品成立之日起计算的过往业绩;公募产品运作一年以上但不满六年的,应当至少包含自产品成立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公募产品运作六年以上的,应当至少包含最近五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公募产品披露过往业绩时应当同时披露产品成立时间。公募产品成立不足一个月披露过往业绩的,应当同时披露产品业绩比较基准。

第三节 产品临时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召开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如有)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合同约定,提前向投资者披露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资产管理产品以下事项,应于知晓或应当知晓相关事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事项的基本情况、对产品运行和投资者可能产生的影响、产品管理人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后续方案等:

(一)投资人会议受益人大会(如有)的决议情况,全体投资人或受益人签署决议的情形除外;

(二)更换产品管理人或产品管理人变更实际控制人,更换托管机构,产品管理人或托管机构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变更或调整合同约定的产品类型、投资范围、风险等级、产品期限运作方式、认(申)和赎回安排(包含认购或申购赎回时间、金额上下限等)估值方法收益分配安排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

)涉及产品穿透后持仓百分之十及以上的单笔资产的诉讼或仲裁,并可能对产品或其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

)产品穿透后持仓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融资主体、担保主体发生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仲裁,或破产、兼并、重组等重大事项,对其还款能力或担保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产品穿透后持仓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非标准化资产的融资主体对其公开市场债务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情况的

(七)涉及产品穿透后持仓百分之十及以上的单笔资产的债券违约、股票停牌或退市的;

(八)公募产品份额净值计价错误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或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对于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情形,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资产本身为不良资产及其收益权的,可以不进行临时信息披露,但应当在季度、半年度、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

上述事项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合同约定需符合以下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执行,不得仅以事后信息披露代替相关程序:

(一)履行有关变更程序;

(二)获得投资者同意;

(三)事前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节 产品终止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产品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资产管理产品终止后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到期公告或清算报告。到期公告应当至少包括产品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清算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产品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财产处置变现情况、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等。

如预期无法在规定的清算期内完成清算,产品管理人应当在原定清算期结束前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第四章 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人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流程。

产品管理人董事会对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工作承担最终任,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讨论产品信息披露工作的重大事项并定期听取产品信息披露工作汇报,指定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加强对未对外披露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的管控并建立相关管理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违规泄露未对外披露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设计复杂、风险较高的资产管理产品以显著、清晰的方式提示产品投资运作及交易等环节的相关风险。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媒体或市场上流传的有关资产管理产品的重大误导性信息或重大舆情进行主动澄清和回应。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持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公平对待投资者,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为短期营销行为临时性、选择性披露信息。

除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办法要求披露信息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基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目的,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如增加披露渠道、披露频率和披露内容等。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特殊客群,鼓励信息披露义务人补充差异化、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措施,提升其获取披露信息的服务体验。

第二十七条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办理与资产管理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披露产品托管协议、对产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产品财务会计报告等出具意见,以及定期出具产品托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销售协议(或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办理与资产管理产品销售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销售机构接受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进行信息披露的,销售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做好向投资者的信息传递工作,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需要传递的信息提供给销售机构。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存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会计师事务所为产品信息披露出具审计报告,应当制作并妥善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上述文件资料和工作底稿等档案至少保存到产品合同终止后十五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情况进行持续监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情况,作为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调查以及对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的重要考虑因素。

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开展风险处置等特殊情形,或者因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工作需要,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可,可以对有关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作出特殊安排。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会同承担产品登记职能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各自的信息披露自律规范,并对其成员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应当加强理财行业统一信息披露渠道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安全高效运行相关信息系统。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自律管理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产品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协助开展穿透披露的,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法律意见等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据其违规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产品合同,主要指产管理信托产品信托合同理财产品投资协议书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合同

)产品说明书,主要指产管理信托产品信托产品说明书理财产品理财产品说明书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产品募集说明书;

)风险揭示文件,主要指产管理信托产品(申)风险申明书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认(申)购风险申明书、风险揭示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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