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规
税费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税费专题
政府性基金、费
营业税(已废止)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总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废止)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证监部门评估监管指引与评估风险监管提示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内部控制法规
企业内部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企业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企业内部控制其他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其他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法规
金融监管总局
央行
外汇管理局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其他金融法规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中登公司
期交所
商交所
金交所
中金所
中基协
中证协
中上协
中期协
其他证券法规
其他财经法规
国务院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国家审计
海关
商务部
发改委
工信部
科技部
市场监督管理
人社部
医保局
自资部
住建部
知识产权局
其他部门法规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经法规
江苏税费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法律及司法文件
全国人大
法院
检察院
司法部
民法典相关
公司法相关
破产法相关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全文有效
2025-12-31
2025-12-31
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
证监会令第231号  发布时间:2025-12-31   
 

《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已经2025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年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主席 吴清

2025年12月31日

 

附件1: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pdf

附件2: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的说明.pdf

 

2025 12 3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6 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防范证券期货市场风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措施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实施机构)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及时矫正违法行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依法对当事人采取的下列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七)责令处分有关人员;

(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九)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员等,或者限制其权利;

(十)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

(十一)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十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十三)限制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十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条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遵循依法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监督管理措施。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遵循效率原则,及时矫正违法行为,防范风险蔓延与危害后果扩散,坚持风险防控与教育相结合。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遵循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风险大小相当。

第四条 实施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一)存在证券基金期货及衍生品违法行为;

(二)证券基金期货及衍生品经营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

(三)证券基金期货及衍生品经营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控制不符合规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监督管理措施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五条 实施机构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监督管理措施的取证、决定、送达等进行记录,归档保存。

第六条 监督管理措施需要现场执法的,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自启动监督管理措施实施程序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监督管理措施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实施机构负责人批准,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实施机构不再对该违法行为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尚未消除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实施机构参与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回避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条 实施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查明事实,全面收集证据。

实施机构履行其他法定职责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有权机关移交或者公布的证据材料,以及通过其他渠道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的,可以在实施监督管理措施时使用。

第十一条 实施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事先告知书送达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并在事先告知书送达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书面申请延长陈述、申辩期限的,经同意后可以延期;未按规定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实施机构应当充分

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实施机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对已经送达的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拟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重新向当事人送达事先告知书,但作出对当事人有利变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实施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制作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监督管理措施依据的事实;

(三)监督管理措施的种类和依据;

(四)监督管理措施的履行方式、期限和是否需要整改验收;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机构名称和实施日期;

(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事项。

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构的印章。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作出后可以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市场稳定等的除外。

责令公开说明等具有公开要求的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作出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在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及相关文书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实施机构原则上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 在对当事人采取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期间,当事人符合解除限制条件的,实施机构可以自行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解除限制措施。

提前解除限制措施,或者限制期限届满解除限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按要求整改,并向实施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实施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当事人采取的有关限制措施。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作出或者限制措施解除后,实施机构可以通报当事人的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行业协会,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部门、单位。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不立即采取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影响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实施机构可以当场或者通过电子通讯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形式和时限限制,存在确实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等特殊情况的,经实施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监管指标恶化;

(二)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经营管理情况恶化;

(三)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四)存在其他重大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实施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五项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监督管理措施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再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但为及时防范风险或者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确有必要采取的除外;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并完全履行承诺认可协议的,实施机构不再对其同一行为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6 6 30 日起施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