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正式稿1(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发布,将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2(以下简称“《增值税法》”)一起于2026年1月1日正式施行。
相比于2025年8月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3(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实施条例》变化不大,在需要转出进项的非应税交易界定、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汇总清算、出口退(免)税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回应了业界在征求意见阶段的呼声,并新增了自然人对单位发生的应税交易(以下简称“C2B交易”)的扣缴义务,调整了按次纳税的申报时限。
本期《中国税务/商务新知》中,普华永道将梳理《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现行增值税政策存在的主要差异,并展望待明确事项,期待后续文件予以尽快明确。
详细内容
一、境外服务/无形资产销售方的部分“外对外交易”将成为中国境内的应税交易
对于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增值税法》中总则是一致的: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属于应税交易。但《增值税法》和《实施条例》修改了对于“在境内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的界定标准:

《增值税法》和《实施条例》对于如何界定“在境内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最大的变化是引入了“在境内消费”的概念。
普华永道观察
“在境内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界定标准的改变,对于大部分境内销售方没有实质性变化。应关注的主要变化是境外销售方的应税交易的界定:
《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以下简称“外对内交易”)基本与现行增值税政策一致,境外销售方向境内购买方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都是应税交易,除非属于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具象化理解,可能包括境外的旅游、医疗等生活服务;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服务等等。
《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则与现行政策存在差异,这明确了境外销售方向境外购买方(以下简称“外对外交易”)销售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需要缴纳中国的增值税。须注意的是,“直接相关”的概念与判断标准暂不清晰,可能会存在征管实务不确定性。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外个人提供中国房地产租赁相关的中介服务,是否属于与境内的不动产直接相关?如属于,境外单位如何缴纳中国增值税?中国税务机关如何确保对该交易的征税权?
建议
境外销售方须关注中国税务机关对“外对外交易”的后续解释与实践口径,必要时可以考虑优化业务模式,以降低合规风险。
二、境内销售方“内对外交易”:如何判断“完全在境外消费(使用)”从而适用零税率有待明确
《增值税法》和《实施条例》对境内销售方出口服务及无形资产零税率的规定基本沿用了现行增值税政策,即,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销售特定“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技术(以下简称“内对外交易”),以及国际运输服务等,适用零税率。
普华永道观察
《实施条例》并未明确境内销售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消费(使用)”的概念,但是定义了境外销售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见本文第一部分)。现行政策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4(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4,“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或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目前尚不确定新规下是否还会沿用36号文“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的表述,还是会参考“在境内消费”的反面来理解。
此外,36号文还规定部分境内销售方的“内对外交易”可以适用免征增值税,但《实施条例》未涉及。
建议
中国企业出口服务和无形资产,开展“内对外交易”时,须关注“完全在境外消费(使用)”的概念在实操中将如何解读,以及免征增值税规定是否延续。
三、“混合销售”:不再按企业“主营业务”,而按交易的“主要业务”确定适用税率
现行政策中,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属于混合销售,应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是生产批发零售还是服务来确定适用税率。
《增值税法》将混合销售规定为“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解释了“主要业务”,即“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普华永道观察
判断业务是否属于“一项交易”是操作难点,通常会根据交易的各组成部分是否不可分割进行判断。如果交易反映在一份合同中,且各组成部分密不可分,缺少一部分则无法实现交易目的,则可能被判断为“一项应税交易”。如果不属于“一项应税交易”,则应该适用“兼营”的相应规定,分别核算不同应税交易的销售额,如果不能分别核算,则从高适用税率。在实务操作中,是否判定为“一项交易”除了形式上的审查,还会基于业务实质进行判定,需要就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很难一概而论。
《实施条例》规定按“主要业务”确定混合销售的适用税率,但并未对如何界定业务的“主附关系”提供指引。是否要结合交易各部分的销售额、公允价值(若无单独销售额)或成本投入等计量方式进行判别?此外,“主附关系”的判定,还关系到税收优惠的适用。例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依照现行政策适用免税,国际货代提供的服务类型非常多样,包括报关代理、码头服务、装卸服务、国内外仓储服务、国内外运输服务等。如果属于一项业务,国际货代纳税人对其提供的服务是否可以全额适用免税政策?
建议
经常涉及混合销售的企业尽快梳理交易,与税务机关沟通“主附关系”的判定口径,并更新财务系统,对相关交易的主要业务打标签,从而正确适用增值税政策。
四、视同应税交易:范围精简
《增值税法》精简了“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仅保留了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单位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金融商品。
而现行增值税政策下,视同销售除了以上内容外,还包括无偿提供服务(包括无偿贷款、无偿租赁);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间跨县(市)移送货物;代销等情形。
普华永道观察
新规下最显著的变化在于无偿提供服务不再按视同销售处理,但无偿转让金融商品(如无偿划转股票)等仍会被视同应税交易。
建议
无偿提供服务的增值税处理存在新老差异。建议历史期间存在无偿提供服务的企业梳理自身风险。此外,未来无偿提供服务虽然不再视同应税交易,但如果安排缺乏合理商业目的,仍可能触发一般反避税条款(见本文第十三部分)。企业需要从商业合理性角度留存证据,证明无偿安排的合理商业目的,避免被纳税调整。
五、新增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在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征税”销售额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普华永道注:即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和视同应税交易)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普华永道注:即四类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
普华永道观察
这条还需要结合《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见本文第八部分)一并考虑。
建议
之前《征求意见稿》中“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的范围较广,正式稿中将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范围限定为“经营活动”,缩小了需要进项转出的非应税交易的范围。我们后续需要重点关注一些常见的非应税交易是否会被认定为不属于“经营活动”,从而不需要转出相应的进项,例如股息红利、不征收增值税的政府补贴、投融资款、无应税交易的赔偿款、取得的保险赔款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纳税人需要尽早梳理评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关注“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增值税和利润表的影响。
六、购进贷款服务:仍属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其中不包括贷款服务,在《增值税法》颁布时引起了一定的讨论。此次《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了“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执行效果”,该规定与现行增值税政策一致。
普华永道观察
建议
企业仍需识别贷款相关支出的进项税额,做不得抵扣或转出处理。
七、转售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不直接用于消费的”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现行增值税政策下,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准抵扣。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普华永道观察
这条规则的表述改变意味着不直接用于消费,而是用于生产经营或转售的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有机会抵扣,这对会展、餐饮平台等外购餐饮服务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企业来说是一大利好。不过,《实施条例》并未明确“直接用于消费”如何定义。
建议
会展、餐饮平台等企业尽早梳理业务模式和合同文档,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不直接用于消费”的定义,为相关采购并未“直接用于消费”留存证据,并提前与供应商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事宜,以确保进项税额的顺利抵扣。
八、新概念:高值兼用“长期资产”不得全额抵扣进项税额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提出了“长期资产”这一新概念,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并明确兼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和不允许抵扣项目(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简称“混合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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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值≤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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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值>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不得抵扣金额,逐年调整。
现行政策下,兼用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允许全额抵扣的。
普华永道观察
《实施条例》对现行增值税政策下长期资产的进项税额处理做出了较大改动,以长期资产的原值为分界点,对兼用长期资产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全额抵扣做出了区分,企业如果采购兼用的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其进项税额将不能再全额抵扣。
建议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操作办法,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在后续文件的落实过程中,企业需要关注如下细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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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长期资产如何判定?例如,企业为一条产线采购并配置多个设备,各设备组成完整的产线后方能生产指定产品,但各设备在性能良好的条件下也可拆卸并组合到其他生产工作中,应以单个设备作为“单项”长期资产,还是以整条产线作为“单项”长期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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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年限”的定义是什么?是否会参考会计折旧/摊销年限,或者企业所得税年限?如果为前者,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会计上不摊销,如何确定摊销年限?如果为后者,对于企业所得税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的资产,如何确定摊销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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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以会计金额确定还是发票金额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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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长期资产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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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企业2026年1月1日前已经购入并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存量长期资产,是否会出台过渡政策?
“长期资产”这一概念的提出,将给企业财税工作带来较大挑战。企业需要在资产的整个生命周期中跟踪长期资产的使用情况,设计统一取数逻辑,建立增值税台账,必要时可以考虑赋能税务科技,以确保合规、科学的增值税管理。
九、新机制: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汇总清算”
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实施条例》规定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计算,但没有提供具体公式。相比之下,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按销售额计算,公式为: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此外,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普华永道观察
新规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多了一种“收入占比”的表述,可能是由于新规增加了对“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规定,而该类交易没有增值税销售额,因此新表述更为严谨。“收入占比法”适用于何种场景;以及“收入”如何定义、如何取数等问题仍有待后续文件澄清。
原先,是否要求清算是主管税务机关的权利。新规下,清算成为了纳税人必须遵从的义务。这一新合规机制可以更为准确地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但也给企业的增值税申报带来了更多的复杂性。
建议
企业需要关注“收入占比”的相关解释。此外,我们预计后续也会对2026年1月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是否就需要对《增值税法》生效前已发生的事项做清算调整进行明确。
十、新扣缴义务:C2B交易,企业须代扣代缴增值税
现行政策中,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应由自然人自行纳税。自然人对于自行纳税义务不熟悉,这可能导致部分税源流失、难以监控;另一方面,付款企业未必能从自然人收款方取得足额增值税发票,可能面临企业所得税扣除方面的风险。
《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新增,“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普华永道观察
针对C2B交易,企业需要面对全新的代扣代缴义务,这对于C2B交易量较大的行业(例如平台企业)来说,将是一个合规挑战,同时,对于目前一些大量向个人采购且难以拿到发票的企业来讲,代扣代缴增值税有可能更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具体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甚至是否有可能实现增值税进项抵扣,有待于后续文件的明确。
建议
企业应尽快梳理相关交易,收集代扣代缴所需材料,建立相关系统和机制,确保合规扣缴。
十一、新申报时限:按次纳税的,须于次年6月30日前申报
现行增值税政策下,按次纳税申报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普华永道观察
该新规对于按次纳税的纳税人(例如自然人)比较友好,相关纳税人至少有6个月的合规申报窗口。
目前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和综合所得汇算办理时限分别是次年3月31日和6月30日,对于按次缴纳增值税的自然人的纳税时限也定于次年6月30日,可能也是为了便于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一并申报缴纳。
建议
按次纳税的纳税人也应关注相关的纳税义务,预计税务机关将增强对该类纳税人的征管。
十二、新限制:逾期未申报退(免)税需视同内销
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的,可以在收齐相关凭证或办理收汇手续后,办理出口退(免)税。
《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适用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申报;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此前《征求意见稿》曾对出口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申报设定了自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最晚申报的时限。《实施条例》正式稿没有提到具体时限,该时限仍有待后续文件明确。若超过时限,相当于从征管角度取消了该货物/服务/无形资产继续适用出口退(免)税/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权利,需要视同内销处理。
此外,《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新赋予了税务机关向有关单位、个人获取与出口税收征收管理相关的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信息的权力。新规实施后,预计税务机关将通过更多的信息收集来强化“以数治税”的大数据征管能力。
普华永道观察
建议
逾期申报视同内销的新规定将可能给出口企业带来额外税务成本和资金压力。企业须密切关注后续文件,避免由于逾期申报为企业带来损失。例如,对于采用先出口到海外仓再销售的企业来说,须评估在时限内完成全部销售申请退(免)税的可能性,必要时可考虑变更商业模式,以确保出口退税应享尽享。
十三、新震慑:一般反避税条款兜底打击避税行为
《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新增一般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普华永道观察
《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也在修订阶段,根据2025年发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可以预见,增值税新规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后,“进行合理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更具有震慑力。
建议
目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已经包含了一般反避税条款,企业开展交易时,需要结合交易的整体商业目的来判断是否存在纳税调整风险。未来,涉及增值税的交易也需要关注合理商业目的以及对税收的影响,以避免税务机关的调整。
注意要点
《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于2026年1月1日生效,留给企业的时间窗口非常紧,企业须结合行业和自身特点,尽快评估政策影响,并及时在商业模式、购销政策、系统、开票、申报等方面做出应对。此外,预期新法规体系下,将很快出台一大批配套政策,以明确现行政策的效力及未决事项,可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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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税目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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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交易的免税、零税率处理和适用条件,特别是针对“完全在境外消费(使用)”、“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等关键概念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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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免)税的具体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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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的公式及按年清算调整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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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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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B交易的增值税代扣代缴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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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即征即退、免税、差额征税、简易计税5%征收率等政策的延续、整合、终止。
普华永道将持续关注增值税进展,与您分享我们的观察,助您从容应对增值税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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