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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vfhr7kqnp
全文有效
2026-04-23
2026-04-23
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9号  发布时间:2026-04-13   
 

《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已经2026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李殿勋

2026年4月13日

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

(2024年2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2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6年4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9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湖北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本省落实国家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为民营经济组织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承担政府与民营经济组织之间的桥梁纽带职责,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畅通和规范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和沟通协调,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生产经营,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按规定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不得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法律保护的制度环境,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限定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

(三)通过违规设置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四)通过设置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纳税额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条件,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六)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和招标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

(七)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会审、评估、抽查等制度体系,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网、用工等提供便利化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对所有制形式不同的投资主体给予同等待遇。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确需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单位提出或者同意以有偿方式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提供。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民营经济组织等经营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改转供为直供,降低民营经济组织等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七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民营经济组织对其享有使用权的数据,经合法加工处理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享有数据经营权的,可以依法交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人才和用工需求保障,畅通人才向民营经济组织流动渠道,健全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社会保障等接续的政策机制,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高层次和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住房、落户、医疗保障、职称评审、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等方面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通过校企合作、产教融合、产学研一体化、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搭建民营经济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积极推进民营经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优化职业发展环境。拓展用工领域,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发挥平台企业在扩大就业方面的作用。

第四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二十条 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提高民间投资比重,增强市场主导的有效投资增长动力。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领域和本省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投资建设产业项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符合国家战略、产业导向的民营投资项目,按照规定纳入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同等享受相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生态环境权益交易、并购重组等多种方式盘活自身资产,优化整合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通过优化流程、限时办结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与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相匹配的金融服务体系,积极改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环境,多渠道满足民营经济组织资金需求。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优化线上信用贷款模式,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和业务合作,建立并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助、业务奖补机制,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激励措施,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发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作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与金融机构依法共享应用。

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多元化征信产品和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政策。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增加科研投入,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税、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措施,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节约资源和能源。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的绿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发展柔性制造,提升应急扩产转产能力,提升产业链韧性。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创新,鼓励多模态、智能体、具身智能、群体智能等技术创新,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提升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益制造和服务型制造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民营经济组织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平台经济向开放、创新、赋能方向发展,补齐发展短板弱项,支持平台企业在创造就业、拓展消费、国际竞争中做强做优,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支持企业发展的相关资金,重点对民营经济下列事项予以支持:

(一)民营经济创新发展;

(二)民营经济转型升级;

(三)民营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四)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或者承担国家和省级创新平台建设以及重大攻关任务、科技项目。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企业技术中心、企校联合创新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科研平台等科技创新平台;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合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科技项目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研发机构、创新服务机构按照有关政策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推动大中小企业协同融通发展,组织开展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实现各方优势互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成果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运营体系,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及区域、部门协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六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有关部门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第三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文化氛围。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绿色低碳转型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生态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常态服务、政策沟通机制,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全面、高效、便利的服务保障。

第四十二条 起草、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按照规定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等;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申请程序、办理流程、实施期限等,拓展直达快享、免申即享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等经营主体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服务模式,整合公共服务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法律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和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税等公益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流程,压缩办理时限,为民营经济组织等经营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等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民营经济组织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对通过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及时进行研判,确定重点监督事项。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平等保护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标准,规范事中事后监管,为民营经济组织等经营主体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以罚代管或者不予监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涉企检查事项实行清单管理,统筹安排、合理确定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检查事项,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领域风险、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精准监管,并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远程监管和预警防控。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完善政府定价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进行常态化公示,接受民营经济组织和社会监督。对涉企违规收费的,按规定综合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公开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落实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有关部门依法将民营经济组织列入失信名单时,应当主动告知信用修复程序和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四十九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行政机关不得新增中介服务事项,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属于政府管理职责的委托服务事项,相关费用由行政审批管理部门支付,不得转嫁给民营经济组织。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开拓国际市场、境外投资、维护海外合法利益等方面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政策、风险提示等方面综合服务机制。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防范和化解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及时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诚信履约,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造成民营经济组织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及时出台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帮助民营经济组织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问题投诉联动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投诉人、举报人可以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营商环境投诉平台、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平台进行网上投诉,或者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向有关受理机构投诉。

投诉、举报事项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由受理机构按照投诉内容、职责分工,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投诉、举报事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受理机构指定一个牵头单位负责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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