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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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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6-10
2026-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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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26〕30号  发布时间:2026-04-29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9日

 

 

安徽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带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安徽省各地政府通过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及创新创业的投资基金。

政府出资主要包括通过预算直接出资、安排资金并委托国有企业出资等方式。政府采取注资国有企业方式设立基金,并明确资金专项用于基金出资的,原则上按照政府出资有关要求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突出政府引导和政策性定位,遵循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原则规范运作;按投资方向,主要分为产业投资类基金和创业投资类基金。

(一)产业投资类基金主要围绕构建具有安徽特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支持传统产业优化提升、新兴产业发展壮大、未来产业前瞻布局,加快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集群

(二)创业投资类基金主要围绕催生新质生产力,支持科技创新,着力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不断提升安徽创新效能。

第二章  基金设立

第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设立应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省级、各市政府出资设立的基金应报同级政府批准。县级政府应严格控制新设政府投资基金,财力较好、具备资源禀赋的县(市、区)确需发起设立基金的,应报市政府审批。各市辖区内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由市财政局统一向省财政厅备案。

除上述情形外,各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财政拨款或自有收入新设基金,已经设立的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要求统一规范管理。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及我省出台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制全省政府投资基金重点投资领域清单并报省政府批准

各地政府应对照全省政府投资基金重点投资领域清单,结合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合理规划本地政府投资基金,防止重复投资和无序竞争。同一政府原则上不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政府投资基金,但基金可按市场化原则对同一项目集合发力、接续支持。落实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部署要求,不以招商引资为目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基金设立方案,说明基金设立的必要性、政策依据、类型、规模、投向、存续期限、绩效目标、出资来源等。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结合本地财力、产业基础、债务风险等对基金设立开展事前评估,发展改革部门对基金投向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发展方向要求等出具意见。评估通过后,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采取公开遴选、招标、磋商、商务谈判等市场化方式确定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募投能力和管理能力,具有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经验,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基金管理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基金的出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认缴规模的1%。

基金管理人以市场化方式确定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具备基金托管业务资质,最近3年内财务状况良好、未因托管业务不合规受到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设立方案,拟定基金组建方案,细化出资结构、组织形式、投向领域、投资方式、决策机制、收益分配、退出方式、管理费用、风控措施等要素,明确相关主体权责,做到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清晰。业务主管部门批复基金组建方案并抄送财政、发展改革、地方金融管理、证监等部门,督促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签订、工商注册、政府投资基金产权登记、信用信息登记和监管备案等。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组建方案等制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根据不同类型实行差异化管理。对产业投资类基金,应根据产业类型、发展阶段、分布特点合理设置管理要求,突出支持重点产业和产业链关键环节,可放宽存续期至15年。对创业投资类基金,可适当提高政府出资比例、放宽存续期至20年、延长绩效考评周期至3—5年。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各地政府对政府投资基金的出资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加强年度预算安排与基金出资的衔接,不得硬性要求下级政府为基金配套出资。未足额保障三保、政府债务还本付息等必保支出的地区,不得安排政府出资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结合投资进度、资金结余等科学统筹出资,防止资金闲置。对产业投资类基金,应按照基金投资进度合理安排出资;对创业投资类基金,应根据社会资本募集情况按比例同步安排出资

政府投资基金首期出资原则上应在监管备案后3个月内到位;社会资金3个月内未实缴到位的,由基金管理人向业务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6个月内未实缴到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约谈基金管理人,可由基金管理人更换社会出资人或由业务主管部门重新选聘基金管理人;1年内未实缴到位的,政府出资部分按程序收回。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建立科学规范的基金运作管理和投资决策机制。

(一)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组建方案等开展投资运作。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项目筛选和投资决策机制,防止偏离政策目标。母基金应加强对子基金投向、运作、财务等监督,落实尽职调查责任

(二)政府投资基金应控制基金层级,防止多层嵌套影响政策目标实现。采取母子基金或直投项目方式开展投资,子基金原则上以直投项目方式投资。鼓励创业投资类基金科学设置估值调整、回购条款

(三)政府投资基金投资项目或设立子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按市场化方式决策。政府部门、受托国有企业(或承接注资企业)通过监督投向、跟踪投资进度、委派观察员等方式,促进基金合规运作。政府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基金日常管理事务和具体项目投资决策。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基金运行情况,包括资产负债、投资损益以及其他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并对关联交易、基金估值等作出专项说明;及时报送可能影响基金正常运营、产生大额投资损失、存在潜在重大风险等重大事项。

受托国有企业(或承接注资企业)应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作情况、政府出资使用情况、资产负债和投资损益情况,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等。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牵头制定政府投资基金绩效管理制度,明确绩效考评指标、周期、流程、等次和结果运用等,对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其中,发展改革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

业务主管部门在基金设立方案中制定绩效目标;加强基金日常运营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指导基金实施年度绩效自评,并提出审核意见;根据考评结果督促基金落实绩效管理要求。

财政部门组织年度绩效复核,并将考评结果与政府后续出资、基金管理费收取、超额收益分配、后续基金设立和管理人选聘等挂钩。省财政厅结合绩效管理情况,建立全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综合能力评估机制。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考评重点关注政策目标综合实现情况,不以盈利为单一目的,不简单以单个项目、单只子基金或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考评依据。基金监管备案当年绩效考评可纳入下年度一并开展。注资国有企业方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实行单列考评,不纳入所在企业考核范围。

第十  政府投资基金实行专账管理,真实、准确反映基金财务状况,严防财务造假,并依法依规办理政府投资基金产权登记。财政部门按照《财政总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基金中归属政府的资产和权益。采取注资国有企业方式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国有企业收到注资款、出资基金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时,应及时按企业会计准则做好账务处理。

第十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收益分配和损失分担方式。政府出资部分取得的投资收益可向社会资本适当让渡,以政府出资部分取得的超额收益为上限

第十  综合政府投资基金设立目标、产业布局规划、政府出资比例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确定基金投资金额区域占比。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费应结合基金类型、规模、存续期限、政府出资比例、管理贡献度等因素科学论证,一般应以实缴出资或实际投资金额为计费基础,合理确定计提比例。

(一)以实缴出资为计费基础的,鼓励结合实际投资金额对计费基础进行调整

(二)管理费预提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基金绩效考评最低等次所对应的计提比例,并根据考评结果据实清算

(三)母基金管理人自管的子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的管理费不得重复收取

(四)鼓励对管理费按照一定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在基金清算时根据政策目标完成情况、实际收益、运营风险等递延支付,可用于基金资产处置等。对于基金运作情况较好的,可按政府出资部分管理费的一定比例给予基金管理人奖励,从政府出资部分取得的超额收益中列支

(五)创业投资类基金可适当提高管理费计提比例。

十条  遵循基金投资规律,容忍正常投资风险,建立以尽职合规责任豁免为核心的容错机制,完善免责认定标准和流程,建立尽职免责评审委员会听证制度。投资项目出现损失,如依法依规履行决策程序、勤勉尽责且未牟取非法利益,免予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第四章  基金退出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是政府投资基金退出的第一责任人。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基金退出管理制度,制定退出方案,加强项目退出管理。受托国有企业(或承接注资企业)对基金退出承担监督责任。

第二十  政府投资基金应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退出条件。基金存续期届满前达到退出条件的,经各出资人同意,可通过协议转让等方式退出。政府出资从基金及其所投项目退出时,有约定的,应按照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投资协议等约定的条件退出;没有约定的,应依法依规开展评估,以市场化方式退出。基金退出涉及国资监管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  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届满后,属于基金组建方案中约定的延期情形,由基金管理人按程序办理延期,并报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其他需要延期的,经业务主管部门评估批准后延期,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  政府投资基金应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事先约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部分可选择提前退出:

(一)基金组建方案批准后超过1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基金监管备案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到基金账户1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因基金管理人、其他出资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可能严重损害政府出资权益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  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届满后,在基金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归属政府出资部分的本金和收益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经清算后仍有未变现资产的,可采取现状分配、划转商定机构代持等方式处理。

注资国有企业方式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企业实行专账核算,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基金收回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在扣除税费等相关成本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要求统筹使用。

第五章  风险防控

第二十  政府投资基金应强化内控管理,依法保障出资人权益。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不得以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利益输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禁止的业务。各地政府不得违法违规举债融资出资,不得新增政府隐性债务,不得强制要求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出资或垫资。

第二十  除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开展的低风险理财以外,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担保(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除外)、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公开交易类股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等中国证监会允许的投资方式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中高风险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投向国家禁止、限制投资或者不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的项目;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行业规范性文件等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  业务主管、财政、发展改革、证监等部门加强政策研究、风险研判,及时掌握基金运营情况。省财政厅牵头建设全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信息系统,以数字化手段统筹基金审批备案、行业准入、产权登记、信息统计、信用建设等。

第二十  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基金从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职责分工

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基金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信息统计工作。

第三十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基金信用建设和信用信息登记,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政府投资基金投向评价工作

第三十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基金设立方案,确定基金管理人,审核批复基金组建方案,督促基金规范运营,加强协调服务。

第三十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基金开展审计监督,督促有关责任主体落实整改,建立尽职免责机制。

第三十条  证监部门负责监管本辖区工商注册且已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做好政府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前的综合研判和相关监管工作,与财政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

第三十条  受托国有企业(或承接注资企业)履行基金出资人职责,督促基金管理人合规运作并实现政策目标。

第三十  基金管理人负责政府投资基金募投管退,规范投资运作,强化投后管理,制定并实施退出方案,做好收益分配、清算和信息登记报送,定期报告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重大事项等。

第三十  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投资监督等事项,定期提交托管报告。

第七章      

第三十条  各地政府出资参与上级基金的,审批备案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其他事项执行上级基金相关规定。根据国家要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合作设立基金的,按各方协商确定方案执行。

第三十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且仍存续的政府投资基金可按照经批准的基金组建方案等继续执行,未明确约定的事项按本办法执行。鼓励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存量基金进行整合优化,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

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财政厅承担。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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