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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6-09
2026-06-09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5号  发布时间:2026-05-27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7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6年5月25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可以由自动驾驶系统替代人的操作在道路上安全行驶的汽车,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三种类型,具体类型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删去第二款至第五款。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市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协同创新、联动发展,推动标准互认、场景互通、数据共享、监管协同。”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负责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统筹相关部门协同推进智能网联汽车标准化工作,负责智能网联汽车认证、检测和依法配合缺陷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参与技术交流活动。鼓励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协会、企业等组织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智能网联汽车国际和国内各类标准。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供服务支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的能力以及行业技术发展情况,优化测试车辆的申请条件,支持同车型、同架构、同系统车辆批量化检测。”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智能网联汽车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情况,选择若干行政区或者在全市有序探索全域开放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探索开展商业化运营试点。

“行政区全域开放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具体办法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全市全域开放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或者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事项和情形,本条例未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关于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规定处理。”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真实、准确地进行技术和功能宣传,提示智能网联汽车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在车辆使用说明书中详细介绍一般故障的处置方法。”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依法如实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确认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产品,并实施召回。”

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条件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具有人工驾驶模式和相应装置,并配备驾驶人。

“高度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除特殊类型或者用途的以外,应当具有人工驾驶模式和相应装置,但可以不配备驾驶人。

“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可以不具有人工驾驶模式和相应装置,可以不配备驾驶人。

“无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只能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路段行驶。”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条件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自动驾驶系统激活状态下行驶时,驾驶人应当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智能网联汽车发出接管请求或者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情形时,驾驶人应当立即接管车辆。”

第三款修改为:“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发生故障、不适合自动驾驶或者有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自动执行最小风险策略,开启危险警示灯、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采取降低速度、远程协助等措施。”

十二、将“第五章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修改为“第五章 车路云一体化基础设施”;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修改为“车路云一体化基础设施”。

十三、将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用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

十四、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智能网联汽车由驾驶人驾驶时或者有条件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自动驾驶系统激活状态下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二款修改为:“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自动驾驶系统激活状态下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存事故过程信息。”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智能网联汽车由驾驶人驾驶时或者有条件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自动驾驶系统激活状态下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自动驾驶系统激活状态下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技术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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