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财税法规
税费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税费专题
政府性基金、费
营业税(已废止)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
交易所会计监管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典型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总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废止)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可持续信息鉴证业务准则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中注协审计风险提示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证监部门评估监管指引与评估风险监管提示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内部控制法规
企业内部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企业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企业内部控制其他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其他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法规
金融监管总局
央行
外汇管理局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其他金融法规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中登公司
期交所
商交所
金交所
中金所
中基协
中证协
中上协
中期协
其他证券法规
其他财经法规
国务院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国家审计
海关
商务部
发改委
工信部
科技部
市场监督管理
人社部
医保局
自资部
住建部
知识产权局
其他部门法规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经法规
江苏税费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法律及司法文件
全国人大
法院
检察院
司法部
民法典相关
公司法相关
破产法相关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新疆财税法规
zmfbzgkhrdbe
全文有效
2026-06-09
2026-06-0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促进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发布时间:2026-05-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促进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促进条例


(2026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质量规范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四章 质量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棉花质量,规范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棉花产业安全,推动棉花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棉花种植、采收、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棉花质量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锚定“五大战略定位”,坚持质量兴棉、全程监管、市场主导、科技支撑、利民惠民的原则,坚持兵地融合,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管。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棉花质量促进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棉花产业布局和自治区发展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棉花产业发展规划,优化棉花产能布局,推动加工能力与种植区域相适应,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以及兵地协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棉花种植、采收、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全链条质量提升。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提升棉花质量扶持措施,建立健全棉花良种选育、推广以及棉花质量管控体系,加强棉花质量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宣传、隐患排查、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棉花种植、采收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实施棉花目标价格政策,优化棉花加工产能,推动棉花加工企业诚信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棉花质量促进工作。


第二章 质量规范


第六条 棉花种植者、采收者、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以下统称棉花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质量主体责任,强化棉花质量意识,执行棉花质量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棉花质量管控。鼓励使用棉花质量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际先进标准。


第七条 种植棉花应当选用经国家、自治区审定的品种,优先选用宜机采、抗逆、耐病、耐高温,且适宜当地种植的包衣棉种。


种植棉花应当实行标准化种植,合理密植、绿色防控、科学管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并及时回收残膜。


推广使用智能平地、精量播种、精准喷雾、机械采棉等先进农机具。


第八条 采收棉花应当遵守采收标准和技术规范,坚持适时采收原则,机械采收应当在脱叶率、吐絮率达到标准后进行,严格控制采摘籽棉的回潮率、含杂率、异性纤维等指标。采收前应当清除田间残膜、滴灌带、农药包装废弃物和残杂。


非紧急情况下,不得在下雨天和夜间采收,不得采收露水和喷水棉花。


第九条 收购棉花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收购检验,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棉花类别、等级与数量,并真实、完整记录检验数据。


收购的棉花应当按照类别、采收方式、品种、等级分别置放,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异性纤维以及其他有害物质。回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棉花,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收购棉花应当以质定价,按照收购检验结果确定的棉花类别、等级、数量,及时足额支付棉花种植者售棉款,不得拖欠。


第十条 加工棉花应当配备清理设备,有效分拣、排除异性纤维以及其他有害物质,并按照棉花类别、采收方式、品种、等级分类加工,采用相匹配的加工工艺,防止质量等级下降。不得加工回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棉花。


棉花加工后应当进行包装,标注标识、规范缝贴条码。棉花的数量、标识、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标识内容与棉花质量、数量一致,棉包条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与棉花类别、等级、数量、加工情况一致。


第十一条 销售棉花应当保持棉包标识内容、条码信息完整,且与棉花实际情况一致。


经公证检验的棉花,应当附公证检验证书;储备棉应当明示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棉花专业监管仓库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配合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入库、出库检验。


棉花出库时,其质量、数量与原检验结果差异应当在合理范围内。


第十三条 棉花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棉花质量追溯制度,建立质量追溯台账,记录棉花种植者身份、地块、品种、收购加工数量和时间等信息,保存质量追溯载体,保证棉花种植、采收、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环节信息可追溯。


棉花质量追溯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四条 棉花生产经营者应当规范使用棉花质量凭证和标识,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票据、磅单、条码等棉花质量凭证以及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抽样样品和质量追溯载体。


棉花抽样样品应当与相对应棉包的棉花质量一致。


第十五条 棉花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棉花种植、采收、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环节产生的质量信息数据管理,采取安全管理措施,规范数据采集、传输、使用,保障棉花质量信息数据安全。


棉花交易、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等运营者应当加强棉花交易信息数据管理,不得泄露、篡改、损毁棉花交易信息数据,保障棉花交易信息数据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在棉花生产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公证检验,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


申请棉花公证检验的棉花生产经营者应当将棉花存入专业监管仓库。纺织企业自用棉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存入本企业仓库,并进行公证检验。


鼓励棉纱生产经营者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公证检验。


棉花公证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监督抽验,依法查处在公证检验中违规检验、弄虚作假、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对棉花种植、采收、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生产经营活动和质量追溯实施监督检查,推进智慧监管,按照规定实施动态管理、开展诚信经营评价。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棉花质量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棉花质量违法行为。


第四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一条 鼓励棉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研发中心和培训基地,开展高水平研修和学术交流活动,加强棉花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产业发展状况和棉花企业、科研机构的需要,优化棉花加工、检验等相关专业设置,为棉花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与智力保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支持棉花种子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检验检测机构在育种关键共性技术创新、优异基因挖掘、新种质创制、新品种培育等方面开展联合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保障安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合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优良品种培育,推广标准化种植,引导棉花生产经营者选用适宜当地种植、适应市场需求的品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部门支持、引导棉花生产经营者开展棉花产业技术交流与合作,鼓励种植、采收、加工设备更新改造和转型升级,优化加工工艺,推广应用智能化、绿色化装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实施“新疆棉花”品牌战略,推进新疆棉花棉纺优质品牌培育,建立健全棉花质量认证体系,协同提升“新疆棉花”公共品牌价值,拓展棉花棉纺国内外市场。


第二十五条 鼓励棉花生产经营者采取订单式生产、代加工等多种形式进行经营,推动棉花产业链、价值链、供应链深度融合,形成棉花生产、加工、销售、承储、纺织一体化的新型合作模式,促进棉花产业向规模化、集约化、数智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实施棉花加工、专业承储企业诚信经营评价、退出机制,组织开展诚信经营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政策支持、融资授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棉花目标价格政策。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棉花目标价格政策的制定、发布、实施、监督、评估等工作,保障棉花种植者利益。


第二十八条 鼓励棉花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检验检测机构等开展质量追溯等关键技术攻关,协同推动科技赋能,构建新疆棉花产业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棉花生产经营者采收棉花,所采摘籽棉的回潮率、含杂率、异性纤维等指标超过采收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者非紧急情况下雨天采、夜间采、露水采、喷水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棉花生产经营者收购棉花,未真实、完整记录收购检验数据,未按照类别、采收方式、品种、等级分别置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棉花生产经营者无故拖欠棉花种植者售棉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纳入企业诚信经营评价。


第三十二条 棉花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承储棉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类别、采收方式、品种、等级分类加工;


(二)加工回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棉花;


(三)棉花的数量、标识、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


(四)未按照规定缝贴条码,条码信息与棉花类别、等级、数量、加工情况等不一致;


(五)储备棉未明示公证检验标志;


(六)棉花专业监管仓库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造成棉花质量、数量与原检验结果差异超出合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棉花生产经营者违反质量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棉花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票据、磅单、条码等棉花质量凭证以及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棉花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抽样样品、质量追溯载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棉花质量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2026024305号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