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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财税法规
25n1221cji37
全文有效
2026-06-09
2026-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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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养老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128号  发布时间:2026-05-27   
 

《重庆市养老服务条例》已于2026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7日

 

重庆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6年5月27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支持保障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七章 养老服务人才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满足多元化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坚持统筹发展、保障基本、市场运作、普惠多样。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制度,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税务、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本市充分发挥老龄委作用,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健全组织协调监督机制,推动老龄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社会团体和老年人组织、社工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章程或者职责,开展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和提供养老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健全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

社会各界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加强养老服务公益性宣传,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医养、康养、防诈骗等知识,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老年友好型社会氛围。

第九条 本市加快养老服务能力建设,丰富数字化服务场景,推广智慧养老应用,推进养老服务体系与社会保障体系、健康支撑体系衔接,打造便捷高效养老服务圈。

第十条 本市加强养老服务跨区域合作,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养老服务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市场共享、人才共建,加强养老服务有关技术标准、服务模式、发展经验等方面的国内外交流,为老年人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章 支持保障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推进养老服务业制度、标准、设施、人才队伍建设,满足养老服务需求。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养老服务网络,优化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加快构建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基本养老服务供给,直接提供或者支持有关主体向老年人提供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服务,制定并公布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内容、标准、方式、责任主体等,并根据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养老服务协作机制,通过运营管理、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帮扶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促进城乡养老服务均衡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养老服务能力建设,支持优化整合乡镇(街道)敬老院,建设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乡镇(街道)敬老院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规定开发设置养老服务公益岗位。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有关产业政策,促进养老照护、老年用品生产、智慧养老、康养地产等养老产业高质量发展,支持养老产业与生物医药、康复辅助器具、文化旅游等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银发经济,推动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以及老年用品行业规范发展。支持企业推进适合老年人使用的智能化、辅助性产品的研发、创新和应用,提高老年人适用产品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信息查询、网上办事、供需对接、综合监管等服务,增强跨部门、跨区域数据互联,提升协同合作水平。

支持发展智慧养老服务,推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服务,推动养老服务产业信息化、智能化发展。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合理安排用地需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老龄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发展较快的区县(自治县),可以适当提高用地标准。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以及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医养结合相关服务设施用地。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可以依法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要求,落实乡村养老服务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村卫生室等医养结合相关服务设施,应当优先利用闲置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详细规划,明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有关要求,在土地出让公告中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规模、产权归属、移交条件和要求等内容。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住宅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于首期配套建成,且不得拆分。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予以核实。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协议约定属于政府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并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工作中,配套完善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配建面积标准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公有住房、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房屋资源,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组织利用闲置资产改建养老服务设施。

在符合安全、健康、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利用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厂房、商业设施、集体用房等房屋和场所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闲置集体建设用地,自主建设运营或者通过土地使用权入股、联合经营等方式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资助、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对具有照料护理需求且符合条件的老年人,针对其失能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评估,确定照护等级,作为其享受相应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评估机构与人员应当按照评估标准和操作规范,客观公正、独立规范开展评估工作。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实行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果在全市范围内数据共享,并推动评估结果在全市范围内互认。

老年人已经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的,评估结果可以直接作为其享受养老服务相关政府补贴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现长期护理保险城乡居民全覆盖,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国家统一的基本生活护理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加强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分级收费管理制度,对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对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养老机构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养老服务费收取标准,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养老机构原则上按月收取养老服务费,收取的押金和会员费应当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进行专户存管。

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网签合同、提存公证等方式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要求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指导性目录,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高龄津贴制度,完善养老服务补贴和护理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特困等集中供养对象年基本生活金百分之十五的比例,安排政府投资兴办的乡镇(街道)敬老院、失能特困人员集中照护机构的管理运行经费。

第二十五条 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以及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用水、用电、用气,按照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暂不具备单独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定量、定比等方式计费;使用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以及需要缴纳的供电配套工程、燃气配套工程、有线电视配套工程、无障碍配套工程等费用,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护理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融资支持,创新抵押担保方式。支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利用专项债券补齐养老服务设施短板,提升基本养老服务供给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家居生活、交通出行、社交通讯、生活购物、金融医疗等领域,开展适老化改造,提升养老消费的便捷度和可信度。

支持在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或者其他公共服务区域开设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租赁、维修、回收利用等服务。

探索建立养老服务消费补贴机制。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

民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照护技能培训、短期替代照护、养老信息对接、心理危机干预等帮助。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老年人子女对其进行护理照料、亲情陪护,保障老年人子女依法享受法定护理假期。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家政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通过上门服务、远程支持等方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浴、康复护理、精神慰藉、代办代买等养老服务,促进居家养老上门服务新业态发展。

第三十一条 支持开展居家适老化改造,提升居家养老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居家适老化改造。

支持适老化产品以旧换新,对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居家适老化改造、居家适老化产品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租赁、安全守护设备安装等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家庭病床。

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可以采取信息化、智能化方式,建立养老机构床位、家庭养老床位、医院床位、家庭病床、安宁疗护床位联动机制,畅通养老、医疗、长期护理保险等待遇转换渠道,实现信息互通、服务互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资产,发展符合乡村特点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乡村医生、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鼓励将老年人关爱服务纳入村规民约。鼓励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爱心人士为边远农村老年人提供探访关爱等志愿服务。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定期上门入户、电话视频、远程监测等方式,探访关爱辖区内的独居、失能、重残、高龄等老年人,提供精神慰藉、政策宣讲、需求转介和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标准化、规范化、多样化的社区养老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代际融合、全龄友好新型社区,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住宅区适老化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通过志愿服务、文化活动、生活陪伴、技能培训等形式,构建年轻人与老年人共同参与的养老服务圈。

鼓励和支持村(社区)、教育机构等组织开展祖孙课堂、技能传承等代际交流活动。支持身体健康、有意愿的老年人参与青少年课外辅导、社区文化传承、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老年助餐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支持养老机构、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餐饮企业等开展老年助餐服务,引导物业服务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就餐便利。老年助餐服务应当优先满足经济困难的独居、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的用餐需求。

支持社区助浴点、流动助浴车、入户助浴等多种业态发展,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助浴服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独居、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提供助浴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助学网络,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老年大学等有关机构开设老年教学点,积极开发老年教育课程资源。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至少建设一所老年大学,并逐步实现乡镇(街道)、村(社区)老年教学点全覆盖。老年教育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推进优质教育资源融入社区养老服务,推动学校闲置资源和场地向老年人开放。

第三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等,为老年人提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文体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开展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支持培育有巴渝特色的老年文体品牌,开展专业赛事、主题活动。

第三十九条 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健康老年人帮助独居、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互助养老提供必要的支持。

支持以农村互助小院、村级互助养老点等为依托,构建农村互助式养老服务网络。支持乡镇(街道)敬老院对农村互助小院、村级互助养老点提供养老服务指导。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建设,推动养老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改革。

第四十一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具备适应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居住用房和活动场所,配备与开展养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主要为特困老年人和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等提供集中照料服务。支持老年父母与残疾子女共同入住。

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提升运营效率和服务能力。

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结果和床位使用情况实行轮候管理制度,将床位资源信息向社会公开,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公平入住。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面向全体老年人开放,提供普惠性养老服务。

支持国有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养老服务业,培育发展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普惠支持型国有养老服务企业。

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的支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支持打造品牌化、连锁化、规模化的养老机构。

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实行充分竞争、优质优价,满足老年人多样化需求。

第四十五条 本市根据认知障碍老年人的长期照护需求,发展专门服务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专区,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年人认知障碍的早期预防和干预工作,制定认知障碍照护服务标准,明确认知障碍老年人筛选评估、服务评估、服务提供等要求。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按照规定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供分级分类服务。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养老机构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的,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同意。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依法明确权利义务。养老机构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守协议约定。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备等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营养膳食、洗涤与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并按照服务协议提供疾病预防、药物管理、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四)根据需要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五)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

(六)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建筑、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书面告知入住的老年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制定老年人安置方案,明确需要安置的老年人数量、安置方式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并向民政部门提交。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的剩余部分;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等资源,促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乡镇卫生院与敬老院、村卫生室与村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设立养老机构,支持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内部设置医务室、护理站等。

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管理范围。

第五十二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障有关制度,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医疗设备配备,为辖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提供便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家庭医生签约等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支持老年人医疗照护、家庭病床、居家护理等服务。

支持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与医疗卫生机构合作提供陪诊服务。

第五十三条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签约合作机制。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养老机构设立执业站点,为养老机构中的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安宁疗护等服务,建立预约就诊、床位预留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上门巡诊,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中医药在老年人健康维护、疾病预防和康复中的作用,加强老年人中医药健康服务供给。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运营具备宜居生活、日常照料、医疗服务、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等功能的综合性康养社区。鼓励依托森林、温泉、中医药等资源,开发避暑养老、旅居养老、生态疗养、森林康养等为核心内容的特色品牌康养项目,满足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七章 养老服务人才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职称评定和技能岗位评聘等制度,贯通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推动卫生健康、人力社保、医疗保障等领域有关职业证书在养老服务领域认证适用,提升养老服务人员职业化、专业化水平。

民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激励与评价机制,加强先进事迹宣传,形成对养老服务职业的广泛社会认同。

第五十六条 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管理、康复治疗、智慧健康服务等专业,在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内部设立实习实训基地。探索开展养老服务类专业公费培养试点。

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有关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连续从事养老护理工作五年以上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七条 鼓励吸纳有劳动能力的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等群体到养老服务岗位就业,支持医护、家政服务、物业服务等人员转岗至养老服务行业。鼓励退休医护人员、社区工作者、教师等志愿者,参与养老服务。

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等就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等政策。

第五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合理确定养老服务人员的薪酬待遇,建立薪酬指导价位定期发布制度,推动职业资格等级、职业技能等级、职称序列等级与养老服务人员薪酬待遇相匹配,促进养老服务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五十九条 民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养老服务人员、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长期护理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养老行业服务水平。

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定期组织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适时开展考核评估,提高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支持养老服务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提高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

第六十条 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违法记录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养老服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养老服务人员应当向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依法开展养老服务建筑安全、消防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资金安全、燃气安全、服务安全等的监督检查,加强综合监管、联合执法;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诈骗、遗弃、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质量监测和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等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等进行综合评定。

评定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享受有关支持政策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人员和机构的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并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和推广应用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六十五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升养老行业服务质量,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养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核实、处理、反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政府投资、资助、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补助资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侵占、破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养老机构、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服务,床位数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机构。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食宿条件、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和场所。

(四)特困老年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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