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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6-10
2026-06-10
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管理办法
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6〕68号  发布时间:2026-05-07   
 

(2026年4月7日郑州商品交易所第八届理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26年5月7日〔2026〕68号公告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期货交割行为,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规定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三条 实物交割可以采用标准仓单交割、车(船)板交割以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标准仓单交割是指卖方将相关商品标准仓单转移给买方以完成实物交割的交割方式。根据标准仓单开具主体的不同,标准仓单交割可以分为仓库标准仓单交割和厂库标准仓单交割。


车(船)板交割是指卖方在交易所指定交割计价点将货物装至买方汽车板、火车板或者轮船板,以完成货物交收的实物交割方式。


交割计价点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用于计算车(船)板交割中买卖双方各自应当承担交割费用的地点。交易所在交割计价点设置车(船)板交割服务机构,买卖双方选择在交割计价点交割的,应当通过以上机构开展,并须交付一定的费用。车(船)板交割服务机构仅提供交割中转、临时仓储等服务,不承担货物临时存储期间的质量变化责任。


第四条 各品种采用的交割方式由交易所在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中规定。


第五条 会员的客户、委托会员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会员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委托会员在交易所办理交割。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客户,应当分别通过该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办理交割。


第六条 不能交付或者接收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单据的客户不得交割;持仓量为非交割单位整数倍的相应持仓不得交割;期货合约所载商品为危险化学品的,不具备相应商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或者运输资质的客户不得参与交割。


进入交割月前,不得交割的客户应当将交割月份的相应持仓予以平仓。自进入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起,自然人客户不得开新仓,交易所有权对自然人客户的交割月份持仓予以强行平仓。不得交割的持仓被配对的,交易所对其处以按交割结算价计算的合约价值10%的违约金,违约金支付给对方,终止交割;买卖双方均属于上述情况的,交易所按照交割结算价计算的合约价值10%对双方进行处罚,终止交割。


第七条 交易所上市的商品期货合约的交割业务按本办法进行,交易所、会员、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交割仓库(以下简称仓库)、交割厂库(以下简称厂库)、车(船)板交割服务机构、指定检验机构等交割业务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交割流程


第八条 实物交割在交割月的连续三个交易日完成,分别称为第一交割日、第二交割日、第三交割日,可以适用的流程包括滚动交割和集中交割。


滚动交割是指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由卖方提出交割申请,并由交易所组织配对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交割。


集中交割是指在合约最后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组织所有未平仓合约持有者进行的交割。


第九条 滚动交割流程如下:


(一)第一交割日(配对日)


1.自进入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起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同时持有交割月合约和相应品种标准仓单或者车(船)板交割货物的卖方会员可以在每个交易日下午2时30分之前,通过会员服务系统提出交割申请,并同时提交相应的标准仓单信息或者车(船)板拟交割货物信息。车(船)板拟交割货物信息类型见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


2.买方会员在会员服务系统响应卖方会员的交割申请。买方会员响应交割申请的,视为确认,买卖双方均不得撤销。未得到买方会员响应的交割申请,卖方会员可以于申请当日下午2时30分之前予以撤销。交割申请仅在申请当日有效。


3.交割配对。当日闭市后,交易所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交割配对:


(1)响应配对。对于得到买方会员响应的交割申请,交易所依据买卖双方相对应的持仓量、买卖双方确认申请量和卖方持有标准仓单量,取最小数进行配对。


(2)组织配对。对于未得到买方会员响应的交割申请,交易所通过计算机系统,先按照“建仓时间最早的法人持仓优先"原则确定参与配对的买方持仓,再按照“先车(船)板、后标准仓单"原则予以配对。


各品种均适用响应配对,适用组织配对的品种见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


(二)第二交割日


买卖双方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收取《交割通知单》。


(三)第三交割日


交易所对买卖双方进行交割结算。具体流程见本章关于交割结算流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最后交易日闭市前,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可以对其同一交易编码下的该交割月买卖持仓提出不自动平仓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最后交易日闭市后,其相对应部分买卖持仓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平仓,平仓价按当日结算价计算。其他未平仓合约,一律视为交割合约。


第十一条 最后交易日闭市前,卖方应当将拟进行集中交割的标准仓单数量提交至交易所,交易所按照卖方提交的拟集中交割标准仓单数量、卖方相应合约持仓量和卖方持有的可流通标准仓单数量取最小值,释放卖方保证金。卖方相应数量的标准仓单不得办理注销、转让、质押、折抵、作为保证金等业务。卖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拟集中交割标准仓单数量的,不释放卖方保证金。


第十二条 集中交割流程如下:


(一)第一交割日


最后交易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卖方按照以下规定公布交割信息:


1.对于仅适用非通用标准仓单交割的品种,卖方应当在当日闭市前公布用于交割的标准仓单信息。未主动公布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公布卖方相应品种所有可流通标准仓单信息。


2.对于同时适用非通用标准仓单交割及车(船)板交割的品种,卖方应当在当日闭市前公布用于交割的标准仓单信息及车(船)板交割货物信息。未主动公布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公布卖方相应品种所有可流通标准仓单信息。卖方未公布车(船)板交割货物信息的,交易所按标准仓单交割对待。


3.对于同时适用通用标准仓单交割及车(船)板交割的品种,卖方应当在当日闭市前公布用于交割的车(船)板交割货物信息。卖方未公布车(船)板交割货物信息的,交易所按标准仓单交割对待。普麦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4.对于仅适用车(船)板交割的品种,卖方应当在当日闭市前公布用于交割的车(船)板交割货物信息。卖方未公布车(船)板交割货物信息的,按交割违约处理。


5.对于仅适用通用标准仓单交割的品种,卖方不需要公布交割信息。


(二)第二交割日(配对日)


1.买方申报交割意向。当日闭市前,买方根据卖方或者交易所公布的标准仓单信息,或者卖方公布的车(船)板交割货物信息,申报交割意向。买方可以申报三个交割意向,包括第一意向、第二意向和第三意向。


2.当日结算时,交易所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配对:对任一买方,先考虑其第一意向,第一意向未得到满足或未全部得到满足的,再依次考虑其第二意向、第三意向。对于任一相同优先级意向,平均持仓时间长的买方优先。买方平均持仓时间相同的,含有建仓时间早的买方优先。


买方平均持仓时间=∑买方每手持仓时间/买方总持仓量


其他仍未配对的未平仓持仓,由计算机系统按照“先车(船)板、后标准仓单",再按照“数量取整、最少配对数"原则予以配对。


3.对于境外交易者参与的境内特定品种,适用保税标准仓单交割的,相关期货合约在集中交割配对时,参与交割的保税标准仓单优先分配给境外买方(不包括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下同)。境外买方持仓数量合计小于或者等于保税标准仓单数量的,境外买方均能分配到保税标准仓单。境外买方持仓数量大于保税标准仓单数量的,按照“持仓时间长优先"原则确定参与保税标准仓单交割配对的境外买方。其他未配对持仓和未分配标准仓单由计算机系统按照“数量取整、最少配对数"原则予以配对。


4.当日结算后,买卖双方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收取《交割通知单》。


(三)第三交割日


交易所对买卖双方进行交割结算。具体流程见本章关于交割结算流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交割配对后,标准仓单交割的,卖方相应的标准仓单予以冻结,交易所按照卖方实际配对的标准仓单数量,重新计算相应的卖方保证金并予以释放;车(船)板交割的,卖方保证金不予释放。


第十四条 交割关系一经确定,买卖双方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会员对《交割通知单》有异议的,应当在第三交割日上午9时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割通知单》的认可。


第十六条 标准仓单交割结算流程如下:


(一)第三交割日上午9时之前,买方会员应当将尚欠货款划入交易所账户,卖方会员应当持有可流通的标准仓单。交易所结算部门为买卖双方办理交割结算手续,买卖双方在《交割通知单》注明的时间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查收交割结算结果。


非通用标准仓单的替代品升贴水、仓库或者厂库升贴水,在交割结算时一并划转。


(二)交易所收取买方会员全额货款后,于第三交割日将全额货款的80%划转给卖方会员,同时将卖方会员的标准仓单交付买方会员。余款在买方会员确认收到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时结清。


(三)对于境外交易者参与的境内特定品种,适用保税标准仓单交割的,境外买方分配到相关品种完税标准仓单的,交易所负责组织对该完税标准仓单进行竞卖,竞卖产生的损益和费用由境外买方承担。若竞卖不成功,境外买方支付对应交割货款20%的补偿金给配对卖方。


第十七条 车(船)板交割结算流程如下:


(一)第三交割日上午9时之前,买方会员应当将100%货款(不含买方保证金)划入交易所账户。


(二)自第三交割日起,买卖双方在交易所规定时间内对车(船)板交割货物的交收事宜进行协商,办理交收。车(船)板交割货物交收具体事宜见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有关规定。


(三)配对后至最后交割日次日,交易所按双方确认情况进行结算。


买卖双方委托交易所结算,且在相关品种合约规定的最后交割日之前全部货物交收完毕的,买方或者卖方一次性提交此次交割货物数量、质量、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流转及应划转货款等信息,对方应当在当日内进行确认,若有异议,应当在提交信息之日起(含该日)三个交易日内提交有效证明。逾期未提交有效证明的,计算机系统将按照发起方提交的信息自动确认。交易所按双方确认结果进行资金划转,释放买卖双方的剩余资金。


在最后交割日仍没有全部货物交收完毕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卖方按照约定或者正常速度发货但仍未完成全部货物交收的,可以延期交收,买方不得拒绝。待货物交收完毕后,按照规定流程予以划款;


2.一方未按照约定或者正常速度完成全部货物交收的,另一方可以申请终止交收。守约方通过会员服务系统提交《终止交收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过错方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交易所与卖方结清已发运部分的货款,剩余货款返还给买方。其余未交收部分双方可以协商另行交收,协商不成的,按过错方交割违约处理。


买卖双方不委托交易所结算的,交易所退还买卖双方交易保证金和买方货款。买卖双方终止交割。


第十八条 夜盘交易期间,交易所不办理交割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滚动交割的交割结算价为期货合约配对日(含该日)前10个交易日交易结算价的算术平均价。


集中交割的交割结算价为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含该日)前10个交易日交易结算价的算术平均价。


第二十条 实物交割由交割卖方向对应的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由双方会员协助客户直接联系、办理发票交收。双方会员负责调解、处理相关纠纷。各品种开具的发票类型见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保税交割开具发票流程按照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配对日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买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将开具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所需的具体信息通知卖方。


标准仓单交割的,自第三交割日(不含该日)起7个交易日内,卖方应当提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延迟1至10个日历日的,卖方会员应当每天支付货款金额0.5‰的滞纳金;超过10个日历日仍未提供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的,视为拒绝提供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卖方会员应当按照货款金额的规定比例支付违约金。各品种违约金比例按照国家税务部门公布的增值税税率执行。滞纳金或者违约金从货款余额中扣除,补偿给买方会员,剩余货款属于卖方会员。卖方会员先行支付滞纳金或者违约金的,有权向客户追偿。


车(船)板交割的,卖方应当在交货完毕后7个交易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买方交付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延期交付的,参考上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买方应当在收到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之日(含该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对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进行确认。


因买方提供资料有误,致使发票作废的,买方责任自负;买方提供资料延迟的,卖方提供发票的时间可以顺延。


自第三交割日(不含该日)起超过7个交易日,买方仍未提供有关资料的,交易所划转剩余20%货款至卖方会员,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买方自负。


第二十三条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交割流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税交割


第二十四条 保税交割是指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期货合约所载商品作为交割标的物进行的实物交割。


第二十五条 保税交割仓库是指经交易所指定的,具有保税功能、履行期货保税交割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保税交割可以采用保税标准仓单交割和出口型车(船)板交割。保税标准仓单是指由保税交割仓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提交标准仓单注册申请后,经交易所认可并登记注册,用于证明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拥有实物或者可予提货的财产凭证。出口型车(船)板交割是指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由境外买方提出交割申请,由境内卖方响应,并由交易所组织配对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车(船)板交割。


第二十七条 实行保税交割的品种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以保税标准仓单或者出口型车(船)板方式参与交割的,按照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期货转现货


第二十九条 期货转现货(以下简称期转现)是指持有同一交割月份合约的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交易所批准后,分别将各自期货持仓按照双方达成的平仓价格由交易所代为平仓,同时按照双方达成的现货买卖协议进行与期货合约标的物种类相同、数量相当的现货交换。其中,现货的买方在期货市场应当持有多头部位,现货的卖方在期货市场应当持有空头部位。


第三十条 期货合约自上市之日起至该合约最后交易日期间,可以进行期转现。买卖双方可以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发布期转现意向。持有同一交割月份合约的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在每个交易日下午2时30分之前向交易所提交期转现申请。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批准期转现申请当日下午闭市之后,由交易所按照买卖双方达成的平仓价格对买卖双方持有的期货持仓进行平仓。买卖双方达成的平仓价格应当在审批日合约价格限制的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用标准仓单进行期转现的,买方提交期转现申请前应当有20%以上的货款,货款不足的不予批准或者办理。期转现申请批准后的下一交易日,交易所为平仓成功的期转现买卖双方办理标准仓单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可以委托交易所进行货款划转,卖方客户按照双方协商的交货价格向买方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货款划转及发票流转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交割结算流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买卖双方的相应持仓平仓后,交易所办理标准仓单过户手续时,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或者委托交易所进行货款划转的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由交易所按照买卖双方达成的交货价格代扣违约方违约部分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


第三十三条 采用标准仓单以外的方式期转现的,买卖双方应当提供相关现货买卖协议。货物交收和货款划转方式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由此产生的纠纷自行解决,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行保税交割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保税标准仓单的期转现具体流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买卖双方分别负担标准仓单期转现中标准仓单转让环节的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发现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在期转现业务中弄虚作假的,按照《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交割费用


第三十七条 进行实物交割的双方应当分别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


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仓库及厂库等根据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有关规定,分别承担交割环节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交割商品出入库费用收取标准,每年由各仓库或者厂库申报,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公告执行;当年度没有公告新标准的,沿用上年度标准。


第三十九条 各品种出入库费用、车(船)板交割服务机构中转费用、交割手续费、仓储费及检验费等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四十条 自标准仓单注册之日起至交易所开具《提货通知单》前一日,交易所代仓库、厂库收取仓储费,交易所在每月第一个交易日计算并收取上个月发生的仓储费。交易所代收的仓储费之外的费用,由仓库、厂库直接向客户收取。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市场变化,交易所需要调整有关费用标准时,另行公告。


第六章 交割违约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交割违约:


(一)规定期限内,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或者未能如数交付实物的;


(二)规定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


(三)车(船)板卖方交割的货物质量不符合交割质量规定的;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四十三条 构成交割违约的,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部分合约价值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合约价值按交割结算价计算。买卖双方终止交割。


第四十四条 计算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时,交易所应当对违约部分预扣合约价值20%的违约金。


计算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的公式为:


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标准仓单数量(张)-已交标准仓单数量(张)]×交割单位(吨/手)÷交易单位(吨/手)


计算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的公式为:


买方接到的仓单为完税标准仓单的,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货款(元) -已交货款(元)]÷(1-20%)÷[交割结算价(元/吨)+包装物单价(元/吨)]÷交易单位(吨/手)


买方接到的仓单为保税标准仓单的,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保税应交货款(元)-已交货款(元)]÷ 保税交割结算价(元/吨)÷(1-20%)÷交易单位(吨/手)


第四十五条 买卖双方同时违约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并对双方分别处以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会员发生部分交割违约的,违约会员所接标准仓单或者所得货款可以用于违约处理。


第四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出现终止交割情形时,交易所的担保责任终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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