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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6-09
2026-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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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人社通〔2026〕143号  发布时间:2026-05-13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财政金融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财政厅


2026年5月13日


 


甘肃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保障职业年金基金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维护职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等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受益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是指代理委托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并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统称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职业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账户管理、受托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以下统称省级行政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职业年金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等情况实施监管。


第五条 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的管理遵循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稳健投资的原则,并建立健全与合同期限相匹配的长周期绩效考核机制,推动职业年金基金实现长期稳健收益。


第六条 全省职业年金基金采取省级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管理,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代理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


第七条 鼓励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加强行业自律,不断完善职业年金管理风险和投资风险控制规范。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责:


(一)负责牵头制定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制度;


(二)对全省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三)监督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代理人职责情况;


(四)监督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选择、更换情况;


(五)办理职业年金计划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业年金工作职责。


第九条 省财政厅职责:


(一)参与制定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制度;


(二)对全省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业年金工作职责。


第十条 成立甘肃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更换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受托人。


评选委员会人数为7人、9人或11人。评选委员会主任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委员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基金规模较大的机关事业单位等方面人员中选任。评选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分别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承担评选委员会相关事务性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同志兼任。


第十一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一)代理委托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建立职业年金计划,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


(二)履行职业年金业务经办管理职责,负责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待遇支付、转移接续等经办工作,制定职业年金经办管理配套制度、细则和规程;


(三)为机关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年金信息查询等服务;


(四)履行职业年金信息报告、披露相关职责,按期向省级行政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和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五)监督各计划职业年金基金收支和投资管理情况,并建立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机制;


(六)落实国家关于完善长周期考核机制要求,制定对受托人的绩效考评办法并组织实施;


(七)监督各计划受托人对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绩效考评办法的制定和实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业年金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职业年金参保登记、基金归集、转移接续等经办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足额申报缴纳职业年金缴费;


(二)根据有关规定,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待遇支付或账户转移记实申请,并协助办理职业年金待遇发放和账户转移工作;


(三)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账户由原经办机构继续管理运营。


因单位或个人欠费或中断缴费等原因,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的,由相关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市场化投资运营采用多计划模式。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业年金基金规模、缴费增量、运营情况等因素提出计划数量及增减建议,报省级行政监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职业年金计划实行统一收益率。统一收益率是根据多个职业年金计划实际投资收益率经加权平均后的收益率。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统一收益率计算人、审核人。被确定为统一收益率计算人的托管人和统一收益率审核人的受托人,同时负责全省职业年金的待遇支付和转移接续工作,待遇支付金额全额划入该计划。


第十七条 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提取基本管理费和绩效管理费,托管人提取基本管理费。绩效管理费采取浮动计收。管理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受托人绩效考评结果、基金积累规模、职业年金计划及组合设置等情况对资金分配进行动态调整。具体资金分配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报省级行政监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年。合同期内,除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基金损失或严重违约行为外,不以1年(含)以内短期业绩为由主动调减其管理的存量资金。


第二十条 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职业年金计划发生变更的,受托人应当将相关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重新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职业年金计划终止时,代理人与受托人应当共同组织清算组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计划终止后3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并向省级行政监管部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清算报告注销该职业年金计划。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在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中选择。评选委员会负责选择、更换受托人。受托人负责选择所在计划的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每个职业年金计划选择1个受托人、1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职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原则上一个职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不得兼任其他计划的受托人。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一个投资管理人不得兼任2个不同投资组合的投资管理人,待遇支付组合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增减投资管理人数量,调整投资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基金规模、缴费增量、计划及组合规模、运营效率、有效竞争等因素制定,报省级行政监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绩效考评指引和长周期考核要求等,按照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审慎稳健的原则制定受托人绩效考评办法,并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结果挂钩机制,报省级行政监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信息报告与披露


第二十五条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代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3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应当自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告:


(一)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职业年金从业人员在职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受托人、投资管理人发生投资资产信用违约等可能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涉及诉讼或仲裁的;


(四)代理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职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中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要求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代理人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披露上一年度职业年金计划设立、变更、基金管理、短期及中长期投资收益等信息,向受益人提供上一年度职业年金缴费、账户转移、投资收益、待遇支付、账户余额等个人账户权益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代理人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提供免费、便捷、准确的职业年金信息查询服务,根据职工申请提供包含实际缴费情况、个人账户信息等内容的其本人个人权益记录单。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在确定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之日起30日内,向省级行政监管部门、代理人报告其选择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结果。


代理人应当及时公开职业年金计划确定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情况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级行政监管部门、代理人应当建立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信用档案,按照规定将严重违反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规定,违规办理职业年金业务,侵占、挪用、隐匿或骗取职业年金基金等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监管部门发现职业年金基金管理风险或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组织现场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核查,有充分事实依据认为该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不适合继续参与职业年金业务时,可向评选委员会提出更换受托人的建议,或者向受托人提出更换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实地调查;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文字说明、资料和信息;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登录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系统查询、下载有关信息;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省级行政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需要,对存在重大管理风险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约谈,要求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采取必要措施。约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启动。基金监督机构提出约谈建议,报分管负责同志审批。


(二)通知。经批准决定约谈的,制作约谈通知书送达被约谈单位。


(三)约谈。约谈人向被约谈人通报约谈事由、主要问题和工作建议;被约谈人进行说明,分析原因,提出整改计划。


(四)记录。约谈机构制作约谈情况笔录或纪要,相关材料存档留存。可根据工作需要,将约谈情况抄送相关单位。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监管部门发现职业年金违法违规问题,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并由代理人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三十七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开展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工作自查,并将履行代理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职责等情况的自查报告报省级行政监管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关于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甘肃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甘人社通〔2019〕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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