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份 · 多层嵌套架构形态及监管趋势
看案例:税局现在怎么查?
一、合伙企业多层架构的实践形态
合伙企业作为资本市场中常用的持股载体,其架构设计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的演变。在2021年核定征收政策收紧之前,多层嵌套合伙企业架构一度成为高净值人群的"标准配置"。
常见的架构模式主要有三类:
(一)单层直接持有模式
这是最为简单直接的架构,自然人直接作为合伙人持有合伙企业份额,合伙企业再持有底层资产(如公司股权、股票等)。这种模式下,法律关系清晰,纳税义务明确,税务处理争议较少。
(二)双层嵌套模式
自然人通过上层合伙企业间接持有下层合伙企业的份额,下层合伙企业持有底层资产。这种架构通常出于以下目的:一是隔离风险,二是便于合伙企业份额的灵活转让,三是利用不同地区的税收政策差异。实务中,双层嵌套一度成为员工持股平台和股权投资基金较为常见的组织形式。
(三)多层嵌套模式
三层及以上的合伙企业嵌套架构,常见于大型股权投资基金或复杂的财富管理安排中。每一层合伙企业可能位于不同的税收管辖区,通过层层叠加核定征收政策,理论上可以将综合税负率压至极低水平。
二、监管趋势:从"洼地套利"到"穿透征管"
从公开披露情况看,2023年以来,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股权激励平台相关补税案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涉案金额整体呈扩大态势。宁波、江西、河南、江苏等曾经的"税收洼地",已成为税务稽查的重点关注区域。
不仅穿透合伙企业的税收透明体属性直接向自然人合伙人征税,更要穿透多层架构的法律形式,直达经济实质;不仅穿透到最上层的纳税人,还要穿透到最底层的业务实质;不仅关注单一环节的税务处理,更关注全链条的业务逻辑与税负合理性。
第二部份 · 现行法律体系
看规则:现行法到底怎么规定?
一、"先分后税"
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原则是"先分后税",这一原则的确立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第二条:"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这一规定确立了合伙企业的"税收透明体"地位——合伙企业本身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是将所得"穿透"到合伙人层面,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里的"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二、单层穿透
关于股息红利所得的穿透问题,84号文作出了明确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一规定明确了单层合伙企业的"穿透"规则——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直接穿透到个人合伙人,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并入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按5%-35%的累进税率征税。
但是,84号文的表述是"投资者个人",这就引发了一个关键问题:如果合伙人不是自然人,而是另一家合伙企业,能否继续穿透?多层嵌套情况下,股息红利的性质能否一路保持不变传导到最顶层的自然人?
对此,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在咨询口径中倾向认为,多层嵌套下股息红利性质原则上不再继续穿透,但该口径尚未形成统一规范。这一争议的核心在于:84号文的"穿透"规则,是仅限于直接持有层面,还是可以基于税收透明体理论延伸至多层架构?
三、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是合伙企业税务规划中最核心的政策工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税发〔2000〕84号附件)
第七条:"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被异化为税收优惠工具。部分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对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违规适用核定征收政策,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为此,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41号公告。
《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
"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41号公告的出台,从根本上否定了权益性投资合伙企业适用核定征收的合法性。但由于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公告施行前已发生的业务能否追溯调整,成为实践中争议的焦点。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早在此前就已从高收入者征管层面明确提出,应重点规范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核定征收适用问题,这被视为后续41号公告制度收紧的重要前置政策信号。
四、清算所得
关于合伙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84号附件第十六条有专门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税发〔2000〕84号附件)
第十六条:"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这一规定确立了两项核心规则:一是清算所得在税法上被拟制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二是清算所得须按公允价值据实计算。这也成为税务机关否定清算所得适用核定征收的直接法律依据。
五、反避税条款
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新增了反避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这一条款成为税务机关穿透多层合伙架构、否定不合理税收安排的重要法律依据。在道通科技案以及多地的持股平台稽查案件中,税务机关均不同程度地引用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这一判断标准,对纳税人的架构安排进行否定性评价。
第三部份· 穿透征管的正当性基础与边界
看法理:穿透到底有没有边界?
一、税收法定原则下的"穿透"依据困境
税收法定原则是穿透征管合法性的起点,其核心要求是征税主体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多层合伙企业穿透征管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存在明显的供给不足。
首先,多层穿透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现行规则虽确立了合伙企业税收透明原则,但对多层嵌套情况下透明是否当然延续,并未作出明确层级性规定。无论是《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是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明确规定多层合伙企业可以层层穿透。财税〔2008〕159号文仅规定了"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但如果合伙人本身就是合伙企业,是否继续穿透,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其次,国税函〔2001〕84号文的适用范围有限。 该文件仅明确了单层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股息红利的税务处理,且明确限定为"投资者个人"。按照"法无明文不征税"的基本原理,在多层嵌套情况下能否类推适用,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疑问。
最后,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较低。 目前关于合伙企业穿透征管的规则,大多以财税通知、国税函、税务公告等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效力层级较低,且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文件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难以形成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的表述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这里的"投资者个人",从文义上似乎限定为直接持有合伙企业份额的自然人合伙人。如果合伙人是另一合伙企业,则该合伙企业取得的分红应当并入其经营所得,由其自身的合伙人再按经营所得计税。更符合税收法定原则下的法的安定性要求,但可能导致相同经济实质的交易因架构不同而税负差异巨大。
合伙企业税收透明属性是贯穿整个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基本原则。财税〔2008〕159号文确立的"先分后税"原则,其核心逻辑就是合伙企业不作为独立纳税主体,所得直接归属于合伙人。如果仅因为多了一层合伙架构就改变所得性质,似乎与税收透明体的体系性定位存在张力。更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但可能突破法律条文的明确表述,带来执法的不确定性。
三、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边界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务机关进行穿透征管的法理依据。该原则要求,在税法适用过程中,不能仅仅依据交易的法律形式,而应当深入探究交易的经济实质,根据经济实质来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件。
在多层合伙企业穿透问题上,税务机关的逻辑是:无论架构设计多少层合伙,最终的实际受益人都是顶层的自然人,因此应当穿透所有中间层级,直接对自然人征税。从经济实质的角度看,这一逻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多层合伙架构往往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安排,并不改变最终的经济归属。
然而,穿透可以突破形式,但不能突破法律。
第一,实质课税不能突破法律的明文规定。 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某一主体的纳税义务,就不能以"实质"为由随意改变纳税主体。
第二,实质课税应当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限制。 反避税条款中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能被泛化解释,否则将导致税法适用的不确定性。
第三,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如果纳税人基于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决定的信赖而做出了相应的经营安排,税务机关事后又随意否定,将损害纳税人的信赖利益。
四、征管穿透与实体穿透的边界区分
需要区分的是,税收征管中的"穿透"并不当然等于实体法上的"穿透"。
征管穿透 vs 实体穿透
- 征管穿透
:更多体现为税务机关基于税收透明原则识别最终纳税义务人,核心是征收便利与税基完整,具有较强的程序属性 - 实体穿透
:涉及所得性质、纳税地点、计税基础等核心税法要素的重新认定,直接影响纳税义务成立基础
实践中,多层嵌套合伙企业案件往往存在将征管穿透扩展为实体穿透的倾向——因为税款可以穿透征收,所以所得性质也可以穿透认定——这也是当前争议的重要来源。
五、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的理论限度
"税收透明体"是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理论基础。所谓税收透明体,是指合伙企业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其所得直接归属于合伙人,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
但是,税收透明体理论并非绝对。
首先,透明是相对的透明,而非绝对的透明。 合伙企业在税法上仍具有一定的独立主体地位,例如需要进行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等。
其次,透明的范围是有限的。 现行制度下,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可以穿透,但成本费用的扣除、亏损的弥补等,往往需要在合伙企业层面进行核算,而非直接穿透到合伙人。
最后,透明的层级是有限的。 目前的规则主要针对单层合伙企业,多层嵌套情况下的穿透规则尚不明确。
因此,将"税收透明体"理论无限扩张,认为可以穿透任意多层合伙企业,在理论上是值得商榷的。每增加一层合伙企业,就增加了一层独立的法律关系,也增加了一层独立的税务处理环节。完全无视中间层级的法律存在,与合伙企业法的基本原理存在一定冲突。
六、核定征收废止后的溯及力争议
2021年41号公告的出台,标志着权益性投资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时代的终结。但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对于公告施行前已经发生的交易,尤其是已经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纳税的交易,税务机关能否追溯调整?
从理论上看,这涉及到税法的溯及力问题。 一般而言,税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即新的税收政策不能适用于政策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但是,如果纳税人的行为本身就不符合适用核定征收的条件,而是通过虚构业务、虚假申报等方式骗取了核定征收资格,那么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追征,就不属于"溯及既往"的问题,而是对原错误行为的纠正。
在道通科技案中,税务机关的论证逻辑正是如此:不是因为41号公告出台而追溯调整,而是因为企业从一开始就不符合核定征收的条件——企业实际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却伪装成管理咨询企业,且股权减持收入账务清晰,不符合"账务不健全"的核定前提。因此,税务机关的追征是对原有违法行为的纠正,而非适用新政策溯及既往。
这一论证逻辑在法律上是自洽的,但在实践中也引发了新的问题:如果企业当时确实取得了税务机关出具的核定征收通知书,那么纳税人基于对行政机关公定力的信赖而做出的安排,是否应当受到保护?税务机关自身的核定行为存在过错,能否将全部后果转嫁给纳税人?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法理上进一步厘清。
第四部份· 典型场景的争议分析
看实务:高风险场景
场景一:多层嵌套下的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是多层合伙架构中最常见的所得类型,也是争议最多的领域。
争议: 多层嵌套下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在哪个层面确认所得性质?是在底层合伙企业层面确认为经营所得,然后逐层向上分配时保持经营所得的性质?还是可以穿透所有层级,在最终自然人层面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
税务机关的主流观点: 股权转让所得属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照"经营所得"项目在合伙人层面缴纳个人所得税。无论嵌套多少层,所得性质都保持为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在穿透层级上,税务机关倾向于可以无限穿透,直到最终的实际受益人。
纳税人的抗辩理由: 多层穿透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股权转让所得本质上是资本利得,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而不应按照经营所得适用累进税率。
实践观察: 从各地稽查案例来看,当前主流征管实践中,多倾向将合伙企业层面的股权退出收益归入经营所得处理,但在理论上其与财产转让所得之间仍存在性质争议。在穿透层级上,税务机关倾向于可以多层穿透,直到最终的实际受益人。但在穿透层级的具体操作上,由于涉及跨区域征管协调,实际执行中存在一定难度。
场景二:多层嵌套下的股息红利所得
股息红利所得的争议焦点在于"穿透的层数"和"所得性质的保持"。
争议: 国税函〔2001〕84号文规定的单层穿透规则,能否类推适用于多层嵌套?也就是说,底层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经过多层合伙企业传导后,到达最终自然人合伙人时,是否仍然保持股息红利的性质,适用20%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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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能穿透一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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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多层穿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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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观察: 目前各地执行口径不一。部分地区严格执行84号文的字面含义,只允许单层穿透;部分地区从实质出发允许多层穿透。这种口径差异给纳税人带来了适用上的困惑,也造成了地区间的税负不公。
场景三:合伙企业注销清算的税务处理
合伙企业注销清算环节的税务争议,在2023年以来呈现集中爆发的态势。
争议: 合伙企业注销时,将持有的股票、股权等资产分配给合伙人,是否属于应税交易?清算所得能否适用核定征收?
关于资产分配的应税性: 税务机关普遍认为,合伙企业注销时将资产分配给合伙人,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当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按照公允价值计算转让所得。其依据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规定,以及国税发〔2000〕84号附件第十六条关于清算所得按公允价值计算的规定。
关于清算所得能否核定征收: 目前税务机关的立场非常明确——清算所得不得适用核定征收。其核心理由是:核定征收适用于企业正常经营期间账务不健全的情形,而清算属于企业存续的终结环节,必须进行全面的资产清查和据实核算;且84号附件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了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表明清算所得应当据实计算,不适用核定征收。
实践观察: 注销清算环节的补税案件呈现爆发式增长,且涉案金额普遍巨大。纳税人的抗辩空间相对有限——毕竟清算所得据实计算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已取得税务机关核定征收通知的企业,能否以信赖利益保护为由进行抗辩,仍有待观察。
场景四:非交易过户的税务定性
非交易过户是指不通过交易的方式,将证券从一个账户划转至另一个账户,常见于继承、离婚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合伙企业注销时将股票非交易过户至自然人名下,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争议: 非交易过户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转让财产"行为?合伙企业注销导致的股票非交易过户,是否应当确认转让所得?
税务机关观点: 非交易过户导致股票所有权从合伙企业转移到自然人,构成财产转让,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道通科技案、汇顶科技案等多个案例中,税务机关均持此立场。
纳税人的抗辩理由: 非交易过户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转让",不存在交易对手和对价,只是法律形式的变化;合伙人最终减持股票时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只是纳税时间延后,不存在税款流失。
法理分析: 从税法原理来看,合伙企业清算分配确实属于应税事件。因为合伙企业虽不属于所得税独立纳税主体,但在财产归属和清算分配环节具有独立的税法计算单元功能,财产从合伙企业转移到合伙人,相当于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应当确认所得。但是,若清算环节已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则后续自然人合伙人再次转让时,原则上应以该公允价值作为新的计税基础,从而避免对同一增值额重复计税。实践争议主要在于成本承继规则是否明确及地方执行是否一致。
第五部份 · 当前阶段的判断框架与政策展望
看未来:下一步监管怎么走?
当前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核心不是"能不能穿透",而是"穿透到哪一层、按什么性质、用什么规则计税"。
一、三层判断逻辑
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征管实践,对于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的个税穿透问题,可以总结出以下三层判断逻辑:
1底层交易性质是所得定性的主要起点。
无论嵌套多少层,所得的性质不能仅由底层资产类型单一决定,而是需要结合交易属性与组织形式综合判断。若底层股权退出具有持续性投资经营属性(如通过合伙企业开展股权投资业务),实践中通常倾向认定为经营所得,适用5%-35%累进税率;如果底层是股息红利,则需判断能否穿透保持股息红利性质。
2穿透层级判断——经营所得在当前征管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多层穿透趋势,股息红利穿透层级存争议。
对于经营所得,税务机关普遍认为可以多层穿透至最终自然人,这一点在实践中争议不大且有较多案例支撑。对于股息红利所得,目前明确的规则是单层穿透,多层能否穿透各地口径不一,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3征收方式判断——权益性投资一律查账征收。
2021年41号公告明确规定,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对于该公告施行前已核定的企业,税务机关普遍追溯调整,且有国税发〔2011〕50号文作为更早的政策依据。清算所得更是明确不得适用核定征收。
二、当前阶段的共识与分歧
已形成的共识:
- √合伙企业是税收透明体,经营所得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 √单层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可以穿透,按20%税率计税
- √权益性投资合伙企业不得适用核定征收
- √合伙企业注销清算所得应当据实计算,不得核定征收
- √合伙企业注销不免除合伙人的纳税义务
仍存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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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嵌套下经营所得的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
×多层嵌套下股息红利的性质能否保持不变 -
×核定征收追溯调整的合理期限和范围 -
×非交易过户的税务处理规则 -
×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边界
三、政策走向预判
第一,穿透征管的规则将进一步明确。 随着多层合伙架构的普及和税务稽查的深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有望在近期出台专门文件,对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作出统一规定,明确穿透层级、所得性质、纳税地点等核心问题,结束目前各地口径不一的混乱局面。
第二,反避税的力度将持续加强。 个人所得税法反避税条款的适用将更加常态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将成为税务机关否定不合理架构安排的重要工具。对于单纯为了降低税负而设立的多层嵌套架构,面临的税务风险将越来越大。
第三,跨区域征管协同机制将不断完善。 针对多层合伙架构跨区域征管难的问题,税务机关将建立更加高效的跨区域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消除监管盲区。常州金坛等地已经开始探索构建"事前防范、事中监管、事后精准追缴"的全链条管理体系。
第四,核定征收的历史遗留问题将逐步清理。 对于2021年41号公告出台前已核定征收的权益性投资合伙企业,税务机关将通过稽查、自查等方式逐步清理。但考虑到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预计将采取区分情况、分类处理的方式,而非"一刀切"全部追溯。
在合伙企业税收领域,形式仍然重要,
但越来越不足以对抗实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