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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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21号公告规则深处的张力
发布时间:2026-07-27   来源:明税论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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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1号公告以规范性文件填补离岸信托领域长期存在的规则空白,制度雄心与规则密度不可谓不大。但恰恰因为规则之密、创新之多,其与现有税法体系的衔接、与传统税法理论的契合、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平衡,诸方面均存可讨论空间。从BEPS行动计划到CRS信息交换,再到全球最低税的落地,监管重心正逐步从"所得来源管理"走向"财富控制权监管"。21号公告的出台,正是这一全球趋势在中国的制度回响。

制度创新

(一)全过程征税机制:全生命周期的系统性设计

设立、存续、终止三阶段全覆盖的征税机制,是21号公告最直观的制度创新。设立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存续按年穿透计税,终止按股息红利清算征税。

从国际比较观之,多数国家对离岸信托的课税,或聚焦于分配环节,或侧重于实体层面,鲜有对三个环节均设置独立纳税义务的系统性安排。即以反避税严苛著称的美国,其海外信托规则亦主要通过委托人信托的穿透机制实现对存续收益的课税,设立环节征税规则相对有限。

三个环节的设计,制度逻辑十分清晰。设立环节堵住"装入"的口子,存续环节堵住"累积不分配"的口子,终止环节完成最终税收确认。三个环节环环相扣,形成完整征管链条,且已通过存续已税收益分配不再征税、设立已确认计税基础终止可予扣除等安排避免重复征税。

全过程征税的深层制度意涵,在于宣告离岸信托不再是税收治理的"飞地",而是纳入全生命周期监管的正常财产安排。这一定位转变,较之具体税负调整,影响更为深远。

信托税制真正监管的,从来不是信托,而是信托背后的财富控制权。

(二)反避税导向的混合模式:理论纯度的主动放弃

21号公告选择的是一种"混合模式",这种混合并非理论上的犹豫不决,而是以反避税为目标的主动制度选择。

设立环节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逻辑偏于实体理论。惟将信托视为某种独立实体,委托人将财产"装入"的行为方构成"转让",其制度靶心在于堵住"以信托为名转移财产"的避税路径,而非确立信托的纳税主体地位。

存续环节穿透征税、按年计税,逻辑偏于导管理论。"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纳税"的规定,本质上将信托视为透明体,其制度靶心在于堵住"累积不分配、无限递延"的避税路径,而非践行导管主义的理论理想。

终止环节按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逻辑又自有路径。既非典型的实体说,亦非典型的导管说,其制度意图在于完成对信托整体增值的最终税收确认,并以股息红利的定性实现与设立环节财产转让的规则区分。

三个环节分别对应三种避税路径,每一项规则设计都有明确的反避靶心,正是混合模式的精髓所在。

(三)境外实体穿透规则:多维度的经济实质判定

第13条、第14条关于境外实体穿透与控制认定的规则设计,是21号公告中又一项重要创新。第13条以消极所得占比、实质性运营、资金用途、决策地四个维度综合判定境外实体,第14条以"25%持股比例+实质控制兜底"的双重标准认定控制。

与企业所得税法下的CFC规则相比,21号公告的境外实体认定标准更为细密。CFC规则主要以"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和"控制"为核心要件,而21号公告增加了消极所得占比、资金用途、决策地等多重维度,判断标准更为立体。这一变化背后,是监管思路从"看税率"向"看实质"的转变。CFC规则时代,监管焦点是税率洼地;而境外实体穿透规则监管的是经济实质本身。哪怕设在正常税制下,哪怕税率不低,只要缺乏经济实质,同样可能被穿透。

"纳税人主张例外需举证"的规定,在规则适用上形成了由纳税人承担例外证明责任的制度安排,大大降低了税务机关的证明负担。这一安排与CRS信息交换背景下征管能力提升相呼应,信息优势正在从纳税人一侧向税务机关一侧转移。

最后是消极所得的扩张定义。第13条将"不实际承担经营风险的传统意义上的积极所得"也纳入消极所得占比的计算。此种"风险穿透"的思路,较单纯的"所得类型穿透"更进一步,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所得定性层面的深度运用。

(四)居民身份兜底认定:预判规避路径的制度前置

离岸信托避税的经典路径之一,即是委托人通过变更税收居民身份,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从而脱离中国税务征管范围。21号公告若仅有三环节征税规则,而不堵住身份转换的口子,则整个制度可能被轻易规避。

第11条居民身份兜底认定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境外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它不是在离岸信托规则内部作修补,而是从居民身份认定这一根本问题入手,前置性地封堵规避路径。"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即认定为有住所居民,这一标准突破了传统的"住所+居住时间"的居民认定框架,将经济利益来源地作为独立的判定因素。

从国际比较观之,类似"主要经济利益"标准并非中国独有,若干国家在税收居民认定中亦考虑经济利益中心因素。但中国的独特之处在于,这一规定出现在专项税收公告之中,而非上位法层面的居民认定规则。

(五)多样化的视同清算/分配:反递延的规则工具箱

视同清算涵盖居民转非居民、委托人死亡且非居民承继、信托终止三类情形;视同分配则包括担保、借款、代付费用、无偿使用等四类安排,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变相分配""变相转移利益"的情形,以拟制性规则的方式一网打尽。特别是担保、借款、代付费用等安排,实务中常被用作从信托中变相获取利益而规避纳税的手段。

视同清算的创新意义尤为突出。居民转非居民视同清算,实质上具有类似"退籍税(Exit Tax)"的制度功能;委托人死亡且由非居民承继视同清算,则实质上承担了部分遗产税的功能。在我国尚未建立退籍税和遗产税制度的背景下,此两项规则的制度创新意义不言而喻。

无论纳税人采取何种形式安排,只要经济功能上等同于分配或清算,即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这种思维较之传统的"形式定性"方法,显然更适应财富管理日益复杂的现实。


制度张力

理论基础之争——实体还是导管?

信托课税的两种理论在同一套规则中并存,是否构成内在张力?

若依导管理论,信托仅为财产输送的导管,信托财产实质上仍归属于委托人,则设立环节将财产装入信托,不应构成财产转让。但21号公告第3条明确规定设立环节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此乃典型的实体说逻辑。

若依实体理论,信托系独立纳税主体,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相互独立,则存续环节信托取得的收益,应在信托层面课税。但21号公告第4条又规定存续环节收益穿透至委托人按年计税,此乃典型的导管说逻辑。

两相结合,设立时说你是实体,所以财产转移要征税;存续时又说你是导管,所以收益直接归委托人。

美国信托税制中亦有类似组合,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确立了委托人信托与非委托人信托的二分法,两种信托类型有清晰的划分标准,不会出现同一信托在不同环节适用不同理论的情形。

美国法中存在两种逻辑的转换机制,若美国委托人在将财产转移至海外信托时已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纳税,则该海外信托可以被视为非委托人信托。换句话说,设立环节已按实体说确认转让所得的,存续环节可以不按委托人信托穿透。

反观21号公告,设立环节已按财产转让征税,存续环节又全额穿透征税,两种逻辑直接碰撞,缺乏缓冲与转换机制。

此种理论张力是"反避税导向混合模式"的必然结果。当反避税成为首要目标时,理论一致性就让位于实践有效性。利在于针对性强、堵漏效果好;弊在于规则内部逻辑不自洽,可能导致执行中的认识分歧与适用困惑。

进一步观察可以发现,这种现象体现的是现代反避税规则逐渐从理论驱动转向功能驱动(function-oriented)的制度演进。传统税法以理论自洽的概念体系为基石,而当代反避税规则越来越以"是否实现了避税功能"为判断标准,理论一致性的纯粹性让位于功能监管的有效性。21号公告的混合模式,正是这一全球趋势的一个缩影。未来中国信托税制若走向专门立法,如何在理论一致性与反避税有效性之间重新寻求平衡,或许将成为下一阶段制度完善的重要课题。

溯及力之争——预期落差与法定边界

21号公告发布于2026年7月24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但实体规则适用于2026年1月1日起的应税事项;设立环节的追征更可追溯至2023年1月1日。此种追溯安排是否构成溯及既往?需区分不同场景。

场景一:设立环节的财产转让所得

"将财产装入信托"是否当然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若认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委托人将财产转移至信托构成实质上的财产转让,则个税法第二条本就涵盖此类所得,21号公告的规定仅系对上位法的释明,而非创设新的纳税义务,属于释明性规定。

但若认为信托设立仅是财产管理安排,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转让,则21号公告将其定性为"财产转让所得",实质上是扩大了应税所得的范围,属于创设性规定。

设立环节的财产转让所得,在释明性与创设性之间更偏于前者。以财税公告的形式对此类边缘问题作出明确,虽在严格的税收法定意义上不无商榷余地,但大体仍在行政解释的合理边界之内。追征三年的安排,亦与境外所得自行申报的三年补正规则相呼应。

场景二:存续期间的信托收益

存续环节的收益征税,其溯及力问题稍显复杂。若依导管理论,信托收益本就归属于委托人,个税法第二条本就适用;但若依实体理论,委托人在分配前不负有纳税义务,则"无论是否分配均需纳税"的规定便具有创设性质。

官方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公告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制定的。然在理论认识尚未统一、此前征管实践亦不统一的背景下,以公告形式一锤定音并追溯征收,在此前实践长期缺乏统一口径的背景下,部分纳税人可能存在合理预期落差。

场景三:拟制性的股息红利所得

讨论最多者,当属各类拟制性的股息红利所得,包括终止清算按股息红利征税、居民转非居民视同清算、委托人死亡视同清算、以及第12条的视同分配等。

此类规定的共同特征,是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创设新的纳税义务触发情形,而非对既有纳税义务的释明。以居民转非居民视同清算为例,此种"退籍税"性质的规则,无论如何扩张解释个税法第二条,本质上是一项新的制度创设。

创设性规定以财税公告的形式发布,并具有追溯效力,这在税收法定原则框架下仍存在进一步讨论空间。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新设纳税义务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至少应当有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

过渡期安排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溯及力的尖锐性。90天免滞纳金申报期、历史收益简化处理、五年分期缴纳等安排,体现了政策制定者对纳税人预期利益的考量。但过渡期安排解决的是执行问题,而非合法性问题。溯及力与税收法定的深层张力,仍然存在。

体系衔接之争——多重规则何以协调?

制度创新越多,制度协调成本越高。

1. 与税收协定的潜在冲突

第11条"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即认定为有住所居民的规定,在税收协定层面可能引发冲突。

为什么会冲突?因为居民身份认定、受益所有人判定、透明实体规则,本就属于三套不同的制度体系。国内税法有国内税法的居民认定标准,税收协定有加比规则,信托穿透有穿透逻辑。三套规则各有其适用语境与判断标准,当21号公告以国内法规则扩张居民认定范围时,与协定规则的碰撞便在所难免。

在存在税收协定的情形下,居民身份的认定应当适用协定中的加比规则。若21号公告的国内法认定标准与协定加比规则的结论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

按照国际税法的一般原则,税收协定优先于国内税法。但问题在于,21号公告的"主要经济利益"标准,与协定中的"重要利益中心"标准,表述相近但内涵是否一致?若国内法直接以"主要经济利益"作出居民认定,是否可能架空协定加比规则的适用程序?

此外,非居民信托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亦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若根据21号公告的穿透逻辑,信托被视为透明体,则其本身可能不具备协定缔约方居民身份,无法独立享受协定待遇。

2. 与红筹监管的叠加效应

近期,证券监管部门在红筹上市审核中普遍要求拆除信托安排。而21号公告规定,信托终止或清算时需对清算收益按股息红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两项政策叠加,便产生了一个颇具戏剧性的结果:拟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满足上市审核要求而拆除信托,可能在尚未实际变现任何资产的情况下,即需缴纳巨额税款。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错位?根本原因在于两种监管的逻辑不同。证券监管关注的是控制权清晰与信息披露真实,税法关注的是纳税义务发生与税基确认。监管目标不同,触发条件不同,产生叠加效应便在所难免。

从比例原则的角度审视,为实现监管目标而使纳税人承受超出必要限度的负担,是否适当?是否应当设置某种过渡安排或特殊征管机制,以缓释监管政策同频共振带来的冲击?这是制度协调中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3. 境外税收抵免的局限性

第10条规定,个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规定予以抵免,但可抵免的仅限于"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为什么会有抵免的不对称?因为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抵免机制本就存在制度设计上的差异。企业所得税法下有间接抵免制度,下层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可以按持股比例进行抵免;而个人所得税的境外抵免,长期以来主要限于直接缴纳的税款,缺乏类似间接抵免的制度安排。

在多层架构的情形下,信托下设的境外实体在当地可能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穿透规则,这些实体的收益要穿透至个人层面征税,但底层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却无法获得抵免,由此产生"收益全穿透、税负不穿透"的不对称局面,双重征税问题难以彻底解决。

当然,实践中离岸信托下设的SPV多设立于零税或低税离岸地,企业所得税负甚微,此问题的现实紧迫性可能有限。但长远来看,随着全球最低税的实施、信托投资地域的多元化,企业所得税抵免问题可能日益突出。

4. 费用不得扣除的两难

第4条规定,离岸信托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防止通过虚列费用侵蚀税基,是这一规定的反避税意图所在。

为什么费用不得扣除?背后是穿透逻辑下费用匹配的复杂性与征管效率之间的权衡。如果允许费用扣除,则纳税人可能通过抬高费用、转移利润,征管成本极高;而一概不允许扣除,则可能导致税基与实际收益脱节,有违净所得征税原则。两难之间,规则选择了征管效率优先。

但在架构较为复杂的多层信托中,费用发生的层级可能不局限于信托本身。信托下设的家族办公室、投资管理平台等实体,其运营费用发生在下层实体层面。如果上层信托层面"一刀切"地规定费用不得扣除,而下层实体的费用扣除又因穿透规则而不被考虑,便可能导致所得计算与实际收益水平脱节。

费用不得扣除的规则,与净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之间存在张力。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应为净所得,而非毛收入。为反避税而一律否定费用扣除,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净所得征税原则?此种制度选择的正当性基础,系于反避税的必要性与费用监管的难度之间的权衡,其平衡点如何把握,仍有讨论空间。

余 论
张力的存在,恰恰是制度进步的表征。

规则缺位的时代,没有真正的争论,因为连明确的规则都没有,不同认识便无从附着。只有当规则建立起来、且足够细密时,其内部的逻辑张力、与外部体系的衔接张力、以及在具体场景中的适用边界,才会一一浮现。张力不是规则的缺陷,而是规则从粗疏走向精细的必经阶段。

进一步观察,21号公告面临的诸多张力,本质上反映的是一个后发国家在建构信托税制过程中的"压缩式发展"困境。欧美国家的信托税制经历了百余年逐步演进,每一步都有充分的理论准备和实践磨合。而中国要在短短一部公告中完成别人上百年走完的路,制度密度之大、协调难度之高,可想而知。

混合模式的理论张力、溯及力的法定边界、体系衔接的规则张力,都不是简单的"对与错"的问题,而是制度选择中必然面临的权衡与取舍。宽严之间、缓急之间、理论纯度与实践效果之间,没有绝对正确的答案,只有相对合理的平衡。

当然,承认这些张力的必然性,不等于否定完善的必要性。未来21号公告的制度完善,至少可以从三个方向着力:理论基础的逐步统一、法律层级的适时提升、体系衔接的持续优化。

更值得关注的是,21号公告讨论的已不仅是离岸信托本身,而是中国财富税制如何回应全球资本流动、财富跨境配置与税收公平的新命题。它既是离岸信托规则,也是我国现代财富税收治理体系的一次制度试验。

21号公告,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
它的真正价值,不在于给出了完美的答案,
而在于宣告了一个新的制度时代的开启。

税制从来不是在风平浪静中成熟,
而是在不断回应张力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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