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防范资本弱化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确实是增加了防范资本弱化的内容,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对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进行了定义,并对其范围加以原则性界定:
一、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有“双限”。根据财税〔2008〕121号文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也就是说,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只有同时符合“双限”规定的部分才能税前扣除:首先,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即:上述利息支出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该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其次,要符合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即:除符合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外,金融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5∶1;其他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2∶1。
原适用于内资企业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与此相比,财税〔2008〕121号文件新规定的扣除基数变化较大,比例也有提高。
二、对企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进行限制的特例。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兼营不同业务的利息支出未按规定分开计算的,“从低”计算扣除。财税〔2008〕121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利息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既然企业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扣除,那么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是否可以“相应”不纳税呢?财税〔2008〕121号文件对此也做出了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