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管理问题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件有关规定,经请示总局,对融资租赁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三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取试点纳税人的贷款利息时,无法向试点纳税人开具发票的,其开具的《结息单》可以作为扣除凭证,扣减销售额,但需要试点纳税人提供贷款合同;
【徐贺点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称“37号文”)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37号文中关于“营改增”差额征税的凭证管理政策与原来的111号文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有些相似,但是政策又进一步的趋紧。37号文规定只要是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就必须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而在111号文中只有收款方的行为是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才以发票作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可见,37号文对于差额征税的凭证在管理更加的严格,但是也会造成一些问题。
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是融资公司一项重要的经营费用,但是目前这些金融机构并没有纳入到“营改增”的范围,为了减少重复课税因素和降低融资租赁行业税负,在“营改增”采取了特殊的增值税抵扣政策,即差额征税政策。今年8月1日起,“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试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发布了新的实体性政策,即财税【2013】37号文。37号文中规定“营改增”后差额征税行业仅仅只保留融资租赁行业,其他行业的差额征税待遇一律取消,但是对于差额征税的一些具体细节技术问题还没有特别的明确。
根据37号文的规定,向境内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应该以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有效凭证,单纯从政策的角度来说,如果没有取得发票,那么就属于未按照规定取得有效凭证的问题,严格执行政策的话就不能够享受差额征税的待遇,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银行很少给企业开发票的,不开发票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其中一点基本可以肯定的是银行是否开具发票和他的营业税缴纳情况基本无关,银行的营业税怎么交,是系统自动计算出来的,和开发票没有什么关系。其实,银行是可以开具发票的,只不过是仅仅给一小部分企业开过,大部分企业向银行支付利息取得的凭证基本都是结息单。但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时银行结息单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是没有问题的,在政策实际执行时都是予以认可的,并且在融资租赁“营改增”前按照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差额征税时也是认可的,也没有出现执行层面的问题,正是由于之前无论是在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差额征税时的“平稳运行”才导致了“营改增”后政策变化大家的哗然。在“营改增”后,融资租赁公司由营业税纳税人转为了增值税纳税人,相应的货物和劳务税主管税务机关也由地税变到了国税,在去年的时候就有很多企业反映差额征税的问题,说国税局不认可以结息单作为差额征税的凭证,必须要以银行开具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凭证,而且有的国税机关也是一直坚守这个口径,想要差额征税必须拿发票来。这样的政策执行口径确实让融资租赁公司感到为难,在银行面前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都是弱势的,他们非常需要得到银行的支持,在这样的地位不对等情况下,想让银行开出发票来更是艰难啊。如果仅仅是因为没有取得发票而不让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利息差额掉,那么会导致其承受非常大的税收负担,同样的一个业务问题在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都没有问题,偏偏到了增值税下出现了问题。从政策制定的出发点来看,国家之所以对差额征税的凭证有着严格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纳税人虚列差额征税的成本来减少税收,但是在利息这个问题上,银行一般不会胡乱的给企业开结息单,并且其他税种上对这个问题也是认同的。因此,增值税差额征税时也应该一并的认同。
这次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发布的“指引”中把这个问题给明确了,即可以以贷款合同和结息单作为差额征税的凭证,这条规定真是让很多融资租赁公司眼前一亮啊,让他们揪心已久的问题终于得到了一个相对比较圆满的解答,并且这个“指引”中还指出,是“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的,因此,这个问题也代表了国家税务总局的观点。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出台的这个规定确实是从行业的实际情况出来解决的问题,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希望其他省市的国税局也能充分借鉴一下山东省的做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