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关于我国医疗保险费、特别是大病医疗保险税收问题的传言和议论比较多。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税法原理、国际惯例、我国税法和实例说明医疗保险费的税务处理问题,以便大家比较完整、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
保险费用涉及的主要税收问题,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目前各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制度通行的做法是: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内的政府征收的社会保险税(费)可以扣除,因为这些税(费)的缴纳者可以包括所有单位和就业人员,项目比较统一(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内容),其收入构成政府专项收入中的最大项目——社会保障基金收入的主要来源,并全部用于全体国民的基本社会保障事业;商业保险费一般不能扣除,因为这些保险业务由不同的商业机构经营,客户及其投保项目、金额差异很大,而且出险以后理赔资金由保险公司根据不同情况支付,与政府收支没有直接的关系;凡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不能扣除的项目,都应当在税后开支,我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做法也是如此。
目前我国税法中关于医疗保险费的主要规定如下。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环节。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个人缴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以北京市为例,根据该市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医疗保险规定》,该市的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最多不得超过该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此基数以该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最少不得低于该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最多不得超过该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例1:职工张某上年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其当年每月应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100元,即5000×2%=100(元),张某的此项开支可以在其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例2:北京市某企业当月全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100万元,并且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的限额,该企业当月应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9万元,即100×9%=9(万元)。该企业的此项费用可以在其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环节。
个人实际领取原来提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时候,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补充医疗保险费。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的规定为本单位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仍然以北京市为例,根据《北京市医疗保险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列入成本。
四、商业保险。
除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如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为有关职工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等)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费以外,企业为投资者和职工支付的其他商业保险费,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个人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能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五、保险赔款。
个人取得的保险赔款,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此外,下列与医疗有关的社会保险项目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上述条例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和生活护理费等;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上述条例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二、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和其他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
还应当提及的是,有些人认为2012年8月24日,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和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所说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不应当征税并由此加重城乡居民企业税负,这种看法可能是一种误解。如果查阅一下上述文件,就可以看到其中已经规定大病保险资金的来源是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与城乡居民和企业的收入没有直接的关系,所谓征税并由此加重城乡居民企业税负之说自然也就无从谈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