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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高新"的九大税务风险
发布时间:201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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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7月30日讯),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启动第二批重点检查,企业、认定机构、评审专家及中介机构被纳入重点检查的对象。监管不断趋于严格,“假高新”税务风险终将持续暴露,通过财务造假拼凑的“假高新”企业,将面临着各种情形的税务风险。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为了攫取巨额税收利益,热衷于搞“假高新”,置税务风险而不顾。2009年,审计署抽查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116户企业,竟有85户不符合条件,占比高达73%。自从审计署2009年公布高新技术企业抽查结果后,财政部、科技部、审计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等监管部门不断加强了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检查力度,一大批“假高新”露出真面目。“伪高新”的违法行为一旦东窗事发,不但要补缴巨额税款,日后也将无法享受税收优惠,这对企业而言无疑面临着双重打击。

高新企业资质弄虚作假,有偷(骗)税行为的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

“伪高新”、“伪软件企业”的违法行为一旦东窗事发,不但要补缴巨额税款,日后的税收也将无法享受优惠。例如,东湖高新(600133)等公司在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情况下,仍享税收优惠,后均被查处,并补缴税款。东湖高新公告称,审计署认定公司2007年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2008年、2009年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均未达到60%的规定比例,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补缴已享受优惠的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基于此,东湖高新已补缴2008年和2009年所得税税款1774.4万元及滞纳金490.27万元。

 

高新技术企业期满不复审、复审不合格、抽查不合格的,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报送资料及程序按照首次认定的相关规定办理,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仍为三年。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未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认定或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持有关证件及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后,方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在进行复审期间,可在其高新技术资格有效期限内暂按15%的税率预缴当年企业所得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2010]39号)中《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列入事先备案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第七条第八款规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为事先备案减免税项目。

 

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追缴税款

 

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税收优惠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进行复核,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复审一次,凡经复查达不到高新技术标准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60%以下的,无缘享受优惠税率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开展研发活动,形成符合《重点领域》要求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技术性收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技术转让收入、技术承包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接受委托科研收入。对于未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不得合并计算在内。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比例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之一;如果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比例低于这个标准,则无法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也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研发费用低于规定标准的,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研发费用不得低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即: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而有些企业取得的知识产权在企业实际经营中很少使用,不具备高新认定管理办法所要求的“核心性”。在实务中,很多上市公司知识产权与主业关联性不大,有些企业取得的知识产权在企业实际经营中很少使用,不具备高新认定管理办法所要求的“核心性”,单从数量上来看能够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要求,但核心知识产权与业务的关联性不足,会带来很大的风险。近期发生一些上市公司因核心知识产权与主营业务没有相关性而被撤销高新资格。

 

案例:以下为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度可能不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披露。2013年4月20日,公司董事会在《2012年度报告》中披露:由于母公司经营范围扩大,直营占比持续提高,导致收入规模增长,且研发方向规划将进行较大调整,并经地方相关主管部门税收评估与沟通,公司不再申请2013年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近日,经与当地税务主管部门进行初步沟通,当地税务主管部门认为母公司若2013年度研发费用占总收入占比小于3%,则2013年度不能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研发费用辅助账未设置或设置不规范的,不得享受加计扣除

 

2013年12月31日,北京市国、地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按规定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辅助核算,没有研发费用辅助账或研发费用辅助账设置不规范的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由此可见,设置研发费用辅助账,用以证明研发费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已经成为高新企业认定及维持的关键要素。因此,新技术企业应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否则,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按照规定,企业研发费应独立核算,从原始凭证到记账凭证能够相互佐证。企业要建立规范的研发费用辅助账,在税务等部门检查时方能对研发费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有力的证明。研发费用归集应符合要求,包括会计科目设置、归集、分配准确;无擅自将非研发费用支出列入研发费用情况;非专门用于研发的设备和房屋的折旧分摊合理;未将对外支付的技术使用费列入研发费用;企业申报跨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的确认和计量准确,无故意将部分费用集中计入某一年度,以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情形等。

 

不符合税收规定条件的,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要求,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特定区域没有单独计算取得所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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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小微企业税收优惠的误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自2014年4月8日发布以来,在短短的两个月内,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相关的优惠政策发生了若干重大变化,国家连续两次出台调整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得以全面优化和不断完善,这种税收政策变化是极为罕见的,足见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同时,变化频繁的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在客观上也容易造成纳税人的误读误解。

 

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才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而此前,财税[2011]117号的规定是,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税小微企业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2014年及以后年度,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凡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的,均可按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需申请核准审批

 

6月4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取消和下放新一批共52项行政审批事项。其中包括取消和下放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核准。国家税务总局此前下发公告称,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不用事先报批,只要事后备案即可。把审批改为备案,促进小微企业应享尽享,企业受益面因此将扩大30%以上。

 

未事先备案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长期以来,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实行年度认定制。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采取事先备案的方式,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方式是年度申报享受。上年已备案享受的,本年度预缴申报时仍符合条件的,预缴申报时可享受。没有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近日,这种僵化的游戏规则已被突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规定,2014年及以后年度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即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需要审批,只需备案,且备案方式较为简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可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错误地理解或曲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规定,即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将小微企业流转税税收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混为一体。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得享受小微企业增值税、营业税减免,视为理所当然地不得享受小微企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因此,只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条件,就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预缴企业所得税未能享受减半征税的不得抵减以后应预缴的税款自2014年7月1日起启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不影响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的小型微利企业等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小微企业先享受优惠政策事后备案即可,符合条件的企业即使在按月按季预缴时没有享受优惠,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仍然能按照政策规定享受优惠。由于企业所得税核算和申报较为复杂,并不是所有优惠政策都能够在季度预缴时享受优惠。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未能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可以在以后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即预缴时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一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未享受税收优惠的,税务机关将依据企业的年度申报情况,结合实际,帮助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二是对于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终了后超过规定限额的小型微利企业,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并按规定补缴税款。

 

因此,即使企业季度预缴时没有享受优惠政策,只要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的,在明年年度汇算清缴时还可以享受。

 

年应纳税所得额标准不包括弥补前期亏损的数额因素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需要提示纳税人的是,亏损额不是企业账面反映的亏损数额,而是经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前年度亏损由此可见,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其应纳税所得额,是经允许弥补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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