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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利好融资性售后回租行业
发布时间:2014-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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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对融资租赁的差额征税办法进行了完善和调整:“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融资性售后回租,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新政的出台,破解了“营改增”初期融资租赁企业税负畸高,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进项税额重复抵扣等诸多难题,无疑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行业打了一剂“强心针”。

    承租方为接受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出售有形动产可以开具普通发票,是否就意味着要缴纳增值税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依据此公告精神,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及时出台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指引(十一)》,明确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非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开具发票。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承租方是增值税纳税人的,其向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作为纳税人销售额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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